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7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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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郁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9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郁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法欄「假
交友介紹投資詐欺」更正為「臉書廣告從事商品接單買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郁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郁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08年6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假釋嗣經撤銷
,應執行殘刑6月9日,而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13至44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
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門號預付卡予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用
詐術騙取金融帳戶、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非
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又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預付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且未據扣案,而門號預付卡本
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另被告提出之申訴狀表示:其本案預付卡是交予姓名「王品
迦」、身分證字號Z000○○○○○○(詳卷)之人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89至93頁),則上開被告所述之人是否即為本案起訴
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光頭」之人而
涉犯刑責,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19997號
被 告 潘郁玟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潘郁玟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遭撤銷保
護管束,再於109年8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9日及上開觀察
勒戒,最後殘刑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
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
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
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
犯罪者作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10月1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
號預付卡後,即將該預付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
開門號後,於111年12月29日15時36分許,以前開門號撥打
電話予蘇全益(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聯繫,並詐得蘇全益所申辦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於詐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楊婕妤等人,致楊婕妤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蘇全益帳戶內,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蘇全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郁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光頭」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蘇全益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詐欺集團成員與蘇全益聯繫並取得蘇全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婕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李安韋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傅華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王偉中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侯登榜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2、7575、7851號起訴書 證明蘇全益之華南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告訴人楊婕妤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楊婕妤 (告訴) 假交友佯稱中獎詐欺 112年1月12日9時53分許 70萬元 2 李安韋 (告訴) 假交友介紹投資詐欺 112年1月12日10時48分許 58萬3948元 3 傅華屏 (告訴) 假交友介紹投資詐欺 112年1月11日15時2分許 24萬278元 4 王偉中 (告訴) 假交友介紹投資詐欺 112年1月11日10時4分許 130萬元 5 侯登榜 (告訴) 假交友介紹投資詐欺 ⑴112年1月11日10時36分許 ⑵112年1月11日14時25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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