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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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任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114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毒偵卷第
51至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中地檢署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本院易卷第14至15頁),是
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
察、勒戒,於112年3月17日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禁絕
遠離毒品,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
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
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
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貨車,月
收入新臺幣6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卷第2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
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
北屯區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6月6日上午6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於○○市
○○區○○路0巷00號5樓住處內執行搜索,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2年6月6日上午8時38分許對甲○○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D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000000號)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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