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8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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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勳
楊秉憲
楊智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彭俞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424、255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
字第240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吳冠勳共同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二、楊秉憲共同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三、楊智惟共同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四、彭俞誠共同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與共犯關係:
⒈核被告吳冠勳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聚眾施強暴罪)。
⒉被告等四人就本案聚眾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四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明知所在處所乃公共場合,猶聚眾毆打告訴人籃珖
翔、黃璿綺、陳家樺等人,造成公眾及他人安寧秩序之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等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直接面
對司法之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288頁),且均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29至233頁、第239至24
1頁),兼衡被告等四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其等於
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各自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93頁),暨其等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等四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等四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存卷足佐(見
本院簡字卷第11至17頁),本院審酌被告等四人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等四人均坦認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堪認具悔悟之心,則被告等
四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等四人均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等四人能知所警惕,並
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等四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均向公庫各支付
新臺幣2萬2000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等四人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中,另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查籃珖翔、黃璿綺、陳家樺等人業於112年8月28日具
狀撤回對本案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
(見本院訴字卷第233頁),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諭知不
受理,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24號
111年度偵字第25589號
被 告 吳冠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秉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智惟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俞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籃珖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勳、楊智惟、楊秉憲、彭俞誠與吳玟儀、徐妤涵6人,
於民國111年4月8日晚間,相約至臺中市大甲區參與大甲鎮
瀾宮媽祖繞境活動;而陳建宏、籃珖翔與黃璿綺、陳家樺4
人亦於同日參與相同之活動。於同月9日0時15分,吳冠勳騎
乘機車搭載吳玟儀,楊智惟騎乘機車搭載楊秉憲,彭俞誠騎
乘機車搭載徐妤涵,經過臺中市大甲區之大甲溪橋往南100
公尺處時,適陳建宏騎乘機車搭載黃璿綺、籃珖翔騎乘機車
搭載陳家樺行經該處,雙方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吳冠勳、
楊智惟、楊秉憲、彭俞誠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不詳物品毆
打陳建宏、籃珖翔、黃璿綺、陳家樺,而以上開方式實施強
暴行為;陳建宏、籃珖翔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建宏以
徒手、籃珖翔則以甩棍毆打楊智惟。楊智惟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陳建宏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膝
部挫擦傷等傷害(陳建宏未提告訴);籃珖翔因而受有腦震
盪、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黃璿綺因而受有
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陳家樺因而受有肘挫
傷、前臂挫傷、膝挫傷、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智惟、籃珖翔、黃璿綺、陳家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冠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建宏以徒手、被告籃珖翔則以甩棍毆打他人之事實
。
(二)被告楊智惟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建宏以徒手毆打他人,被告籃珖翔則以甩棍毆打被
告楊智惟額頭之事實。
(三)被告楊秉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建宏、籃珖翔毆打他人之事實。
(四)被告彭俞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建宏有舉手作勢打人,而被告籃珖翔則以甩棍毆打
他人之事實。
(五)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建宏與被告彭俞誠拉扯之事實。
(六)被告籃珖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籃珖翔以甩棍毆打被告楊智惟之事實。
2、被告籃珖翔有遭人毆打之事實。
3、被告陳建宏有跟對方打起來之事實。
4、被告吳冠勳、楊智惟有推擠被告籃珖翔之事實。
(七)告訴人黃璿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1、被告吳冠勳有徒手打被告陳建宏頭部,2人並有互打之事
實。
2、被告吳冠勳有持不詳物品打告訴人黃璿綺之事實。
(八)告訴人陳家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1、被告吳冠勳有徒手打被告陳建宏之事實。
2、被告楊智惟用腳踹告訴人陳家樺,亦有人持棍子打告訴人
陳家樺右手之事實。
(九)證人吳玟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籃珖翔以甩棍毆打被告吳冠勳、楊智惟、彭俞誠之事
實。
2、被告陳建宏有逼車挑釁之事實。
(十)證人徐妤涵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籃珖翔以甩棍毆打被告吳冠勳、楊智惟、彭俞誠之事
實。
2、被告陳建宏有徒手攻擊他人之事實。
(十一)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4份:
被告楊智惟、陳建宏、籃珖翔及告訴人黃璿綺、陳家樺
均有受傷之事實。
(十二)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12張:
警方到場時,雙方已無打鬥情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冠勳、楊智惟、楊秉憲、彭俞誠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施強暴脅迫罪
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建宏、籃珖翔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吳冠勳、楊智惟、楊秉憲、彭
俞誠所犯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依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處斷。被告吳冠勳
、楊智惟、楊秉憲、彭俞誠4人,被告陳建宏、籃珖翔2人,
就其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籃珖翔基於殺人犯意聯絡,於前開
時、地,持甩棍攻擊被告楊智惟之頭部,欲致被告楊智惟於
死,因認被告籃珖翔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
人未遂罪嫌。惟本案雙方皆坦認之前並不認識,而係偶然之
行車糾紛而起衝突,是可知兩造並無深仇大恨,已難認被告
籃珖翔有殺人之動機。況且甩棍並非尖銳之兇器,未必能造
成如刀劍般之致命傷害,是被告籃珖翔持甩棍對他人攻擊,
能否謂其有預見將造成他人死亡之不確定故意,甚有疑義。
復且,被告楊智惟所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也非足以致命之傷害,益難謂被告籃珖翔有殺人之犯行
,而較近似以傷害方式給被告楊智惟教訓之舉動,是無從認
為其有殺人犯意。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籃珖翔涉犯殺人
未遂罪嫌,尚屬誤會。惟被告籃珖翔如成立此罪,因與上揭
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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