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8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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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9號、第149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豪(涉嫌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丙○○間
曾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9時40分許,搭乘洪忠
鋒(涉嫌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偕同甲○○,前往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
巷0號向丙○○索討債務,因當時丙○○不在家,王甲○○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前,以臺語向丙○○之母丁○○恫嚇稱
:「他欠錢啦,叫他還錢」、「如果抓到,我們要摃(打)
,要處理」等語,明示丁○○將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轉達丙
○○,使丁○○、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12訴1193卷一第133、221、33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少連偵49卷第443至446、455至456及457至459及465至4
69頁,他2766卷第443至44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丁○○指認、丙○○指認、告訴人丁○○臺中市○○區鎮○路0段0
00巷0號住處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甲○○與告訴人丁○○對話
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49卷第447至453、461至463
、433至439、44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丁○○住處
監視影像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2訴119
3卷一第221至22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
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
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
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告訴人丁○○住家前,以臺語向
告訴人丙○○之母丁○○恫嚇稱:「他欠錢啦,叫他還錢」、「
如果抓到,我們要摃(打),要處理」等語,對於在旁聽聞
之告訴人丁○○,已足以使其心生畏怖,自應成立恐嚇犯罪。
三、查被告甲○○明示告訴人丁○○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轉達告
訴人丙○○,致使告訴人丁○○、丙○○2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顯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丁○○、丙○○2人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一
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年近39歲,不
知自控行止,竟因為他人間債務糾紛,對告訴人丁○○、丙○○
2人為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行為確有不當,
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哥哥一起生活、未婚無子女
、現打零工生活、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112訴1193卷
一第3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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