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9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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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淑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
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
3號)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淑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分別基於強制
、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強制、傷害之接續犯意」;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淑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
與告訴人蘇蕙卿間之同一口角,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
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上開各罪彼此間具有犯罪著手實行
階段之部分重合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
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被告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為之),與告
訴人之關係,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
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
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1類,見卷
附該證明影本),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受僱於汽車零件製造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
多元,與丈夫同住,丈夫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
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
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
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
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
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且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被告犯行情節及
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案所宣告
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
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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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818號
被 告 莊淑月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淑月與蘇蕙卿素不相識,但莊淑月片面認為同為臺中市○○
區○○區○路00號住戶即蘇蕙卿之弟時常移動、毀損其家中機
車,因此於民國111年5月7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區○路00號住所之地下2樓停車場電梯巧遇來訪欲上樓之蘇蕙
卿,其因蘇蕙卿質問引發口角,又見蘇蕙卿不願搭理欲搭電
梯上樓,竟分別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以手強行拉住蘇蕙
卿,阻止蘇蕙卿搭乘電梯離去,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蘇蕙卿
通行之權利,再於電梯內拉扯、推擠蘇蕙卿,致蘇蕙卿因此
受有左手臂紅腫抓傷、前胸與後上背皮膚紅腫、拍傷之傷害
。嗣蘇蕙卿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蕙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淑月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拉扯告訴人蘇蕙卿,
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告訴人蘇蕙卿留在原地聽
伊質問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
並有案發現場即電梯內之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11紙、告訴
人提出之崇芳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
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
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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