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秉盛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24日
112年度簡字第5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4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10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
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
周晉遠(由本院另案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前某日,基於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向當時仍未滿18
歲之女友即代號BA000-Z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表示,因雙方為遠距離交往,想要
甲 傳送裸照供其觀覽,甲 受其引誘,自拍裸露胸部及穿著
運動內衣數位照片2張(下稱裸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與周晉遠,周晉遠即以此方式引誘並取得甲 之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然周晉遠與甲 分手後,未依約刪除該等照片,
於111年4月底,周晉遠於與甲 當時剛分手之男友丙○○聊天
時,談及丙○○與甲 分手有糾紛,丙○○並向周晉遠索討甲 之
裸照,周晉遠即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設備取得甲
秘密之犯意,依丙○○之要求將甲 前開傳送與周晉遠之裸照
傳送與丙○○。丙○○遂於000年0月間,使用IG暱稱「yuxa.ndy
(現已改為yu_xuano_o)」帳號,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
腦或其他設備取得甲 秘密之犯意,傳送取得自周晉遠之甲
裸照與甲 之友人即代號BA000-Z000000000A及甲 之高中老
師等2人。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
腦相關設備知悉及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才為
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其他挾他人秘密恫嚇被害
人者,明顯不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為本
案犯行時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又被告有意與告訴人
甲 商談調解並已提出具體調解方案,係因難以聯繫告訴人
始無法達成調解。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情狀,逕對被告判處有
期徒刑3月,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61至65、114頁)。
㈡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
用刑法第318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
能妥善處理分手問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認犯
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犯
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訴字卷第134頁所示)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綜合整體情狀而為評價,所處
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尚屬妥適。
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包括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各情)予以具體審酌(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12頁),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是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所稱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與其他持他人秘密恫嚇被害人者有所不
同、被告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有調解意願並已提
出調解方案等節,均經原判決具體斟酌,僅其就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調解情況部分之呈現方式較為簡略。然原判
決亦已具體審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所指摘之上開量
刑事項,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
為不當或違法。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指摘
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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