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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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飛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
中簡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4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查本案
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其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陳飛年為陳奕云(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之母;告訴人賴荷梵為陳奕云之前男友,
雙方前共同出資購買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6樓之3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
樓之1同居生活。渠等3人前均任職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誠公司),被告並為陳奕云及告訴人之主管。
嗣於民國110年4月底,告訴人與陳奕云因系爭房屋衍生糾紛
,進而分手。而告訴人亦因工作與被告衍生糾紛。詎被告因
此對告訴人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犯誹謗及
公然侮辱等犯意,先於110年11月28日11時35分許、同年12
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之住處內,登入
大誠公司內部員工所組之LINE群組(名稱為「豐奕聚富NO.1
」;有51名成員;下稱系爭LINE群組)後,標註賴荷梵並發
表內容略為:「...你嫖妓嫖到曾癖最後終於找到自己真正
想要的...所以才把援交的對象帶回家...」、「...背骨仔.
..此人品德大差、自私說謊...」等訊息。後於同年12月31
日傍晚某時,在上開住處內,登入其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
(下稱系爭臉書)後,發表內容略為:「私德敗壞...持續
嫖妓...撒謊誤導旁人、貪婪自私...涉銀行法幫助吸金及刑
法侵占及背信之嫌...涉刑法詐欺之嫌...涉刑法加重誹謗罪
嫌...」等貼文。被告即以上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
名譽之事,且公然侮辱告訴人。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前後多次公
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各包括
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於系爭LINE群組傳送及系爭臉書
上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表達歉意,足認被告並未積極、善意填補告訴人因
本案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犯誹謗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原審僅判處被
告拘役50日,且每日易科罰金標準亦為最低之新臺幣(下同)
1千元,參以被告前後3次所為雖屬接續犯,惟其各次犯行之
誹謗内容均屬惡劣,可認告訴人名譽受損非輕。另參以被告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上開量刑確實有違比例原則
,實屬過輕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
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
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判決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
成年人,竟任意在系爭LINE群組傳送及系爭臉書公開社群網
站上張貼上開侮辱及誹謗之文字,使告訴人感到羞辱難堪,
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前案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
被告在系爭LINE群組所傳送及系爭臉書上所張貼辱罵及誹謗
告訴人之文字數量及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
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
重。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稱被告未填
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及誹謗内容之毀損告訴人名譽程
度等節,皆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外,檢察官並無提
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
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宋
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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