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5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31
日112年度簡字第1063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
752號)刑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彥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依被告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上訴範圍,明示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9、90頁
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
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次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1至113頁),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
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非佳;惟考量其手段尚屬平和,且坦承犯行,
兼衡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雖以:被告已坦白犯行,過去因不懂法律、不知輕重才為本
案犯行,此次已有心悔改,且自身學歷不高、雙親早逝、工
作也很努力,不會再犯,請求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90頁),提起上訴。然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
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既已就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個人智
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量處
上開刑度及易科罰金之標準,所科之刑均尚屬適中,咸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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