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
度中簡字第142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04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振岳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
告張振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第45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取得告訴人羅婷、陳宜家之原諒,並
均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
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判決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
訴人社區保全之機會,擅自侵入告訴人2人之住宅,影響其
等住居安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
素行尚可,犯罪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待業中、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
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素行、犯後態度、本案情節等
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衡情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
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迄至原審判
決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陳宜家新臺幣(
下同)5萬元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55-57頁),此為原審
判決後發生之事實,是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告
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可徵被告犯後確
有悔意,且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制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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