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51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仁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張凱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2年7
月31日112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張仁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之。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仁宏(下稱被
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為一部上訴
(簡上卷第4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
收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被害人即統一超商漢成門市店
長曾錦中達成和解,結清所竊商品共新臺幣(下同)69元,
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且無需
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科刑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科刑
理由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
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
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量刑過重之
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更輕之刑,本院認為
並無可採。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
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完畢,固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1、23頁),然經本院合議庭審酌結果
原判決已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度,該等事由雖屬刑法第57條
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之範疇,仍不足以影響本案宜
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刑度之認定。是以,被告就科刑部
分請求從輕量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及人權保障,允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得不予
宣告沒收或酌減,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
(二)查被告本案固獲有青箭口香糖2條、巧菲斯巧克力2條及牛奶
糖1盒(合計價值共69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69元予
被害人而達成和解,其賠償金額相當於其犯罪所得之價值,
倘仍宣告沒收,除耗費程序外,亦屬過苛,爰就被告之犯罪
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就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尚有未合,且經被告就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
收部分撤銷,期臻妥適。
五、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而達成和解,衡其經此
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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