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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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64
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威憲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得利罪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威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
察官於上訴理由及本院審理中表明被告陳威憲所犯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原審誤將該罪與被告另犯得易科罰金之業務侵占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同時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的宣告,尚有
違誤,請求將原審判決關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更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依前述說明,本院爰僅就被告所犯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部分之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審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適法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陳威憲係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臺中高昇店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晚上6時20分起迄同日晚上6時25
分止許,在上址店內,接續以條碼機掃描其個人帳單之條
碼後,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即將實收新臺幣(下同)1
萬72元、7,020元暨手續費15元、5,265元(聲請書誤載為5
262元)暨手續費15元、1萬5,795元暨手續費15元等虛偽資
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
(合計3萬8197元),佯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高昇店已取得
上開金額,因而使自己獲得免支付該等款項之不法利益。
又陳威憲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11年12月14日晚上10時56分許,在上址店內,於對點帳
務金額時,拾取掉落在地上之1,0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
(嗣已返還該店店長陳炳科)。嗣經陳炳科調閱監視器發
現,始悉上情。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所犯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故得易科罰金之罪須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原判決就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宣告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二)又被告本案所另犯業務侵占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則不得易
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依法不得未經受刑人即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前,即逕行定應執行之刑。是原審就被告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
未洽。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與被告另犯之業務侵占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均有未合,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就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得利罪之宣告刑及應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利
用擔任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高昇店員工之機會,以上開手法免
除自己支付帳款之不法利益,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除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與雇主間之人際信任,同時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免除自己支付帳款
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部分,被害人即全家超商店長陳炳科業已
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取回款項,只損失小額手續費,其不再對
被告請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造成之損害已有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簡上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文
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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