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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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9月27日112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鄭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
判決後,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過輕部
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則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故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業已犯下多次竊盜犯行,分別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17號、112年度苗簡
字第559號、112年度苗簡字第569號、112年度苗簡字第182
號、112年度苗簡字第2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8月、4月、3
月、4月、3月等刑度,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稽,且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行為時間相近,而本案竊取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疫苗小黃卡等物價值雖不高
,然參以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7號案件,
被告侵入資源回收場竊取3000元;112年度苗簡字第569號案
件,被告竊得1900元,價值與本案並非相去甚遠。且本案為
夜間侵入未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所為犯行相較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59號在檳榔攤門口順手牽羊、
110年度苗簡字第290號偷牽他人腳踏車等情節為重,並考量
被告反覆多次犯下竊盜犯行,顯屬竊盜之習慣,量刑不宜過
輕。原審僅輕判被告罰金2000元,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請求斟酌全案證據,論以被告累犯,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犯行,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凌晨
時分,持自備鑰匙侵入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對於
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縱所竊得財物非高,然審酌其犯
罪情節及手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情節,且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原審僅量處罰金2000元,確有違
「罰當其罪」之原則,而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主
張本案量刑過輕,於法有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
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8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公訴人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前科查
訓系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2年4月1日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兩罪間罪
質相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見被告未能因前案
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
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淡薄,素行非佳,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因車禍無業、仰賴補助金維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案簡上卷第110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
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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