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31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淑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陸淑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9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
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另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
,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2年12月
4日合法送達其住所及居所,受刑人回覆略以:已深感悔悟
,希望再給機會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之陳
述意見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是本院
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
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3罪) 拘役40日(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7日 111年4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4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900號 112年度易字第1429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2日 112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2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091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492號 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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