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42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維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1325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21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維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維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維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等情,有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受刑人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各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
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考量訴訟經濟,本院裁
量後認本件顯無必要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徐維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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