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67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松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1423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4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松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松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醫療器材
管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填表簽名捺印)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
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本件受刑人廖松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然受刑人
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中地檢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
於112年11月29日填表簽名捺印)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而查,受刑人就上開調查表所
詢問其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如何定刑等部分表示無
意見等語,有上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
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
,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廖松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