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74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宥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宥成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宥成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
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
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受刑
人所犯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
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因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請合併定較輕刑度之意見,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黃宥成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名譽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5日 111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06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267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91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267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91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45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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