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87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黃俊傑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黃俊傑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
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
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000元,
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等情,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嗣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執行傳票及通
知書於112年7月17日分別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
○○區○○街00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分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
,且經拘提受刑人未獲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暨報告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附卷
足憑。惟受刑人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此有受刑人之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1份存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具有香港
居留權,又受刑人早於111年11月8日即已出境前往香港,迄
至113年2月20日查詢之日止均尚未入境,亦有中外旅客個人
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按,足見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書
送達前揭二地址時,前揭二地址並非受刑人之實際住所或居
所,則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書仍向前揭二地址送達,難認已
合法送達受刑人。
㈢準此,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書既未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則受
刑人未經合法傳喚或通知,即不能以受刑人未到案執行,逕
行認定其有逃匿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受刑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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