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87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紹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1554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6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紹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紹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
三、本件受刑人江紹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
附表編號1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
,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參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
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亦於該調查表問題三勾選「無意見
」之選項,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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