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88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登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取財、過失傷害、
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55號、112年度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7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4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
刑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
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取財 交通過失傷害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03/13 109/03/21 111/05/24 112/03/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第16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20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1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112年度訴字第1760號 判決日期 112/03/16 112/06/19 112/10/12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1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112年度訴字第17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5/02 112/08/03 112/10/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1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0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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