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90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彥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彥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彥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經本院更正如附件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則其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
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
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以陳述意見表表示對
本件聲請無意見,有該表在卷可按。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
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
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
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曾彥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檢察官聲請書之
附表)。
附件:
附表編號 更正內容 3 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11/12/27」 8 犯罪日期「110/06/02」更正為「11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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