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自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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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尤漾羚
被 告 蘇若妙
戴蘇富基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續字第65號),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尤漾羚就被告戴蘇富基、蘇若妙2人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17
條第1項偽造印文署押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等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4月10日以111年度偵續字
第65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14日以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14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
議駁回處分書,聲請人尤漾羚及聲請人代理人施正佑均於11
2年6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
於112年6月26日具名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㈠」向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遞狀聲請准為交付審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再於112年6月29日發文轉送本院,上開聲請狀係於112年6月
30日送達至本院。然觀諸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㈠
」,其上雖載有「代理人:陳榮昌律師 住:臺中市○○路○
段000○0號(陳榮昌律師事務所)」、「附件:委任狀及聲
請交付審判理由書,請容後再具狀陳報」等文字,然並無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自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於法定期
間向本院提出聲請,及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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