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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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謝昇峻)、甲○○(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審理)與少年林O安(民國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利O愷(00年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江O瑋(民國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訴字第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於111年9月19日凌
晨1時許,在利O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住處,共謀以「搶毒品」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其等遂結夥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意聯絡,由戊○○持甲○○之行動電話,向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棒球大聯盟」佯裝係購毒者,雙方達成毒品交易後,
利O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餘4人,一同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埋伏,甲○○在現場撿
拾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等候。同日4時30分許,其
等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後,
戊○○上車佯裝購買毒品,並以右手勒住乙○○脖子以控制
其行動,林O安、利O愷、江O瑋及甲○○等4人見狀亦上
車,林O安、利O愷、江O瑋徒手,甲○○持木棍,共同毆
打乙○○,以此強暴方式,致乙○○不能抗拒欲強盜其財物
,乙○○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後乙○○趁隙咬
傷戊○○手指後棄車逃逸,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餘4人逃離現場並搜刮車內財物,其等發
現乙○○車上之行動電話2支,因怕被定位而遭查獲,將之
丟棄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路旁,之後因未能翻找到車
內之財物,乃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在臺中市
西屯區大鵬國小附近。嗣經乙○○報警而查悉上情,並循線
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戊○○(下稱被告)、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
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時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少年林〇安、江〇瑋及利〇愷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佑民醫院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監視器影像畫面、
6660-Q5號小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錄音譯文、臺
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92巷監視器影像畫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日刑紋字第1117024066號、111年10
月26日刑紋字第1118006363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刑案現場照片、BLX-3781號汽車出租單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而有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按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
害故意,僅係施暴力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故告訴
人乙○○雖因被告等人之強盜行為而受傷,不另論以傷害罪。
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加重強盜既遂罪,但被告等
人開走BLX-3781號汽車,目的在於逃逸,且離開犯罪現場不
久,就把汽車棄置路邊;丟棄告訴人之行動電話2支,目的
在於避免被定位而遭逮捕;沒有把BLX-3781號汽車及行動電
話據為己有之意思,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同案
少年林O安、江O瑋所為之犯行,亦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係加
重強盜未遂,分別有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
決資料及112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決資料在卷可參;故被告
所為,應僅成立加重強盜未遂,且因罪名沒有變更,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應予敘明。
(二)被告與共犯甲○○、少年利O愷、江O瑋、林O安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有年籍在卷可證;其自
承行為時明知同犯林O安、利O愷、江O瑋均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故被告與少年共犯加重強盜未遂罪,應適用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被告年輕力盛,有發展潛力,卻不思努力向上,尋求正途獲
取金錢,竟共謀以「搶毒品」方式,強盜告訴人財物,對告
訴人傷害甚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不輕,其金錢價值觀偏差
,輕忽法律規範,應予責難;行為時已滿20歲,當時為成年
人,相對於少年有較健全的判斷能力,竟夥同身心發展尚未
完全成熟之少年犯案,應受非難之程度較高,盲目衝動,在
行為時之具有相對主導的地位,與告訴人無嫌隙,自承未實
際取得財物,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
活狀況、與犯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2項、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江 健 鋒
法 官 羅 羽 媛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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