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施正祐
聲 請 人 陳榮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蘇若妙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33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如下:檢察
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卷附光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
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
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
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
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
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
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
、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
,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經查:
㈠、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
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狀上,聲請人欄
位分別有告訴代理人施正祐之簽名,以及陳榮昌律師之用印
,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代理人施正祐及陳榮
昌律師。
㈡、聲請人施正祐為本案之告訴代理人,雖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影
本,然其非具有律師身分,依法自不得聲請閱卷。另陳榮昌
律師於本案並無受任何人委任,非本案之辯護人、告訴代理
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等有權閱卷之人。是2人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