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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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
55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正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彭正宇自民國112年1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其父彭瑞欽(經
檢察官另案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風順
水」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
後,「順風順水」遂指示彭正宇領取上開包裹,彭正宇即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取件,供作被害
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即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就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不在本
案審理範圍)。
二、案經楊鴻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3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1、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鴻銘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士偵卷第35至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士偵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楊鴻銘之報案資料(見士偵
卷第49至54頁)、告訴人楊鴻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士偵卷第55頁)、統一超商貨態
查詢資料(見士偵卷第56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112年6月8日彰作管字第1120046029號函暨檢附之楊
鴻銘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見中偵卷第25至2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673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
1至84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等工作,並領取告訴人楊鴻銘遭詐取之金融帳戶資料,
因而使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
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13至21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12年1月1日當提款車手有拿到一
天薪水新臺幣2,000元。惟此日之報酬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78號判決宣告沒收,案經上訴,關於沒收部分則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上訴
駁回,有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2、1
33至153頁)。是本案自不重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裹領取地點 包裹領取時間 1 楊鴻銘 於111年12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鴻銘佯稱:如借款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楊鴻銘誤信為真,依指示將申用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大龍門市 112年1月1日11時46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錦翠 解除銀行鎖定 112年1月1日19時57分許、20時1分許、112年1月2日0時6分許、0時17分許、0時18分許 100,000元、 25,100元、 10,000元、 40,000元、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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