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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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儀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儀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儀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
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狼」之帳號,向張益源聯
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7時6分許,張益源搭
乘林聰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候張儀成,張
儀成抵達現場後,隨即進入本案車輛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張益源,張益源則交付張儀成價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張儀成遂下車離去。嗣張益源於同日17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時,經張益源同意後搜索
,在張益源身上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儀成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271至273頁),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本案車輛內與張益源見
面,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張益源身上的毒品與我無關,張益源有跟我說要向我購買
毒品,我跟張益源說我這裡沒有貨,希望張益源去找別人,
但張益源堅持要來找我,張益源說要幫我介紹員工,所以我
才進入本案車輛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警員雖於張益
源身上扣得毒品,但無法證明毒品來源為被告,證人林聰盛
亦證稱未見被告交付毒品給張益源,請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12月2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狼
」之帳號聯繫張益源,同日17時6分許,張益源搭乘林聰盛
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候被
告,被告抵達現場後進入本案車輛內,之後被告下車離去,
嗣張益源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盤查時,經張益源同意後搜索,在張益源身上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
第59頁),核與證人張益源、林聰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8至267頁),並有被告(暱稱「白狼
」)與張益源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本案車輛車
行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89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查獲張益源過程照片、扣案毒品秤重及初驗照片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7至11、51、53至57、59、63至69、71至7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附表所示被告與張益源於111年12月27日之LINE對話內容譯
文,可知被告曾向張益源提及「漲了唷,漲一半了」、「很
囡找」、「有錢都拿不到」、「我叫好了」等訊息,且被告
與張益源相約於同日17時許見面之事實。參以證人張益源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要拿毒品都打
LINE找被告,本案案發當日我和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
是透過LINE聯絡被告,被告傳送「漲了唷,漲一半了」等訊
息是指毒品漲價了,被告傳送「這2天很囡找,有錢都拿不
到,很多人都找到我這來,暈倒,過來吧」等訊息是指被告
已經有安非他命了,我可以過去找被告,我後來傳送「等他
看怎麼樣,再跟你說,謝謝」等訊息,被告接著傳送「暈倒
,我叫好了,卻要等你消息」等訊息,是因為我本來因為錢
不夠不想拿毒品,但被告說準備好了,我才想說還是去找被
告購買毒品,並相互見面,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請
林聰盛開車載我,被告進入本案車輛後,就把扣案的毒品給
我,我給被告2,000元,被告在車內只有說東西在這裡,不
到5分鐘被告就下車了,我沒有說過要幫被告找員工工作,
被告有跟我說過電話中不要提到甲基安非他命,要講員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4頁)。可知張益源向被告購買毒品
時,被告稱毒品漲價且不易尋得貨源,然被告已有貨源,張
益源遂搭乘林聰盛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等
事實。
㈢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車輛於111年12月27日17時
6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於同日17時10
分10秒步行於柏油路上準備進入本案車輛,同日17時10分44
秒被告已自本案車輛下車(見警卷第53、55頁),可知被告
進入本案車輛之時間極為短暫,全程未達34秒之事實。參以
證人張益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入本案車輛後,被告
只有說東西在這裡,被告把東西給我,我再把錢拿給被告,
被告馬上就下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益徵證人張
益源所言應屬實在。故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益源並收
受毒品價金後,隨即離開本案車輛,並未久留等事實,已堪
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在本案車輛內交付毒品給張益源,一開
始是張益源說要介紹員工幫我工作,張益源問我有沒有安非
他命,我一直拒絕張益源,我會跟張益源說「毒品價格漲一
半」,是希望張益源不要來找我,我和張益源說有錢也拿不
到安非他命,希望張益源知難而退,很多人都要我幫忙找安
非他命,我都拒絕了,我當時傳送「好了再叫你」的訊息是
指我那時候在工作沒有時間講話,後來因為我下班了,所以
我叫張益源過來,我要跟張益源的朋友見面並介紹工作,後
來張益源在本案車輛內又叫我提供安非他命,我一直拒絕張
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譯文
,均未提及有關招募員工、介紹工作等字眼,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陳「漲了唷,漲一半了」、「這2天很囡找,有
錢都拿不到,很多人都找到我這來,暈倒」等訊息內容與毒
品交易有關,若被告連絡張益源係為介紹工作,何以對話內
容須穿插毒品交易訊息?況被告進入本案車輛之時間不足34
秒,難認被告得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與張益源討論工作事宜
,是被告上開辯詞顯有疑義。審酌證人張益源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跟我說電話中不要講那麼多,不要講到甲基安非
他命,要講員工,我除了跟被告提到毒品議題之外,沒有什
麼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顯見被告與張益源
係基於默契,以暗語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屬實。故被告上開所
辯,難認可採。
㈤證人林聰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入本案車輛後,被
告向張益源稱「我沒有在搞這個,你要去找別人」,我沒看
到被告拿毒品給張益源,也沒看到張益源拿錢給被告,當天
我和張益源離開案發現場後,張益源才從自己的褲管內拿出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然證人林聰勝於警詢
時陳稱:張益源的朋友坐上本案車輛右後座,與張益源交談
互動,但我在玩我的手機,我不清楚張益源和他朋友在做什
麼,聊了約1、2分鐘後張益源的朋友就下車等語(見警卷第
84頁),可知證人林聰盛前於警詢時證稱不知悉被告與張益
源在本案車輛內之互動情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未交
付毒品給張益源,前後證述有所出入,是證人林聰盛之證述
是否可信,已生疑義。參以證人林聰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張益源常常騙我,本案案發後張益源叫我載他去我家,當我
駕駛本案車輛抵達我家後,就一大群警察圍過來,張益源都
設計要陷害人,張益源當時還跟警察說我家裡有很多毒品,
但我家沒有,之前有一次張益源跟我說好要合資,我把東西
分給張益源後,一樣就有警察圍過來,張益源都把事情推給
別人,我因為毒品的事情與張益源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
266至267頁),可知證人林聰盛與張益源存有嫌隙,無法排
除證人林聰盛因不滿張益源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性,是證人
林聰盛上開證述之可信性,確有疑義。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益源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尚難僅因證人林聰盛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為上開證述,而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3月、3月、7
月、7月確定。
⒉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
⒊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⒋被告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⒌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
上易字第15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⒍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月、4月、4月、3月確
定。
⒎被告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中
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⒏被告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
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確定,被告於108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有所不
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上開犯行共計高達26罪,足認
被告法遵循意識顯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未提供本案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等供檢警調查,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殘害施用者自
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
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
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復審酌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對象僅有1人,犯罪
所得為2,000元,兼衡自於本院審理時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27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然業經另案沒收確定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89
號鑑驗書、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判決及張益源之全
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本院卷第85、294
頁),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之價金2,000元,屬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張益源111年12月27日LINE對話內容譯文(見警卷
第7至9頁)
張益源(12:01):老大現在方便嗎謝謝啦 被告(12:06):晚點 張益源(12:06):幾點方便謝謝 被告(12:07):3點 張益源(12:08):好謝謝 張益源(15:08):老大上次開車載我過去找你那個朋友可以過去找你嗎謝謝啦 被告(15:09):還沒好 被告(15:09):在等一下 被告(15:09):好的叫你 被告(15:09):誰要找我的 被告(15:10):你還是你朋友 被告(15:10):漲了唷,漲一半了 張益源(15:10):我朋友上次開車載我過去那個他的賴我給你可以嗎謝謝啦 被告(15:11):好了在叫你 被告(15:12):這2天很囡找,有錢都拿不到,很多人都找到我這來,暈倒 被告(15:17):過來吧 張益源(15:21):前幾天全聯那裡嗎 被告(15:22):恩 被告(15:23):(語音通話結束,時間為00:42) 被告(15:30):怎樣了 張益源(15:31):等他看這麼樣在跟你說謝謝啦 被告(15:35):暈倒,我叫好了,卻要等你消息 張益源(16:10):老大等一下過去謝謝 被告(16:53):多久 被告(16:53):(語音通話結束,時間為00:16) 張益源(16:57):(語音通話結束,時間為00:07) 被告(17:02):到了說一下 張益源(17:03):(語音通話取消) 張益源(17:04):(語音通話結束,時間為00:17) 張益源(17:07):(語音通話取消) 張益源(17:07):到了 被告(17:08):(語音通話結束,時間為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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