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哲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黃茂紘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均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9日17時24分,以BAND社群通訊軟體暱稱
「台中執批」帳號,發布內容為「台中有要糖找我」之暗示
販賣毒咖啡包訊息,經警喬裝為買家與與乙○○聯繫毒品交易
時間地點,乙○○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2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後,乙○○旋於同日2
0時許,自行騎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都會網咖
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賒帳
方式,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
,再聯繫丙○○搭載其前往指定地點,丙○○可預見乙○○係前往
販賣毒品咖啡包,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應乙○○之要求,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2時47分許,搭載其前往臺中市
○○街00號對面,乙○○先將自己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交付予丙○○代為保管,再下車交付內有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之塑膠袋予喬裝買
家之員警,旋為員警當場以現行犯加以逮捕而未遂,並對其
等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扣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部分,
另案由檢警偵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丙○○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58、180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乙○○、丙○○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1198
3卷第211-213頁、本院卷第175-182、231頁),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51-159、231頁)均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
11983卷第67-6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11983卷第77-83頁)、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偵11983卷第85-87頁)、查獲
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偵11983卷第89頁)、員警與暱稱
「台中執批」(乙○○)於通訊軟體BAND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
拍畫面(偵11983卷第107-114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
(偵11983卷第115-119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11983卷第1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
2年6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06753號函暨所附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67522號鑑定書
(偵11983卷第257-260頁、本院卷第67-68頁)、同分局112
年6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9785號函暨所附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偵11983卷第261-265頁、本院卷第85-87頁
)、中檢贓物庫112年度保管字第3341號、112年度安保字第
94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47-48、55-59
、69、93-96頁)、本院贓物庫112年度院保字第1421號、11
2年度院安保字第4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9、103頁
)等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乙○○、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係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且被告乙○○既以通訊軟體向外推銷求售毒
品,伺機尋找不特定人聯絡販賣毒品,與可能購買之人並非
至親好友,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乙○○
亦自承販售前開毒品咖啡包是為了賺價差,不知道詳細價差
但確定可以賺到錢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則被告乙○○有
以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獲得報酬之意,應可認定。從而,被告
乙○○本案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綜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丙○○可預見被告乙○○欲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仍駕車搭載被告乙
○○前往販毒地點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因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4年,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30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公訴意旨所指明,並提出刑案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乙○○前案所犯妨害性自
主案件,與本案所犯毒品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
難據此認定被告乙○○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乙○○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因喬裝員警並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亦未完成毒品買賣,不生販賣毒品
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故被告乙○○、丙○○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丙○○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
⒈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乙○○
之刑。
⒉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丙○○利益辯護,主張被告丙○○於
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惟: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對
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全部或一部,坦白陳述
而言,其因與認罪不同,所坦承之內容固不必及於對該事實
之法律評價,而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
解,係屬辯護權之行使,固亦無礙於減刑事由之成立,然綜
觀其陳述之具體事實,必已符合其被訴犯罪之構成要件,而
可認其已承認有該當於該犯罪之事實行為,始足當之。
②觀諸被告丙○○於112年3月10日警詢時,經警詢問(同案共犯
乙○○有無告知你此次為交易毒品?),係表示:沒有明確說
,我當時不是很清楚等語(偵11983卷第57-65頁);於112
年3月10日偵訊時,仍陳稱:當時我開著家人的車載被告乙○
○,他叫我載他去某個地點他要跟人家碰面,我開車到那裡
後,被告乙○○下車前就將該包毒品拿給我,要我保管,他要
去跟人家碰面,他拿著一包東西下車,當時我不清楚他要做
什麼,但我大致猜到他要去做毒咖啡包的交易。不過他沒跟
我說,是我自己這麼認為的;(本案你開車載乙○○前往做毒
品交易時,是否知情?)不知情等語(偵11983卷第203-207
頁)。可見被告丙○○於偵查中雖坦認有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乙
○○前往與他人碰面,但主張對被告乙○○係前往交易毒品不知
情,並未坦認主觀上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節,實難認被
告丙○○有於偵查中就幫助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即主觀
上知悉被告乙○○係前往交易毒品而仍搭載而前往交易之情為
肯定供述,則被告丙○○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雖其於
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然揆諸前開說明,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乙○○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丙○○則有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
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均應依法遞減輕之。
㈥至被告乙○○、丙○○之辯護人雖各為被告乙○○、丙○○請求本案
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36、243-247、
253-255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衡酌被告乙○○、丙○○前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分別有前述各該減刑事由之
規定,則其等分別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所犯上開
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其等販
賣或幫助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少,且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
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
,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綜觀其等前
開犯行之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
之情,是就被告乙○○、丙○○犯行,均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與被告
丙○○均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
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被告乙○○卻為圖不法私利,與被告丙○○均無視於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乙○○、丙○○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並未實際售出之犯罪情節;兼衡其
等前科素行(參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233-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前引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6752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
查,且係被告乙○○實行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之物,而存放該毒
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併視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物其中於送驗時經取樣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用
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本案聯繫販
賣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有用以與被告乙○○聯繫搭載之幫
助販賣毒品犯行聯繫事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乙○○、丙○○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雖經檢驗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見附表編號3所示),然與本案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紫色暴力熊圖案)100包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100包,編號1至100。 二、編號1至100: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38.23公克(包裝總重約98.00公克),驗前總淨重240.2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37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 1.淨重2.22公克,取0.74公克鑑定用罄,餘1.4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8%。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21公克。 【備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06753號函暨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67522號鑑定書(偵11983卷第257-260頁、本院卷第67-68頁)。 2 智慧型手機1支 白色IPHONE手機,含門號卡00000000000張;IMEI:000000000000000。 【備註】:乙○○所有。 3 智慧型手機1支 白色IPHONE手機,含門號卡00000000000張;IMEI:000000000000000。 【備註】:丙○○所有。 4 安非他命1包(含袋裝)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26.3409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25.3639公克 取樣量:0.0476公克 驗餘量:25.3163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②二甲基颯(Dimethyl sulfone,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 鑑驗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純度:23.9% 純質淨重:6.0620公克 備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9785號函暨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11983卷第261-265頁、本院卷第85-87頁)。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