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54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天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26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自明。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天偉(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48
號判決在案,於113年1月3日該判決書正本經按被告戶籍地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寄送,由其同居人即父親謝志明收
受;於113年1月4日該判決書正本經按被告居所地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寄送,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
按,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此,本件被告之上
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戶籍地為
臺中市太平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加
計法定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算20日,加計法定在途期間3日,其上
訴法定期間應於113年1月27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以休
息日之次(113年1月29日)日代之,則至該日上訴期間即已
屆滿。惟被告卻遲至113年1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
此有刑事上訴暨理由狀之本院收狀章戳為證,其上訴已逾上
訴期間,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