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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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碧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區○○○○○0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碧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
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1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
載之內容及方式,向張簡秀美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關於偽造以「林蘭詩」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素碧與林蘭詩為母女關係。緣張素碧因積欠張簡秀美互助
會款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為取得張簡秀美之信任,
明知自己並未得到女兒林蘭詩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10日,在
張簡秀美當時位於臺中市之住處,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林蘭詩」之署名,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後,交予張簡秀美作為其積欠上開債務之擔保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蘭詩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嗣因張簡
秀美於000年0月間,向張俊茂借貸25萬元,因而將該本票交
予張俊茂抵償債務,經張俊茂於000年0月間,持該本票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林蘭詩以張素碧未徵得其同意或授權而簽發
該本票為由,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
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確認張俊茂對林蘭詩
該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張俊茂遂將該本票返還張簡
秀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秀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素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44至45、96至9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秀美、證人張俊茂於偵訊(見
偵卷第21至2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
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偵
卷第11、39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觀諸其條文修正內容及理由,係
因本條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其罰金所定數額應提高為30倍,
而本次修正僅係將本條規定所定之罰金數額經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文化,並為標點符號之調整,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
未變更,並無關於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
偽造「林蘭詩」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
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然同樣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犯案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
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或清償債務之擔保之用,其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則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夠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固無足取,惟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係
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為提供債務擔保,一時失慮,冒用女兒
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被冒名之對象僅有1人且為其至親,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對象為互助會之友人即告訴人,且嗣後
被告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陸續分期清償,告訴人
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倘被告符合緩刑之
要件,同意法官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詳如附件之調解
程序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7至88
、101頁);又本案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為16萬500
0元,尚非鉅額,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
經濟犯罪者迥異,而相較於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
欺者,被告本案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對金融秩序之
危害亦非屬重大,執之與原立法目的為維護市場秩序所設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應
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憾,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
生刑罰苛酷之感,本院審此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資金周轉不佳,竟冒用
其女之名義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
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偵、審程序中
均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為部分清償,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張,
票面金額非鉅,所得之利益僅係供債務擔保,並盡力彌補所
生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信其經
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後,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為能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確實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
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
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1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及
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仍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非屬刑罰權事項,而
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
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然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
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
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
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
僅應將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
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98
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被告自任共同發票人而予簽發部分並非偽造,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不得將該本票全部予以沒收,惟就其中
關於「林蘭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其上所偽造之「林蘭詩」署押,因該本票有關於「林蘭詩」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業經宣告沒收,自毋庸另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
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人 733098 99年2月10日 16萬5,000元 張素碧 林蘭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19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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