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6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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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幃萌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幃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型
號不詳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幃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知悉
其所取得標示「POWER」字樣之綠底包裝(紫色粉末)供交易
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均含上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某時許,以暱稱
「火」使用型號不詳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內通訊軟體「FACE TIME」與陳威宏聯繫上開毒品
咖啡包交易事宜,經雙方約定交易之數量及價格後,鄭幃萌
即依約於同日2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
商太平金城店」,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
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與陳威宏,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
,因陳威宏與林家慶(上開2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於111年4月9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
號,販賣其中毒品咖啡包10包為警誘捕查獲而未遂,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幃萌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至80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幃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559號卷【下稱偵
35559卷】第11至18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436號
卷【下稱偵51436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79、81至82頁
),核與證人陳威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偵35559卷第31至46
頁、偵51436卷第19至21頁)、證人林家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35559卷第57至64頁)均相符,並有證人陳威宏與被告
於111年4月18日之通話譯文、證人陳威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證人陳威宏指認毒品上遊電話
號碼截圖及通話紀錄、證人陳威宏所持手機之通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偵35559卷第27至28、49至53、65至68頁、桃
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621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25頁
),堪認屬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
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
販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
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進行前揭毒品交易時,非無償提供上開毒品與前
述購毒者,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毒品給前述
購毒者,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購買上開毒品咖啡
包之代價為2萬元;我那時候缺錢才賣的等語(偵35559卷第
16至17頁);復於偵訊中稱:我只有賺跑路費等語(偵5143
6卷第3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賣家
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可供查核之具體資訊,本案亦未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9月28日中檢介慶11
1偵51436字第1129111866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9月26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37937號
函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5頁),自無法依該規定
對被告減免其刑。
㈣本案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未及2
年即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且兩案均為故意犯罪,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查被告固有前揭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顯
有不同、犯罪類型有異,且其前案係於109年間即因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
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
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社會對之深惡痛絕,因此政府近年來
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
,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製造、
運輸或販賣毒品者如遭查獲將科以重刑一事,近年來在政府
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周知,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從事白牌
車司機之工作(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
,對上述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卻漠視法令規定,為求財鋌
而走險,復參以本案係由被告持上開手機與其毒品上游及證
人陳威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與證人陳威宏所交易之毒品
數量及價金等犯罪情節,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
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
刑事政策。據此,不能認被告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亦
難認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是本院認不宜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生危害於社會及造
成他人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之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深,
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
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金,並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另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人需
扶養、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85頁)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以及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及「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8年度台上字
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前揭時地販賣與證人陳威宏之毒品咖啡包10包,依前揭說明
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毒品咖啡包
業經證人陳威宏所涉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030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而被告係以
型號不詳之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與證人陳威宏聯繫前開毒品交易事宜,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此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犯罪所得之
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
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本身係犯罪行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
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將前述毒品咖啡包販賣與證
人陳威宏所收取之價金2萬5000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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