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63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浡宏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月2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NEW太陽」
、「小霧」之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
毒品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販毒集團,
負責擔任司機(即俗稱小蜜蜂),報酬係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至2000元。其等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
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
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且三級毒品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意圖營利,與「NEW太陽」、「
小霧」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霧」將愷他
命7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牛B」圖示
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4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抖音」圖示黑色迷
彩包裝毒品咖啡包27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駕
駛上開車輛至乙○○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外面,連同車
輛及毒品交付予乙○○,乙○○因此而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擬伺機販售牟利;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乙○○接獲總
機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水瓶汽車旅館車庫前,以
3600元(起訴書誤載為3800元)之代價販售愷他命1包(2公
克)予黃品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3600元。嗣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乙○○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路邊如廁時,
遭警發覺神色詭異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
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
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
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證
人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乙○○所犯販賣毒品部分,揆諸首揭
說明,自仍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黃品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
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
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
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
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
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
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
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
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
「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
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
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
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
毒品,經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實施鑑定,
上開鑑定機關分別所出具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38135
號鑑定書、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29號、112年6
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30號鑑驗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1
153號卷第215至220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
證據。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
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178頁、本院卷第8
7、16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如附
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抖音圖樣迷彩包裝毒咖啡包)、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牛B字樣金色包裝毒咖啡包),亦有上
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為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
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
異其罪名之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
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
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
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
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
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
,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
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
,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
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
,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
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
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
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
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
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
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查被告與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
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
犯販賣毒品之必要,且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承:伊每日可領2000至2000元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11153號卷第178頁、本院卷第88頁),益見被告主觀上
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所
指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以實施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
士而組成者均屬之。查本件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
告等所參與之本案販毒集團,其成員已逾3人以上,且本案
販毒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遙控、指示各自擔任「倉管」、
「控機」及「小蜜蜂」等集團成員,藉以完成毒品交易,足
徵本案販毒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
認本案販毒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罪(均屬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被告參與上開「NEW太陽」、「小霧」
等人所屬之販毒集團,自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再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
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
涵上。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
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
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
,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
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甫完成販賣愷他命之犯
行,其繼續持有毒品之狀態,僅係處於等待上游之通知,亦
即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業已尋得買主或已有對外行銷之舉
,即為警查獲,自無從認被告另有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
,按諸前揭說明,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
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
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
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判決雖係以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作為論述基礎,惟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
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應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
則,是就參與販毒犯罪組織後實施販賣毒品相關罪名之刑法
評價,亦應得援用上開判決意旨而為認定。
二、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
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
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
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
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愷他命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毒咖啡包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毒咖啡包部分,起訴書誤認此部分亦有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應予更正)。
㈠起訴書業已敘明被告加入「NEW太陽」、「小霧」等人販毒集
團之犯罪事實,雖所犯法條欄漏未援引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此部分既已起訴,由本院逕予補充罪名即可。
㈡其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
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毒咖啡包之犯行,
依首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依法加
重其刑,而為分則加重。
㈣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
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
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
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
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
犯,而非單純幫助犯。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
賣毒品之行為,而替賣方接聽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之種類、
數量、價格,或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以及交付毒品、
收取買賣價款等行為,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
客觀作為,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
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2786、2851、3186號判決意旨均足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擔任司機,實際從事送交毒品、收
取價金,俗稱小蜜蜂之工作內容等情,業據其供陳明確(見
本院卷第87、169頁),是其顯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NEW太陽」、「小霧」等人及
其餘所屬販毒集團之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系爭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二
、三所示之毒咖啡包,嗣將其中1包愷他命實際售出(剩餘
愷他命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至與該次販賣愷他命無關
之持有毒咖啡包部分(即持有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與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並無高低度吸收關係,惟既係
基於同一持有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應予以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
五、復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
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
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
」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
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
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
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
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
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
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
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
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
,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㈠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部分,雖依法為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然仍為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予以綜合
評價及具體審酌。
㈡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販毒組
織,負責擔任司機工作,實際持毒品與購毒者接觸、交易毒
品,助長並加速毒品於社會上之流通與散布,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甚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
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
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迭於偵、審均已坦承犯行,已
如前述,合於上開減刑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
附此敘明。
六、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本件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卷附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
爰依上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
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查獲後隨即供出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李立恆等人販毒集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49783號
函及檢附之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0日中檢介宿112偵11153字第113900
3902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55、15
9至16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
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
會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
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
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一己私利,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送貨「
司機」之角色分工,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迭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泯,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次
數,僅為1次,獲利非鉅,兼衡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九、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其年僅19歲,猶有大好前程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良心未泯,本院思忖再
三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斟酌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
訓,及為防止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
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
後效。
肆、沒收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
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
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
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
4月19日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
文。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乙節,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
稽;又第三級毒品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
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物,然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及用以
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
析離,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之決議意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
金額,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推估驗前總淨重13.7695公克,純度78%,推估總純質淨重10.7402公克)及其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29號及同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30號鑑驗書 二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抖音」圖樣黑色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27包(驗前總淨重約87.09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8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及其包裝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38135號鑑定書 三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牛B」字樣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4包(驗前總淨重約63.24公克,純度約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5公克)及其包裝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38135號鑑定書 四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銀色;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 五 新臺幣3,600元。 未扣案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吸管1支 已扣案 二 黑色口罩1個 已扣案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筆錄: ㈠被告112年2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7月21日、同年11月6日、113年1月15日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卷第25頁至第54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227頁至第230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67頁至第180頁) ㈡證人黃品樺112年3月21日、同年月23日(★具結)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卷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65頁至第267頁) 書證: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偵卷) ⒈員警職務報告(第21至22頁) ⒉乙○○強制處分資料: ⑴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0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57頁;本院卷第53頁同)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112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59至73頁;本院卷第55至69頁同) ⑶112年2月2日晚間11時20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75頁;本院卷第71頁同)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同) ⑸112年2月2日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第93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Y00000000》(第95頁) ⑺扣案手機通聯紀錄表及照片(第99、135至155頁) ⒊扣案毒品鑑驗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2月2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①第三級毒品抖音包裝咖啡包27包(編號01至27號);毛重:含袋總重計128.07公克;初步鑑驗結果:呈卡西酮反應(第87頁) ②第三級毒品牛B包裝咖啡包24包(編號28至49、56至57號);毛重:含袋總重計93.31公克;初步鑑驗結果:呈卡西酮反應(第89頁) 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編號50至55號);毛重:含袋總重計15.42公克;初步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反應(第9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38135號鑑定書《①現場編號A,咖啡包27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27②現場編號B,咖啡包24包,其上已分別編號28至49、56及57》(第193至194頁;第219至220、239至240頁同) 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照片: ①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29號鑑驗書《送驗晶體6包,總毛重15.42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編號53)。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215頁;第241頁同) ②112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30號鑑驗書《送驗晶體6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2.8965公克,推估檢品6包,檢驗前總淨重13.7695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10.7402公克》(第217頁;第243頁同) ③送驗照片(第245至248頁) ⒋刑案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秤重照片(第101至134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57頁) ⒍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 ⑴112年度保管字第2803號(第195頁) ⑵112年度保管字第2958號及照片(第203、211頁) ⑶112年度安保字第0886號(第231頁) ⒎被告《檢驗編號Y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221頁) ⒏黃品樺指認資料: ⑴112年3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無指認任何人》(第261至263頁) ⑵112年2月2日進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第264頁)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4號卷(本院卷) ⒈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⑴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1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5頁) ⑵112年度院保字第140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9頁) ⑶112年度院保字第141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9月1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39709號函(第5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49783號函(第125頁)檢附: ⑴被告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第127至第133頁) ⑵被告112年2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地點、廖敏宇照片(第134至第141頁、第145頁) ⑶「陳恩」TELEGRAM帳號手機翻拍照片(第142頁)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43至第144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6月2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47至第153頁) ⑹112年11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55頁;第161頁同) ⒋112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57頁) ⒌被告之在學證明書(第165頁;第181頁同) 扣案物: ㈠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41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3頁) 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銀色IPHONE SE;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 ㈡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16號(本院卷第25頁) ⒈毒品咖啡包黑色迷彩包裝27包 ⒉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24包 ⒊愷他命6包 ㈢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40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9頁) ⒈吸管1支 ⒉黑色口罩1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