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6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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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升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8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0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耀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OPPO廠牌型號RENO4之智慧型手機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作為聯絡工具,分
別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旅遊專家Benson
」)與陳子鴻(暱稱「台中中區子鴻chen」)、范廉祥(暱稱「
Fan」)、卓煜人(暱稱「國際型男-馬克思」)聯絡後,各以附
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行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子鴻(暱稱「台中中區子鴻chen」)、范廉祥(暱
稱「Fan」)、卓煜人(暱稱「國際型男-馬克思」),又以附
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范廉祥(暱稱
「Fan」)。
二、嗣經警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中午12時44分許,持搜索票至張耀
升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B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
,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
別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
告張耀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2頁),且檢察官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之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8835卷一第9-10、13-
14、15-20、21-31、偵38835卷二第87-93頁;本院卷第107-
109、111-113、27-30、57-65、212-214頁),且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方法及出
處」欄所載),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0所示之物可佐
(見警卷第74至7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以物易物」(即互易)或「以毒
抵債」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
,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
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
」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
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
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
目的。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均
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
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
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18頁),是其對於上情自有相當認知。又被告與本
案購毒者即證人陳子鴻、范廉祥均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與
購毒者即證人卓煜人認識約一年,平時除日常聊天外,如卓
煜人有購毒需求會找被告,且會花錢委請卓煜人協助施打毒
品,均非至交等情,分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陳子鴻、范廉祥、
卓煜人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4022號卷第78、83頁、第182至
183頁、他字第5957號卷第277頁),是被告與證人陳子鴻、
范廉祥、卓煜人均非至親或有深交,就附表一編號1、2、4-
6之犯行,被告若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被告復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明確供稱其與前述證人等間所為之毒品交易,每次
交易都賺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的價差,綜此堪認被告為
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各次犯行時,主觀上確均係出於
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4-6
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附表一編號3之1次轉讓禁藥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同
時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
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范廉祥
之犯行,尚無證據證明有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情
形,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轉讓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高度之轉讓行
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自不能
再行割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
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併予指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02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
實,本院亦得一併審究。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經上訴至最高法
院,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後,於106年3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9年3月2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就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主張
,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及
選任辯護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構成
累犯之客觀事實亦無異詞(僅爭執應否加重刑責);而就應
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審理時,說明被告合於
累犯規定,且其已有多次毒品前科,對於毒品案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216頁)。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係涉及運輸毒品犯行,於本
案販賣及轉讓毒品,其前後所為皆屬毒品犯罪,已具有罪質
上之同一性;且被告由前案居於運送毒品之地位,轉而以販
賣及轉讓毒品,未見其從前案毒品犯罪中記取教訓而知所節
制,足認被告已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足
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
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及就轉讓禁藥
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前案有罪判決,係因被告交友不慎而受冤
枉,並請求調閱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即
前案第一審判決)等情,惟被告另案既已判決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
11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67至77頁)。辯護人
主張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涉及前案事實認定及判決有無理由
部分,既非本案所得審酌之範疇,亦不能據此作為不應依累
犯加重其刑之判斷標準,因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前既涉犯運輸毒品案件,前案更受有罪判決而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10月,於本案竟仍數次販賣毒品,顯難認前後二
案欠缺實質之關聯性。則被告既不能從前案刑罰執行中記取
教訓,未見其潔身自愛而遠離毒品犯罪,已足彰顯被告特別
惡性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
解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轉讓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吳爵
男、邱宇婕、張天送、黃建賓、林致強」(見偵字第38835
號卷第15-31頁、本院卷第107-11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函覆表示:被告供述之毒品上手吳爵男
、邱宇婕、張天送、黃建賓、林致強等人,仍持續追查中尚
未查緝到案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1
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1962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05-113頁)。是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自首部分:
本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6部分犯行,
係被告遭逮捕後主動提供手機及對話紀錄配合調查,應有自
首之適用等情。然查,據本案承辦員警吳玲羽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證述:本案係先查獲藥腳即證人陳子鴻,經證人陳子鴻
供出上手為被告後,經警方在被告住處外蒐證被告與證人范
廉祥、卓煜人交易毒品,始搜索並逮捕被告等情,有證人陳
子鴻之證述、被告販賣毒品案之蒐證影像(見偵字第44022號
卷第77-80、115-141頁、本院卷第194-197頁)在卷可佐,顯
見於被告供承本案犯轉讓及販賣毒品行為之前,警員先依蒐
證影像,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轉讓及販賣毒品
之犯行,故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
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
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
之。
⒉本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僅係個體戶並非組織性犯罪,且
其販賣動機單純、獲利低微,對於毒品擴散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相當輕微,請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轉讓禁藥罪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陳
,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但被告本案係於
短短2個月內即經警查獲5次販賣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之行為
,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查被
告為成年人,且曾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法院處刑,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自應知販賣毒
品之危害,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
害己,使施用者成癮,其犯罪情節,已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
情。復參以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之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減輕
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及3年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之嚴重破壞秩
序以觀,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上開犯
行,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
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習慣,當知悉此類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倘販賣
、轉讓給他人施用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甚至將其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賣他
人以牟利,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助長甲基安非他
命之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復慮及被告於查獲之初即坦承轉
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更明確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
身分、對話紀錄及地址等資料以利檢警查緝之犯後態度。再
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獲利,較之大盤、
中盤毒販尚屬非鉅。暨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如附表一
編號1、2、4-6所示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
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
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0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毛重13.46公克),
經送驗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8835號卷二第121頁),足
認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案物都是我的,只有型號RENO4這支
手機是用來跟上手及藥腳聯繫毒品交易使用,其餘與本案
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可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號4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RENO4,含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與
上手及藥腳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
沒收。
㈢按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
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子鴻之價金1,
600、2,8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范廉祥之價金3,600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卓煜人之價金2,200、2,300元已由被
告取得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2-21
4頁)。故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核屬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附表二編號1-3、5-9之扣案物,因本案無證據足認該等
扣案物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淑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姿吟、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販賣: ⑴時間 ⑵地點 ⑶交易金額(新臺幣) 行為方式 證據方法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陳子鴻(LINE暱稱「台中中區子鴻chen」) ⑴112年6月8日晚間7時27分許 ⑵被告張耀升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B室租屋處 ⑶1,600元 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使用Line與陳子鴻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子鴻,完成交易。 ⑴證人陳子鴻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5957號卷第17至20頁、21至24頁、33至35頁) ⑵證人陳子鴻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他字第5957號卷第153至155頁) ⑶受執行人為陳子鴻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第5957號卷第25至31頁) ⑷陳子鴻與上手旅遊專家Benson對話紀錄翻拍(他字第5957號卷第41-67頁) ⑸陳子鴻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表 (他字第5957號卷第78頁) ⑹112.06.08張耀升與陳子鴻交易之販毒監視器影像翻拍(偵字第44022號卷第229-232 頁) ⑺張耀升所持OPPO RENO4手機內【旅遊專家Benson與台中中區子鴻chen】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38835號卷一第175-193頁) ⑻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38835卷一第9-10、13-14、15-20、21-31、偵38835卷二第87-93頁;本院卷第107-109、111-113、27-30、57-65、212-214頁) 張耀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子鴻(LINE暱稱「台中中區子鴻chen」) ⑴112年6月18日晚間11時23分許 ⑵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B室租屋處 ⑶2,800元 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使用Line與陳子鴻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子鴻,完成交易。 ⑴證人陳子鴻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5957號卷第17至20頁、21至24頁、33至35頁) ⑵證人陳子鴻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他字第5957號卷第153至155頁) ⑶受執行人為陳子鴻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第5957號卷第25至31頁) ⑷陳子鴻手機內與旅遊專家Benson對話紀錄翻拍(他字第5957號卷第41-67頁) ⑸陳子鴻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表 (他字第5957號卷第78頁) ⑹112.06.18張耀升與陳子鴻交易之販毒監視器影像翻拍(偵字第44022號卷第232-236 頁) ⑺張耀升所持OPPO RENO4手機內【旅遊專家Benson與台中中區子鴻chen】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38835號卷一第175-193頁) ⑻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38835卷一第9-10、13-14、15-20、21-31、偵38835卷二第87-93頁;本院卷第107-109、111-113、27-30、57-65、212-214頁) 張耀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范廉祥(LINE暱稱「Fan」) ⑴112年7月2日上午11時34分許 ⑵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B室租屋處 ⑶無償 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使用Line與范廉祥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委請卓煜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囑警偵辦)到場協助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廉祥施用。 ⑴證人范廉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第5957號卷第159-161、173-174、277-279頁) ⑵范廉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第5957號卷第143頁) ⑶112.07.02張耀升與范廉祥交易之販毒監視器影像翻拍(他字第5957號卷第175-176 頁) ⑷張耀升所持OPPO RENO4內與【旅遊專家Benson與Fan】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5957號卷第177-209 頁) 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8835卷一第9-10、13-14、15-20、21-31、偵38835卷二第87-93頁;本院卷第107-109、111-113、27-30、57-65、212-214頁) 張耀升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范廉祥(LINE暱稱「Fan」) ⑴7月16日上午9時37分許 ⑵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B室租屋處 ⑶3,600元 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使用Line與范廉祥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范廉祥,完成交易。 ⑴證人范廉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第5957號卷第159-161、173-174、277-279頁) ⑵范廉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第5957號卷第143頁) ⑶112.07.02張耀升與范廉祥交易之販毒監視器影像翻拍(他字第5957號卷第175-176 頁) ⑷張耀升所持OPPO RENO4內與【旅遊專家Benson與Fan】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5957號卷第177-209 頁) 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38835卷一第9-10、13-14、15-20、21-31、偵38835卷二第87-93頁;本院卷第107-109、111-113、27-30、57-65、212-214頁) 張耀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卓煜人(LINE暱稱「國際型男-馬克思」) ⑴112年7月18日晚間9時34分許 ⑵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B室租屋處 ⑶2,200元 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使用Line與卓煜人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卓煜人,完成交易。 ⑴證人卓煜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第5957號卷第219-223、235-237、283-285頁) ⑵卓煜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第5957號卷第143頁) ⑶112.07.02張耀升與卓煜人交易之販毒監視器影像翻拍(他字第5957號卷第239-241頁) ⑷張耀升所持OPPO RENO4內與【旅遊專家Benson與國際型男馬克思】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5957號卷第243-276頁) 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8835卷一第9-10、13-14、15-20、21-31、偵字第38835卷二第87-93頁;本院卷第107-109、111-113、27-30、57-65、212-214頁) 張耀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卓煜人(LINE暱稱「國際型男-馬克思」) ⑴112年8月5日晚間9時5分許 ⑵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B室租屋處 ⑶2,300元 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使用Line與卓煜人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卓煜人,完成交易。 ⑴證人卓煜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第5957號卷第219-223、235-237、283-285頁) ⑵卓煜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第5957號卷第143頁) ⑶112.07.02張耀升與卓煜人交易之販毒監視器影像翻拍(他字第5957號卷第239-241頁) ⑷張耀升所持OPPO RENO4內與【旅遊專家Benson與國際型男馬克思】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5957號卷第243-276頁) 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8835卷一第9-10、13-14、15-20、21-31、偵字第38835卷二第87-93頁;本院卷第107-109、111-113、27-30、57-65、212-214頁) 張耀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電子磅秤 3臺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8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押物 2 現金 1萬4800元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8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押物 3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R17) 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8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押物,顏色為藍色 4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RENO4) 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8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押物,顏色為淺藍色 5 分裝夾鏈袋 3袋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8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扣押物 6 吸食器 1組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8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之扣押物 7 玻璃吸管 6支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8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扣押物 8 紙盒 1個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8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扣押物 9 塑膠泡綿 1個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8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之扣押物 10 甲基安非他命 13包(總毛重13.46公克)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字第38835號卷二第121頁) ▲鑑定結果: 總毛重13.46 公克 指定鑑驗1 包 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8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22之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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