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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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瑋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雲任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91號、第29156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59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第15693號、第29802
號、第31525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18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書瑋犯附表六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張雲任犯附表六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書瑋自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起,張雲任自000年0月間起,
參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威」、「凱凱」等成年人所主持、
操縱、指揮,以販賣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而本案販毒組織之
牟利方式,係以通訊軟體微信設立暱稱為「蕭峰(營)」之
販毒帳號(下稱本案帳號),再以廣播助手之功能,每日定
時向不特定網友發送內容為「優秀品質、服務效率 3800
7400 暢銷酒品 小花5送1、10送3 目前可馬上出貨 歡
迎來電詢問」(指愷他命2公克及4公克售價各為新臺幣【下
同】3800元、7400元,毒品咖啡包買5送1、買10送3)之文
字搭配酒杯等圖片,以此暗示交易毒品之廣告向不特定買家
兜售。並排定暱稱「哥」之張雲任於當班時,以內建本案帳
號之手機與欲購買毒品者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
種類及數量、價格等事項(俗稱控機),由張書瑋依本案販
毒組織成員之指示拿取毒品後,前往指定之地點與欲購買毒
品者交易(俗稱小蜜蜂),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
毒品行為。張書瑋、張雲任與本案販毒組織成員均明知愷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有意購買毒品者與本案帳號聯繫毒
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等事項後,由張書瑋
依張雲任之指示拿取毒品,再駕駛其不知情之母李惠美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
指定之地點與欲購買毒品者交易,張書瑋、張雲任並領取每
月5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牟利。嗣陳龍祥及侯立中接獲上
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本案帳號聯繫,而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由張書瑋交付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龍祥及侯立中並收款。
二、迨陳龍祥及侯立中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經警依渠等之供述
調取交易地點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研判駕駛本案車輛前來交
易者為張書瑋,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111年
度聲搜字2161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城市車
旅停車場執行搜索,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復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1張書瑋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
經張書瑋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雲任,而配合警方查緝。張書
瑋乃佯裝欲向張雲任拿取毒品以補貨,並在警方監控下,以
通訊軟體FaceTime與張雲任聯繫見面。張書瑋於000年0月0
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17張雲任之居處
,拿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後交由警方查扣。迨警前往上開處
所進行查緝,經徵得張雲任之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1659卷第96、102、103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瑋、張雲任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證述對方之犯罪事實(張
書瑋部分見偵2291卷第31-35頁、第37-55頁、他9905卷第14
9-153頁、第175-181頁、第207-209頁、第239-240頁、本院
訴1659卷第111頁;張雲任部分見偵7310卷第23-27頁、第29
-57頁、第263-267頁、偵15693卷第127-128頁、本院訴1659
卷第111頁),核與證人陳龍祥警詢之證述(見他9905卷第1
1-13頁、第15-41頁)、證人侯立中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他9905卷第93-103頁、第169-170頁)大致相符。並有111
年12月28日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見他9905卷第7-9頁
)、證人陳龍祥與微信暱稱【蕭峰(營)】之對話截圖(見
他9905卷第77-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
11年10月30日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9905卷第87
頁)、111年12月28日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偵查報告(見他9
905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侯立中、111年12月28日、臺中市○
區○○路000號對面】(見他9905卷第107-111頁)、111年12
月28日證人侯立中遭查獲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翻拍照片(見
他9905卷第121-122頁)、證人侯立中指認毒品上手為微信
暱稱【蕭峰(營)】之翻拍照片(見他9905卷第123頁)、
證人侯立中於111年12月28日進行毒品交易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他9905卷第124-1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9905卷第129頁)、
被告張書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9905卷第183-18
9頁)、被告與暱稱「哥」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譯文(
見他9905卷第191-193頁)、112年1月4日第一分局公益派出
所偵查報告(見偵2291卷第27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16
1號搜索票(見偵2291卷第131頁)、被告張書瑋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①11
2年1月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見偵2291卷第1
33-141頁)②112年1月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見偵229
1卷第145-153頁)、被告張書瑋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2291卷第157頁)、被告張書瑋於112年1月3日遭搜索之現
場照片及扣案物查獲照片(見偵2291卷第173-185頁)、被
告張書瑋與暱稱「哥」之被告張雲任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
聯譯文(見偵2291卷第187-191頁)、被告張書瑋使用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活存明細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291卷
第193-19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120100088號鑑驗書(見偵2291卷第305-307頁)、
被告張書瑋之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2291卷第000-000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書瑋指認】(見偵7310卷
第97-103頁)、被告張雲任與被告張書瑋以通訊軟體FaceTi
me對話譯文(見偵7310卷第105-107、12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
:被告張雲任、112年2月9日18時30分、臺中市○○區○○○街00
0號10樓之17】(見偵7310卷第125-13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
被告張書瑋、112年2月9日18時0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
】(見偵7310卷第137-145頁)、微信暱稱「蕭峰」帳號發
送販毒廣告之截圖(見偵7310卷第161頁)及與藥腳之對話
內容截圖(見偵7310卷第163-165頁)、被告張雲任與被告
張書瑋以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之截圖(見偵7310卷第165-
171頁)、被告張雲任遭查扣之:①IPhone SE手機內容翻拍
照片(見偵7310卷第175-183頁)②IPhone 13手機內容翻拍
照片(見偵7310卷第185-187頁)、被告張雲任遭查扣之手
機兩隻翻拍照片(見偵7310卷第183頁)、被告張書瑋於112
年2月9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凱撒熊貓社區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盤查照片(見偵7310卷第197-209)
、被告張雲任與被告張書瑋以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之截圖
(見偵7310卷第209-215頁)、被告張雲任於112年2月9日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17遭拘提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
翻拍照片(見偵7310卷第227-233頁)、BDM-1211號自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310卷第235頁)、內政部警政
署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567號鑑定書(見偵
7310卷第317-31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①112年2月
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21號鑑驗書(見偵7310卷第353頁
)②112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22號鑑驗書(見偵731
0卷第355-357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扣案物
扣案可稽。足以補強被告2人之自白。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
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
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
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
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2人對於渠
等係參與販毒組織,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證被告2人
本案係意圖營利,有對價的為販賣毒品犯行。
㈢、綜上,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該條項於審判中自白添加「歷次」之條件,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規定。
㈡、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毒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毒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販毒犯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㈢、核被告張書瑋、張雲任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法
院審理之販賣毒品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威」、「凱凱」等成年人,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經查
,被告張書瑋於112年1月4日警詢及偵查中,即證稱販賣毒
品之來源係暱稱「哥」之成年男子(見偵2291卷第49、51頁
、他9905卷第152、153頁),並於112年2月2日警詢時再次
指認暱稱「哥」之毒品上手即為被告張雲任(見他9905卷第
175-181頁),員警並於112年2月9日查獲被告張雲任,並經
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張雲任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追加起訴(
即本案112年度訴字第1718號部分)。堪認被告張書瑋確有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張雲任,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張書瑋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偵查及審判中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減輕其刑之範圍,尚不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他罪
,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係我國嚴厲查緝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任意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
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參與販毒犯罪組
織,販賣毒品牟利,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張書瑋前有賭博、違反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前科紀錄,被告張
雲任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1659卷第19、20頁、訴1718卷
第19、20頁)。暨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1659卷第
11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均係參與同一販毒犯罪組織下所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型態相同,犯罪時間橫跨數月
,本案審理範圍內販賣次數3次,販賣毒品金額共14,400元
等一切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至於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2人所犯上開
數罪,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
刑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均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
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書瑋於本院自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之電子磅
秤、分裝夾鏈袋、手機,均有用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見本院訴1659卷第60頁),應予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之手機,被告於本院雖稱壞掉未使用,然警詢時已自承該
手機係販毒工作手機(見偵2291卷第41頁),仍應沒收。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7之手機,被告張書瑋雖稱是私人手機,然
警詢時已自承有用來與毒品上手聯絡(見偵2291卷第41頁)
,雖經發還(用於配合員警追查上手,見他9905卷第152頁
),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雲任遭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屬違禁物,其於本院自承均係本案販賣毒品所餘(見本院訴
1718卷第63頁),自應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附表一編號3)宣告沒收,其餘扣案毒品,被告則稱係自
行施用所餘,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之
手機,被告自承有用於販毒使用(見本院訴1718卷第63頁)
,自應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書瑋、張雲任於本院均自承,其等參與本案販毒組織
係領月薪,1個月薪水5萬元(見本院訴1659卷第111頁),
被告張書瑋則自承係111年8月初加入本案販毒組織(見偵22
91卷第51頁),其於112年1月3日為警查獲,從有利被告之
計算方式,被告張書瑋於111年9至12月,均有完整參與本案
販毒組織,至少有取得4個月之月薪共20萬元。被告張雲任
則自承參與本案販毒組織至遭查獲止,共獲利約20萬元(見
偵7310卷第4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為被告2人參與本
案販毒組織期間之全部所得,爰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
項下(附表一編號1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由被告張書
瑋向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金,被告張雲任則自承此部
分販毒價金係由被告張書瑋交給被告張雲任,最後由被告張
雲任持有(見本院訴1718卷第6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對
被告張雲任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積極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
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過程 1 陳龍祥 陳龍祥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本案帳號聯繫後,張書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美聯社臺中同榮店,陳龍祥坐上本案車輛後,由張書瑋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向陳龍祥收取3800元而完成交易。 2 侯立中 侯立中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本案帳號聯繫後,張書瑋於111年12月初某日,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南區之健康公園,侯立中坐上本案車輛後,由張書瑋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並向侯立中收取3600元而完成交易。 3 侯立中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本案帳號聯繫後,張書瑋於111年12月28日凌晨0時30分,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侯立中坐上本案車輛後,由張書瑋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並向侯立中收取7000元而完成交易。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 2包 2 蘋果牌iPhone 6S型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毒品吸食器 1組 2 K盤 2個 3 電子磅秤 2台 4 分裝夾鏈袋 1包 5 不明結晶體 1包 6 蘋果牌iPhone 7型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7 蘋果牌iPhone 13 Pro Max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已發還)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 3 毒品咖啡包(HERMES圖樣,黃色包裝) 1包 4 毒品咖啡包(包裝同上) 29包 5 毒品咖啡包(美國紙鈔圖樣,黑色包裝) 1包 6 毒品咖啡包(包裝同上) 74包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2 K盤 1個 3 現金 12萬4500元 4 藍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六: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 編號1 一、張書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4、6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雲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參仟捌佰元(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 編號2 一、張書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4、6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雲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 編號3 一、張書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4、6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雲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5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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