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7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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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緹薰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緹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緹薰於民國102年7月至109年12月期
間,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后里甲后加盟門市(下稱遠傳甲后門
市)之店長,為受委託執行遠傳公司受理客戶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及優惠購買行動電話業務之人,明知依遠傳公司規定,
客戶申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需本人到場申請,如非本
人到場,需由代理人提出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證件及第二有
效證件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代理人簽名欄位簽名方
可辦理申請。然被告為達成業績績效,遂請其友人林彥希為
其蒐集他人身分證明文件,林彥希因而透過友人取得告訴人
李庭萱之身分證明文件照片電子檔並傳送予被告,被告為取
得達成公司績效之紅利,並為不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及行動電話1支之詐欺意圖,而於107年2月24日13時37分許
,明知本案告訴人本人並未到現場門市申請行動電話,亦無
簽寫授權書授權由林彥希代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乙情,竟基
於詐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遠傳甲
后門市之員工在遠傳公司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文件
(下稱申辦門號文件)上簽上告訴人之署名以偽造申辦門號
文件,佯裝係告訴人本人到場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優惠
購買行動電話,並持之進行遠傳公司審核客戶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及申購行動電話之作業流程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遠
傳公司因而誤信係告訴人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行動
電話而准予核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
號)SIM卡及三星GALAXYJ3Pro智慧型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
機),並通知予遠傳甲后門市代為處理後續交付事宜,被告
因而取得該系爭門號SIM卡及系爭手機後再交付予不詳人士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公司對門號申辦管理之正確性,
並造成遠傳公司財產上之損失;嗣因遠傳公司收取不到系爭
門號之電信費用,並催繳無果後,將上開電信費用債權移轉
予罄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罄琳揚公司),經告訴人
於111年5月25日收到罄琳揚公司之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
告)通知函,始察覺遭人盜用身分申辦系爭門號,致其名義
上積欠電信通話費新臺幣(下同)7,067元,因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林彥希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庭萱之證述、遠傳公司111年11月2
1日回函、罄琳揚公司之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
、遠傳公司未申請門號聲明書、申請行動電話/ 代表號SA切
結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訊服務契約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㈠自己於102年7月至000年00月間,任職
於遠傳甲后門市而擔任店長,為受委託執行遠傳公司受理客
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優惠購買行動電話業務之人。㈡依照
遠傳公司規定,申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應由本人到場,
或者由代理人提出身分證件、第二有效證件及授權書,且應
由代理人於申請代理人簽名欄位簽名。㈢107年2月24日時,
告訴人並未至遠傳甲后門市申請辦理行動電話號碼,也未簽
寫授權書而授權由林彥希代理申請行動電話;而林彥希透過
被告以及遠傳甲后門市申辦系爭門號後,遠傳甲后門市並有
負責交付系爭門號以及系爭手機事宜(然被告否認有取得系
爭門號以及系爭手機)。㈣系爭門號因欠繳電信費用,遠傳公
司將債權移轉予罄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且該公司於111
年5月25日向告訴人催收積欠電信通話費7,067元。然被告堅
辭否認有何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行,被告與
其辯護人並辯以:㈠系爭門號、系爭手機與被告於案發時之
薪水相比,價值低微,且該等偽冒申辦門號之手法易被發現
,以其利益與風險兩相權衡,被告實無犯罪動機;㈡被告沒
有為了達成業績績效,而請林彥希代為蒐集他人身分證明文
件,係林彥希為減輕被告之業績壓力,主動替被告尋找欲辦
理手機業務之友人;㈢告訴人初始確欲於遠傳甲后門市申辦
手機門號,雖告訴人嗣後決定不於遠傳甲后門市申辦手機門
號,然被告並不知悉此事,而誤以為告訴人仍然欲申辦門號
;被告與林彥希在案發時很熟,被告係因為信任林彥希,與
林彥希確認後認為告訴人確有授權林彥希待辦手機門號而方
便行事,主觀上不認為本件係未取得本人同意之虛偽申辦案
件,而未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7月至000年00月間,任職於遠傳甲后門市而擔
任店長,為受委託執行遠傳公司受理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及優惠購買行動電話業務之人;依遠傳公司規定,申辦遠傳
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應由本人到場,或者由代理人提出身分證
件、第二有效證件及授權書,且應由代理人於申請代理人簽
名欄位簽名;107年2月24日時,告訴人並未至遠傳甲后門市
申請辦理行動電話號碼,也未簽寫授權書而授權由林彥希代
理申請行動電話;而林彥希透過被告以及遠傳甲后門市申辦
系爭門號後,遠傳甲后門市並有負責交付系爭門號以及系爭
手機;該門號於111年5月25日實有積欠電信通話費7,067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庭萱(下就地
檢署卷宗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
166頁至第170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7頁)、證人林彥希(
偵卷第166頁至第171頁、第201頁至第204頁)證述明確,且
有罄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
函(偵卷第4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申請門號聲明
書、申請行動電話/ 代表號SA切結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
請書、第三代行動通訊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銷售確認單及告訴人之身份證明文件(偵卷第51頁至
第6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遠傳(發
)字第11111102027號函(偵卷第93頁)等在卷可證,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未為本案犯行,是本案所
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否係誤以為本案申辦系爭門
號時,已經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1.本件申辦門號時,客觀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已如上述。然
證人林彥希於偵查中證稱:李芝瑭(偵查中因音同而以其他
字替代,下均稱李芝瑭)傳告訴人證件給伊,說要申辦門號
以及拿手機,伊有詢問被告,被告說可以的話才會把告訴人
的證件傳過去;後蕭伯瑋(偵查中因音同而以其他字替代,
下均稱蕭伯瑋)有向伊催促SIM卡跟手機,且蕭伯瑋有跟告訴
人到門市取機以及支付費用(偵卷第202頁至第204頁);復證
稱自己只知道他們(應係指李姿瑭、蕭伯瑋)直接選了手機和
方案,不知道他沒有要申辦(偵卷第169頁)等語。證人林彥
希始終未證稱伊知曉告訴人決定不申辦手機門號,亦未表示
自己有將此情傳達給被告,進言之,以證人林彥希之證述,
實難排除證人林彥希由始至終均未告知被告「告訴人決定不
申辦手機門號」乙情,且因本件林彥希係透過李姿瑭、蕭伯
瑋而與告訴人聯絡,故亦難以排除證人林彥希並不知悉「告
訴人決定不申辦手機門號」乙情。
2.而證人林彥希於偵查中復證稱伊想說不要讓被告那麼辛苦,
所以找朋友幫忙申辦;之所以沒有委託書就申辦是因為伊和
李芝瑭很熟等語(偵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另觀諸被告前案
之不起訴處分書數份,亦均係相似情形:另案告訴人均係將
雙證件照片傳送予林彥希後,再由林彥希將該等照片傳送予
被告,被告再以該雙證件照片申辦手機門號(偵卷第213頁至
第23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斯時林彥希會介紹朋友來辦
門號等語(偵卷第168頁)。據此,可認為案發時林彥希確曾
多次提供他人之雙證件,並由被告以該等資料進一步申辦手
機門號。
3.證人李庭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有告訴林彥希不辦手機
號了;伊在收到違約通知之後有去密林彥希,林彥希遂說已
經辦理無法繳退,並表示會去負責繳錢,但後來也都沒有繳
錢等語,然查,證人李庭萱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多有不符
,且前後供詞反覆:
⑴證人李庭萱就自己察覺被盜辦系爭門號之時間點,先證稱伊
的戶籍地沒有收到系爭門號之帳單,因為帳單為簡訊帳單,
後來才收到違約通知以及馨琳揚的通知,且伊一開始以為違
約通知是詐騙,伊在收到馨琳揚的通知後才去遠傳門市確認
,而在詢問門市人員為何伊只有收到違約通知前,伊都不知
道有被盜辦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110頁);復又證稱
自己在簡訊帳單裡面看不見有哪些門號,只是每次去繳都繳
很多錢,查了以後才發現有被合併系爭門號,伊遂去詢問林
彥希,林彥希才說會去繳這筆帳單,伊遂把該帳單移除,不
要合併於自己的帳單;再證稱自己繳錢雖繳了很多期,但是
這是因為幾千元對伊而言沒有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
第114頁);而證人李庭萱於偵查中卻又證稱自己被遠傳催繳
違約金後,有去繳違約金,繳完就去跟門市說自己被盜辦,
停掉門號,繳了兩三次後委外的電信業者又打來催繳,伊受
不了才去報警等語(偵卷第170頁)。
⑵在客觀時序上,依帳單金額繳納電話費、移除合併帳單且停
止繳納電話費、因未繳電話費而收到違約通知,應係依序發
生,若以此客觀時序與證人李庭萱證稱知悉被盜辦門號之時
間點一一對應,即有矛盾:①若證人李庭萱在收到馨琳揚的
違約通知、向遠傳門市確認後,始知道被盜辦系爭門號,實
無可能在停繳話費時就去詢問林彥希被盜辦之系爭門號,因
其在停繳話費、移除帳單之時點根本不知道有該門號存在。
②若證人李庭萱在停繳話費、移除帳單之時即已知道被盜辦
門號,並進而詢問林彥希,則實無可能在收到違約通知時始
知道自己被盜辦門號。③證人李庭萱偵查中又證稱自己有去
遠傳繳過兩、三次違約金,則依證人李庭萱在偵查中所述,
其在收到遠傳的違約通知時,收到馨琳揚的通知之前,就應
該知道自己被盜辦門號,否則不可能去繳納違約金,是證人
李庭萱於偵查中與審理中之證詞又迥然不同,而有齟齬。
⑶據上,證人李庭萱就其「發覺被盜辦門號之時點」乙情,供
詞反覆、互相矛盾;況以常理而言,亦無可能在發現自己需
繳納額外電話費時(據證人李庭萱自己所述係「每次帳單都
那麼多錢」,見本院卷第112頁),均如期繳納而不生疑意。
進言之,證人李庭萱就發現被盜辦系爭門號之時間點前後供
述不一、其發現後之反應又有違常情,則證人李庭萱在被告
申辦系爭門號之時,究竟有無申辦之意願?有無告知林彥希
自己不欲申辦系爭門號?以證人李庭萱之證詞,實難認為證
人李庭萱證稱自己在系爭門號申辦之前,就有告知林彥希自
己不辦系爭門號乙情為真實。
4.據上,被告與林彥希曾多次以與本案相同之方式申辦門號,
被告確有可能因此在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申辦門號之意思,
而未要求林彥希出具委託書;而又難認為林彥希確實知悉告
訴人不欲申辦系爭門號,或者林彥希知悉此情而有告知被告
,則實難認為被告知悉告訴人不欲申辦系爭門號,而仍基於
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主觀犯意,代為辦理系爭門
號。既難認被告主觀構成要件該當,被告縱在客觀上有未收
取委託書即代辦系爭門號之行為,亦難以背信、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罪相繩。
5.另就本案申辦門號文件之雙證件照片究竟係如何取得乙情,
證人李庭萱先證稱自己傳送予李姿瑭之照片上面有以修圖軟
體打僅查閱等字(本院卷第102頁),隨後復證稱自己有將證
件照片傳給蕭伯瑋,以新申辦開頭0916之電話號碼,又蕭伯
瑋有找林彥希用該等照片申辦手機號碼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而本案申辦門號文件上之照片並未有「僅查閱」等字(見
偵卷第63頁)。證人李庭萱所述既與客觀事實有違,實在難
以排除證人李庭萱並未在傳送雙證件照片予李姿瑭時在其上
加註「僅查閱」等字之可能;亦難以排除蕭伯瑋將證人李庭
萱另外傳送之雙證件照片傳送予林彥希以作為申辦系爭門號
所使用之可能,尚難認為被告係以非法手段取得該等照片。
6.另就本案申辦門號文件上「李庭萱」之署押究竟係何人所簽
署乙情,證人林彥希雖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請門市人員代簽
(偵卷第202頁),然被告隨即稱自己不清楚門市人員有無詢
問過林彥希後再代簽,或者門市人員自己代簽,亦不記得自
己有無授權店員代為簽名等語(偵卷第203頁)。而本案除林
彥希於偵查中證述外,別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命門市人員簽
署申辦門號文件上「李庭萱」署押之情形,實難排除林彥希
係自行簽名,或者林彥希自己要求門市人員簽署,故本院難
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遠傳甲后門市員
工在申辦門號文件上簽署署押」乙情為真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是否確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之主觀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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