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78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千叡交通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徐俊逸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謝欣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854號、第39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千叡交通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貯
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元沒收。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3樓;下簡稱「黃金屋公司」)之負責人丙○○、員工庚○○(
2人前為夫妻關係;丙○○、庚○○、黃金屋公司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337、466
號案件審理),因黃金屋公司向臺中市區之商家、住家承攬
清除每日垃圾等一般廢棄物,然並未與焚化場簽訂代焚化處
理廢棄物契約,且黃金屋公司雖取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1
臺中市廢丙清字第0024號),然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
,庚○○、丙○○為尋覓土地以堆置黃金屋公司所承攬清除之一
般廢棄物,遂與有意出租土地之戊○○取得聯繫。而戊○○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與丙○○、庚○○接洽後,與其2人共同基於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同意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
所有人為「卡多里山上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1010
地號土地」)出租予庚○○,供黃金屋公司堆置一般廢棄物,
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12月25日至112年12月25日,庚○○並自
110年12月27日起,陸續駕駛黃金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或另行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
小貨車,至臺中市不詳地區,向不知情之業主清運一般廢棄
物後,載至1010地號土地堆置,戊○○並因此取得丙○○交付之
租金共計6萬元。嗣經民眾向臺中市環保局檢舉1010地號土
地堆置廢棄物,經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1年4月9日上
午10時10分許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庚○○、丙○○因遭臺中市環保局裁罰,為清除前揭1010地號土
地違法堆置之廢棄物,遂於111年6月6日前之某時,化名「
蔡明珊」在臉書上張貼尋找環保車輛清運垃圾之資訊,適為
己○○瀏覽臉書時所見,而己○○係受雇於界富資源回收業(由
己○○不知情之父親黃鴻堯所經營)擔任司機一職,而界富資
源回收業於斯時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簡稱「甲車」)為其經核可業
務上使用之車輛,上開許可證內容僅得清除廢棄物後載往受
託之焚化廠焚燒。己○○明知清除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
之,竟與庚○○、丙○○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MESSANGER通訊軟體與「蔡明珊
」聯繫後,約定由己○○以每車次7000元之代價,為其等清除
1010地號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己○○遂先後於111年6月6日
、7日、10日、14日、17日,駕駛甲車至1010地號土地載運
其上之一般廢棄物共計6車次,㈠其中111年6月6日、7日、10
日、17日所載運之5車次(約2800公斤),均依丙○○、庚○○
之指示,載往位在彰化鹿港鎮崙尾巷221之110號建物倉庫前
之土地傾倒(以下簡稱「本案彰化鹿港土地」;該土地係丙
○○、庚○○推由丙○○之母郭惠敏向陳添財所承租,其4人就此
部分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㈡另111年6月14日所載運之1車次(淨重560公斤),因丙○○
為了應付環保局稽查1010地號土地廢棄物流向,遂向己○○表
示要取得過磅證明,己○○遂聯繫千叡交通有限公司(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9樓之4;下簡稱「千叡公司」)之負責
人乙○○,表示要以7000元之代價將1車次之一般廢棄物委由
千叡公司清除,而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千叡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惟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竟為牟取利益,而與己
○○、丙○○、庚○○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
而應允之,遂由己○○於111年6月14日,將甲車自1010地號土
地所載之一般廢棄物共計560公斤,依乙○○之指示載往興宏
企業行(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過磅後,再載至
興宏企業行後方之土地(下簡稱「本案彰化福興鄉土地」)
堆置,並取得興宏企業行之過磅單後,再轉交丙○○,以供應
付臺中市環保局檢查1010地號土地廢棄物流向,己○○、乙○○
各因此取得3萬5000元、7000元之報酬。嗣臺中市環保局審
核調查後,因黃金屋公司僅提出前揭過磅單,然無1010地號
土地廢棄物流向之完整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移送及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己○○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2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己○○
部分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爭執
其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本院審酌
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該等證詞具證據能力,
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其於警詢時證述關於被告己○○
部分之內容,未如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詳細,故亦
未有2者證述不符之處,參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所揭櫫
之「可信性」、「必要性」之要件,本院認證人丙○○於警詢
中所為關於被告己○○部分之證述尚不具備上開2 要件,爰不
以之為本案實體認定之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辯護人等
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39、191-192頁;
本院卷二第100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
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
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1010地號土地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證人庚○○,供黃金屋公司堆放物品,且不
否認證人庚○○於簽約後陸續自不詳處所載運廢棄物至1010地
號土地傾倒並堆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行,辯稱:庚○○、丙○○跟我說租地是要放貨櫃屋及電
纜線,我發現他們實際上是放垃圾後,就跟庚○○說不可以,
但庚○○說只有1車,且拜託我不要報警,一再騙我說馬上會
運走,我還為此跟他吵架,我從未同意他們堆置垃圾云云。
⒈經查,被告戊○○有於前揭時間,將1010地號土地出租予證人
庚○○,供黃金屋公司堆置物品,並與證人庚○○簽訂租約,約
定租金每月1萬元,約賃期間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
月25日止。而證人庚○○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000年0月間,
陸續駕駛黃金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或由證人庚○○另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
至臺中市不詳地區,向不知情之業主清運一般廢棄物後,載
至1010地號土地傾倒並堆置等情,為被告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庚○○、丙○○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
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1他6967
號卷一第27頁)、臺中市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1年4月
9日;111他6967卷一第29頁)、臺中市環保局稽查採證照片
、地籍圖(111他6967卷一第31-32頁)、車輛基本資料(車
號00-0000;111他6967卷一第157頁)、1010地號土地之現
場照片(111他6967卷一第266-268頁)、土地租用契約書(
111他6967卷一第473-47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2偵3
9583卷第287頁)、黃金屋公司之基本資料(112偵39583卷
第45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⒉其次,證人庚○○、丙○○確係徵得被告戊○○之同意,而陸續在1
010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此據證人庚○○於112年4月12日偵
訊時證稱:1010地號土地是我載著丙○○去向戊○○承租,當時
我跟戊○○說我要作回收,但丙○○後來找到的案子都是一般垃
圾,1010地號土地上面的生活垃圾都是我們去倒的,從111
年年初倒到同年5月左右,後來是被檢舉。(問:戊○○知道
你們放什麼嗎?)我放少許垃圾時我說我會夾走,戊○○住在
山下也會每天上來看,這塊地外面有個鐵門,他每天都會上
來巡察,戊○○有跟丙○○說要定時上來清垃圾,不然會被檢舉
等語(見111他6967卷二第7-11頁);證人丙○○於112年5月4
日偵訊時證稱:當初是庚○○請我跟他一起去向戊○○承租1010
地號土地,是庚○○下車跟戊○○打契約。我們向戊○○租1010地
號土地,他知道是放生活垃圾,他住下面他會上來巡,他看
到太多,就會叫庚○○清掉,戊○○都跟庚○○聯繫等語(見111
他6967卷二第64頁)明確。
⒊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
⑴然被告戊○○之辯詞,與證人庚○○、丙○○前揭證述已全然不符
;其次,1010地號土地自簽訂租約後未久,即為證人庚○○自
110年12月27日起陸續堆置垃圾,迄至000年0月間遭人檢舉
,直至111年5月30日臺中市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仍未完成清
除,此經證人庚○○、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頁),且有
臺中市環保局111年5月3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在卷
可查(見111他6967卷一第35-36、433頁),且上情均為被
告戊○○所知悉,此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大約是在訂
約2日,我就發現他們租土地是放垃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36頁)即可明之,且有被告戊○○與證人庚○○間之LINE對話紀
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05-429頁),然被告戊○○非但未終
止租約,反而先後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5日、111年
2月19日向證人丙○○預收1萬、3萬、2萬元,即共計半年之租
金6萬元,亦據被告戊○○、證人丙○○供證一致,且為土地租
用契約書上之租金收付款明細欄所詳載(見111他6967卷一
第473頁),足見被告戊○○所辯不實。
⑵又觀諸卷附被告戊○○與證人庚○○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405-429頁):①110年12月27日證人庚○○傳訊告知被告
戊○○:「阿伯,最近我員工都會開9Q4796上山喔,跟您報告
一下」;②於110年12月28日被告戊○○傳訊詢問證人庚○○:「
你可有叫司機載垃圾進來」,經證人庚○○回稱:「阿伯有喔
」,被告戊○○即回覆:「了解!」;③於111年1月15日,被
告戊○○傳訊:「請問你今日幾時拿租金來?可否告知?謝謝
!」,經證人庚○○回稱其今日人在南部,並與被告戊○○相約
於該日下午5時30分後,將由證人庚○○請太太拿租金過去,
被告戊○○並向證人庚○○表達感謝之意,且表明將贈送1箱和
平茂谷柑讓證人庚○○過年拜拜使用;④於111年2月13日,被
告戊○○傳送1010地號土地堆置垃圾之照片予證人庚○○,並傳
訊:「師兄你那垃圾太大堆了該出些了太難看又沒用帆布蓋
煩你有空來看看!」,經證人庚○○表示:「阿伯抱歉我還在
隔離」;⑤於111年2月13日,被告戊○○傳送1010地號土地之
鐵門密碼鎖照片予證人庚○○,並詢問其何以密碼鎖遭毀壞,
經證人庚○○表示應是員工太過用力不小心弄壞,並表達賠償
之意;⑥於111年4月9日,證人庚○○傳送:「阿伯你要注意一
下,檢舉人是上面的一位李先生喔,剛剛環保局有跟我說。
」之訊息,並附上有「傻眼」字樣之貼圖;⑦於111年4月13
日,證人庚○○傳訊:「阿伯你可以給我漆彈場老闆的電話嗎
?上次老闆說會把檢舉人抓出來給我們交代」、「後面那一
堆廢棄物對方有要處理嗎?」,經被告戊○○於111年4月15日
回覆稱:「他們要自行處理已被罰1萬5千元呀」等語。
⑶是依前揭對話紀錄,被告戊○○於租期開始後之第3天即110年1
2月28日,業已向證人庚○○確認其載運垃圾堆置一事,然不
曾有任何質疑或向其反應此與原約定承租目的不符之舉,被
告戊○○甚至於111年1月15日向證人庚○○催促給付租金,復於
111年2月19日告知證人庚○○所堆置之垃圾數量過大,應先清
走一些,並應以帆布加蓋等如何掩飾廢棄物堆置之叮囑;嗣
前揭堆置廢棄物之事遭人檢舉後,證人庚○○並於111年4月9
日傳訊告知被告戊○○其打探檢舉人之結果,且提醒被告戊○○
要小心,是依其2人之互動,在在與被告戊○○所辯其反對證
人庚○○堆置廢棄物、為了堆置廢棄物之事與證人庚○○吵架等
情,俱不相符。
⑷況且,1010地號土地經被告戊○○設有加裝密碼鎖之鐵門,該
鎖頭之密碼並為被告戊○○所設定,且於證人庚○○承租該土地
之期間亦是如此,被告戊○○並可隨意進出1010地號土地,此
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承租之1010地號土地位在
戊○○的宮廟上方,車程約5分鐘,1010地號土地之進出要經
過鐵門,鐵門是戊○○上鎖的,是用密碼鎖,我們承租期間密
碼也是戊○○設的,他可以隨時開啟密碼鎖進去查看土地情況
,他是去看垃圾有沒有定期清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9
-80、86-88頁),並有證人庚○○向被告戊○○詢問鎖頭之密碼
為何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是
在1010地號土地有裝置密碼鎖之鐵門管制情況下,若證人庚
○○未徵得被告戊○○之同意,實難進入該土地傾倒、堆置廢棄
物;且若非被告戊○○業已同意證人庚○○載運廢棄物至1010地
號土地傾倒並堆置,其於發現證人庚○○非法傾倒廢棄物時,
本可透過更換密碼之方式,輕易阻止其等繼續堆置廢棄物,
然被告戊○○捨此不為,除繼續向證人丙○○收取預付之租金外
,並使證人庚○○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000年0月間,長達近6
個月之時間,得以數次進入1010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是證
人庚○○確係徵得被告戊○○之同意而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
被告戊○○前揭所辯,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⑸綜上,是被告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⑹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戊○○雖聲請傳訊證人丁○○、壬○○,以待證:被
告戊○○並未同意證人丙○○、劉哲偉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垃圾之
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46、147頁),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己○○固坦承其為
界富資源回收業之司機,瀏覽臉書見「蔡明珊」找環保車清
運垃圾之資訊而與之聯繫,約定以每車次7000元之代價清除
1010地號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遂先後於前揭時間,駕駛甲
車至1010地號土地載運廢棄物共6車次,其中5車次載往位在
本案彰化鹿港土地傾倒,另1車次則載往興宏企業行過磅後
,傾倒在本案彰化福興鄉土地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對客觀事實我不爭執,但我沒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我只是代運,當時與化名「蔡
明珊」之丙○○接洽,她就有說她是黃金屋公司的人,也有告
知我黃金屋公司有清除許可證,我才會幫她載運廢棄物,她
說要載去本案彰化鹿港土地放,是要做分類,我認為這是合
法的。另1車我去聯繫千叡公司的乙○○,是因丙○○希望我幫
她找人清垃圾,我聯繫乙○○後,是將聯繫方式給丙○○,是她
們自己談好後,丙○○叫我載去本案彰化福興鄉土地傾倒,我
的認知是丙○○所屬黃金屋公司有清除許可證,而其委託的千
叡公司也有清除許可證,且千叡公司有跟焚化廠簽廢棄物清
除契約,所以我認為這都是合法的云云。
⒈經查,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292頁;本院卷二第98、140頁),而上開犯罪事實二之
客觀事實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4頁),
與其2人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庚○○、丙○○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興宏企業行員工謝女枝、證
人即界富資源回收業負責人黃鴻堯、證人即陳添財之子陳秉
辰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①臺中市
環保局111年8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93752號函(111他6
967號卷一第3-5頁)、②臺中市環保局111年5月30日環境稽
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111他6967卷一第33、35-36頁)、③
臺中市環保局111年6月1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11
1他6967卷一第37、39頁)、④臺中市環保局111年8月22日中
市環廢字第1110089662號函(111他6967卷一第49-51頁)、
⑤興宏企業行秤量傳票(111他6967卷一第264頁)、⑥興宏企
業行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11他6967卷一第299-3
00頁)、⑦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千叡公司之110高
雄市廢乙清字第0033號許可證;本院卷一第277頁)、⑧本案
鹿港土地之現場照片(111他6967卷一第359-361頁)、⑨甲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他6967卷一第425頁)、2022年6
月關於甲車之停頓點及停頓時間(111他6967卷一第427-439
頁)、⑩被告乙○○收受7000元報酬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
他6967卷二第145頁)、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12偵39
583卷第229頁)、⑪千叡公司變更登記表(111他6967卷二第
147-151頁)、千叡公司基本資料(112偵28854卷第85-87頁
)、⑫本案彰化福興鄉土地之現場照片(112偵28854卷第99-
105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本案經查獲後,被告己○○先後於112年3月31日接受警詢;於1
12年5月18日、112年7月17日為檢察官偵訊,其於偵查中3次
製作筆錄,均僅能向檢警供稱對方係「網路上的蔡明珊」或
「蔡小姐」(111他6967卷二第53-57、182-184頁;
112偵28854卷第110-112頁),其雖於偵查中知悉「蔡明珊
」實為證人丙○○,然亦無隻字提及「黃金屋公司」,且供稱
其對1010地號土地堆置之廢棄物來源均不知情(見111他696
7卷二第54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000年0月間被告己○○找我處理該560公斤廢棄物時,他
說這個客人他沒有去處,可不可以幫忙消,後來我才知道他
所說的客人是「蔡小姐」,當時他沒講到任何關於黃金屋公
司的事,我也不知道是黃金屋公司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34頁;本院卷二第99頁),是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
始增稱:有向「蔡明珊」確認過其所屬公司是黃金屋公司,
也向其確認過黃金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節,是否
屬實,已有可疑。
⑵其次,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1010號土地現
場看己○○夾垃圾並付錢給他,己○○並沒有跟我要求提供任何
證明,也沒有問我什麼,我都是在現場看他夾了幾車,我就
付錢,付完錢打電話跟己○○說我把錢匯過去了,之後就沒有
聯繫,我沒印象有給己○○看黃金屋公司許可證,我們之前沒
有太多其他交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307、310-311、32
3、329頁),與被告己○○前揭辯詞不符;而被告己○○辯稱其
確認過「蔡明珊」所屬黃金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然卻未能敘明該等經過,甚至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丙○○進
行詰問,先問證人丙○○:「現場妳不是有拿黃金屋的許可證
給我看?」,經證人丙○○回稱:「我沒有印象」後,又先後
問:「妳是用什麼方式讓我看黃金屋許可證?」、「『蔡明
珊』有用LINE傳許可證給我,妳有無印象?」,而均為證人
丙○○否認。是被告己○○對其自身以何種方式知悉黃金屋公司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尚且無法確定,且自偵查迄至本院審
理時,僅提出與「蔡明珊」於111年6月14日片段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見112偵39583卷第179-180頁),就所辯「蔡明
珊」曾以LINE傳送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對其有利之對話紀錄
卻付之闕如,益徵其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
⑶再者,被告己○○與證人丙○○、庚○○2人原素不相識,其係瀏覽
暱稱「蔡明珊」之人在臉書刊登徵求環保車清運垃圾訊息,
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繫後,受託清運上開廢棄物,此經被告己
○○供認屬實,核與證人丙○○、庚○○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蔡
明珊」僅係化名,證人庚○○、丙○○對於其2人究係何人使用
該帳號之通訊軟體與被告己○○聯繫一節,固然於本院審理時
相互推託;然被告己○○指認其至1010地號土地載運垃圾時,
與之接觸之人均為證人丙○○,並供稱其撥打暱稱「蔡明珊」
之通訊軟體通話功能,接聽之人亦為女性(見本院卷一第33
3頁),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確有至1010地
號土地看被告己○○載運垃圾並支付報酬,且曾與被告己○○通
過電話,並對於被告己○○稱其「蔡小姐」未予否認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310-311、318頁),是縱然親自操作暱稱「蔡明
珊」通訊軟體之人,不全係證人丙○○所為,然證人丙○○對此
自均難諉為不知,則證人丙○○或庚○○尚且使用化名在網路上
徵求環保車清運垃圾,又證人丙○○與被告己○○親身接洽後,
亦未曾表明真實身分,顯係為規避非法清除廢棄物行徑,殊
難想像證人丙○○或庚○○會以化名「蔡明珊」告知被告己○○其
所屬公司為黃金屋公司,遑論提及黃金屋公司之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之事,更何況黃金屋公司根本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
運站,其許可證上並無許可設置之貯存場或轉運站,此經證
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金屋公司領有111臺中市廢丙
清字第002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沒有申請貯存場或轉運
站,我沒有騙己○○說我們有設貯存場或轉運站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3-84頁)明確,且為該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錄三貯
存場或轉運站設置均係勾選「無」所載明(見彰檢111偵140
84卷第66-76頁)。
⑷又關於被告己○○將其中1車次載往興宏企業行之經過,依被告
己○○於警詢時供稱:我之所以駕駛甲車前往興宏企業行過磅
、卸載,是因為「蔡明珊」叫我幫她找便宜同行業者可以清
除處理垃圾,所以我就聯繫乙○○,乙○○叫我載去興宏企業行
過磅及卸載,其實「蔡明珊」不認識乙○○,所以費用是我協
助「蔡明珊」轉給乙○○等語(見111他6967卷二第53-57頁)
,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環保局跟我們說至少
要有過磅單,所以我跟己○○說廢棄物需要過磅,己○○跟我說
他有認識的過磅所,就由己○○去聯繫,他直接載去興宏企業
行,這過程中我都沒有跟乙○○聯繫,我當時也不知道那塊地
在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313、330-331頁);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己○○來找我說要處理這560公
斤廢棄物時,他說請我幫他支援,他現在在幫他們清運載運
,他說這個客人他沒有去處,請要我幫他消一點,本案彰化
福興鄉土地不是千叡公司被許可的貯存場或轉運站,千叡公
司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沒有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被告己
○○於111年6月14日將1車的垃圾載到興宏企業行過磅後,就
載到後方土地推置,堆在那邊是要請我們代為銷燬,沒有要
請我們作分類,因為都是垃圾,肉眼看就沒有分類的東西,
這整個過程都是由己○○跟我接洽,我沒接觸過丙○○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0-99頁),可見被告己○○於111年6月14日之所
以將該車次之廢棄物載至興宏企業行過磅及卸載,係因化名
「蔡明珊」之證人丙○○需過磅單應付環保局查核1010地號土
地上廢棄物流向,被告己○○遂表示其有認識之過磅站後,即
由被告己○○主導、接洽被告乙○○,以700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
乙○○清除該車廢棄物,而7000元之報酬亦由被告己○○代為支
付予被告乙○○,是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辯稱:
我只是介紹,是乙○○、丙○○她們自己聯繫談妥後,我才依指
示將廢棄物載去興宏企業行,我認為黃金屋公司是合法委託
有許可證的千叡公司處理,主觀上我認為載去本案彰化福興
鄉土地只是暫置的前置處理作業云云,俱與前揭客觀事證不
符,不足採信。
⑸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任職之界富資源回收
業,負責人就是我父親,我從小就在界富幫忙,在界富擔任
司機有6、7年。我有看過界富的許可證,是清除許可證,我
所駕駛的甲車有登載在許可證上,沒有核准許可設立轉運站
或貯存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134頁);證人黃鴻堯於
偵訊時證稱:甲車是屬於我們界富的車,這台車都是我兒子
即己○○在開的,丙○○跟界富的事我不知道,是己○○在處理。
界富這家公司目前是我兒子在經營,我前幾年生病住院開刀
後就不管事,由我兒子他們自己做等語(見111他6967卷二
第61-65頁),是依被告己○○前揭廢棄物處理之經驗,其就
所載運之本件廢棄物及清除堆置地點是否經主管機關許可或
核准,係有能力評估確認。而依1010地號土地上清運廢棄物
前之稽查照片所示(見111他6967卷一第35頁),廢棄物所
置範圍及數量甚為繁鉅,目視即已難認有何分類之可能性,
此自僅收受1車次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載過
來的那560公斤廢棄物,都是垃圾,肉眼看就沒有分類的東
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證人楊碧蓮於警詢時證稱:
庚○○在臉書貼文徵求人幫他處理垃圾,我與他聯繫後,111
年4月20日有去1010地號土地確認廢棄物樣態,但後來沒有
幫他清運,因為那邊的廢棄物太臭、太難處理了等語(見11
2偵35983卷第315-320頁)可證;再者,依本案彰化鹿港土
地照片所示(見111他6967卷第359-361頁),被告己○○所傾
倒、堆置廢棄物之地點,僅為鐵皮屋倉庫前空地,無合法廢
棄物清理機構之標示,則被告己○○於傾倒、堆置上開廢棄物
時,自無可能相信上開地點係合法處理機構;至其另載往興
宏企業行之1車次,依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則供承:那1車
蔡小姐說是要直接處理掉,我不知道這樣是違規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34頁),然被告己○○甫因以每車次3000元至1萬元
之代價,受託駕駛大貨車載運廢香菇,而前往他人所指定土
地卸載、傾倒,而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提起公訴,
於110年3月15日繫屬本院而以110年度訴字第512號案件審理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
12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卷二第155-
163頁),被告己○○於該案審理期間竟再為本案,其以主觀
上認該等廢棄物是載去本案彰化鹿港土地進行分類,或以不
知載至本案彰化福興鄉土地傾倒是違法為由盡卸其責,毫無
可採。
⒊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之運輸屬
「清除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己○○所任職之界富資源回收業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然該許可證內僅得清除廢棄物,並載往受託之焚化廠焚燒
,本件被告己○○駕駛甲車將1010地號土地上前揭一般廢棄物
載運至本案彰化鹿港、本案彰化福興鄉土地傾倒,應係廢棄
物之運輸行為,所為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態樣,是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己○○尚有貯存、處理廢棄物行為,容有誤
會,爰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⑵又被告乙○○於111年6月14日收受被告己○○載運而來之一般廢
棄物而堆置、貯存在本案彰化福興鄉土地後,僅單純堆置,
並未再進行任何處理,旋於111年6月18日將之載往信鼎岡山
股份有限公司之焚化廠焚化,此經被告乙○○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97-98頁),並有其提出之廢棄物代焚化處理契約
書、信鼎岡山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在卷可稽(見111他6967
卷二第107-123頁;本院卷一第121頁),是被告乙○○就上開
廢棄物並無何前述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不
合於前述之「處理」行為,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乙○○尚有非
法「處理」廢棄物行為,亦有誤會,故併予更至此部分犯罪
事實。
⒋綜上,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二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
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
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非謂該
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
判決均有相同見解可資參考)。查本件被告戊○○、乙○○雖非
1010地號土地、本案彰化福興鄉土地之所有人,然其等各提
供他人之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依上開說明,仍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 款所欲處罰的對象。
㈡是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被告千叡公司就犯罪事
實二㈡,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乙○○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㈢公訴意旨應予說明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然被告己○○所屬界富
資源回收業及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千叡公司均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業經認定如前,是其2人前揭非法清除或
兼有非法貯存廢棄物所為,均應係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罪。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
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已當庭告知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名,無礙被告己○○、乙○○之防
禦權行使(見本院卷二第35頁),而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
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爰無庸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犯罪事實二所為,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然被告己○○
前揭所為乃「運輸行為」,業經說明如前,其並無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證人丙○○、庚○○;被告己○
○、乙○○就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二㈡犯行,彼此間及與證人
丙○○、庚○○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
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
意,反覆多次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己○○就犯罪事
實二所示犯行,先後於111年6月6日、7日、10日、14日、17
日自1010地號土地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亦係基於單一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
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為當。
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
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
乙○○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等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被告戊○○
、乙○○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被告
己○○、乙○○為牟取利益,竟圖便宜行事,而非法清除或兼及
非法貯存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均應予非難;其中被
告己○○為本案之際,業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本院審理
中,業經說明如前,竟於該案審理中再犯本案,其對環境保
護之漠視可見一般,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乙○○坦承犯行,
而被告戊○○、己○○則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等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兼衡其等各所陳之
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①被告戊○○高中肄業,在廟裡
服務,並從事除草工作,離婚,子女已成年,為低收入戶;
②被告己○○高中畢業,在父親所營之界富資源回收業擔任司
機,與妻子育有2名年幼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③被告乙
○○專科畢業,擔任千叡公司之負責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尤
其單親照護,經濟狀況小康;另千叡公司係領有乙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15年3月24日止(本院卷一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千叡公
司係法人,所科處之罰金刑並無罰金易服勞役問題,爰不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㈧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
,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有本院之繳費收據、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9-192頁),本院考量被告乙○○基
於與被告己○○之同業情誼,經被告己○○請託而為本案犯罪事
實二㈡之犯行,並非主動招攬清除業務之人,且本件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之數量僅1車次、560公斤,數量非多,又該
部分廢棄物業經送往焚化廠清理完畢,已如前述,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經回復,被告乙○○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惟被告乙○○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
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又被告乙○○如違
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戊○○因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取得6萬元租金;被告己○○則
因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取得3萬5000元之運費報酬,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此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乙○○因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所取得之7000元報酬,業經
其於本院審理時繳回,而經本院扣押在案,有本院之繳費收
據、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9-19
2頁),是就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