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8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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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鵬羽
李宇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丁○○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在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前,在網路社群軟
體抖音刊登「鉛筆包裝手工在家就可以做」之廣告,經乙○○
於111年5月23日16時32分許見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即
繼以暱稱「敏敏」、「黃珮薏」向乙○○佯稱:第1次合作必
須簽合約,要提供銀行卡片作為登記及購買手工材料使用,
且每張銀行卡可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新鼎吉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統
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統一超商豐王門市。嗣於111年6月7日13時8分許,由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上開統一超
商豐王門市,由丁○○下車前去領取前揭含有本案台新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交付與丙○○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俟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
人、被告2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能力
之意見時,被告2人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4至
30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
,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
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
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認(見偵卷第287至293頁,本院卷第302至304頁、第354
至355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所陳有於上開時
、地,駕車搭載被告丁○○前往領取包裹之供述相符(見偵卷
第67至77頁、第199至201頁),遭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施詐
之過程,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79至
84頁),並有丙○○指認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991
3號函暨附件: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查詢代碼:Z0000
0000000,取貨門市:豐王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樓統一超商豐王門市及周邊道路111年6月7日監視錄影照片
、統一超商新鼎吉門市111年6月5日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
態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乙○○提出與「黃珮薏」LINE
對話紀錄擷圖、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5至91
頁、第99至109頁、第119至121頁、第127至138頁)等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丁○○前往
前揭地點領取包裹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當時人在雲林,是在TELEGRAM群組看到從臺
中到嘉義包車的訊息,因為沒事就去搭載丁○○,在臺中火車
站附近的麥當勞載到丁○○,載到指定的統一便利超商等他下
車處理,印象中是兩個點,結束後就將丁○○載去嘉義,丁○○
有給2000元報酬等語。經查:
1.被告丙○○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丁○○前往前揭地點領
取包裹等情,經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見偵卷第67至77頁、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30
3頁、第354至355頁),核與被告丁○○上開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又被告丁○○前往領取者,係內
含告訴人遭詐寄出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乙節,亦經
本院認定如上,此等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2.又:
(1).被告丁○○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去領包裹,是丙○○載我去
哪裡不記得,但確實是將領來的包裹交給丙○○,我沒有打
電話叫丙○○來接我,應該是別人叫丙○○來接我,他後面應
該是載我去網咖。應該是要我從臺北下來的人叫我把包裹
拿給丙○○的。拿包裹給丙○○時,我不記得他有說什麼,丙
○○並未當場打開包裹等語(見偵卷第291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111年6月7日13時許,有到臺中市豐原區
三豐路上統一超商豐王門市領取包裹,當時是之前的朋友
叫我去領包裹,我現在忘記他的聯絡方式,也不記得名字
,跟這個朋友是網路遊戲認識,他說開1間公司,要我幫
他領東西,我到臺中會有人來載我,我直接搭到臺中高鐵
站。到了臺中高鐵站是丙○○來接我,我朋友有跟我講車牌
叫我自己找。我搭上車後,丙○○直接開車載我到統一超商
豐王門市,我在車上沒有跟丙○○確認是要到哪1個超商領
包裹,丙○○載我到7-11旁邊,我在旁邊下車,跟我講那間
7-11。領包裹時,行動電話末3碼是我朋友跟我講的,我
從超商領完包裹後,回到車上把包裹交給丙○○,我不知道
丙○○如何處理包裹。我記得丙○○有載我到其它地方,但我
不記得去哪裡,不記得有去嘉義,我有在臺中待幾天,只
是不記得丙○○當天載我到什麼地方讓我下車。我沒有給丙
○○車資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46頁)。
(2).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經被告丙○○搭載前往領
取含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領取後交付被告丙○○
之過程,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佐以被告丙○○於另案
偵查中即自承:3月份開始做時,我是負責領錢之車手,4
月份才有去領包裹等語(見偵卷第193頁),而本案發生
時間為000年0月間,合於被告丙○○所供開始領取包裹之時
點,足認被告丁○○前開所述,非不可信。又被告丙○○另有
於111年3、4月間,由自己或與他人相互搭載,前往便利
商店領取含有被害人遭詐所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涉及詐欺取財罪,經提起公訴或判處罪刑等情,亦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99號起訴書、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305等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第129至189頁、第26
7至276頁)等在卷可參,被告丙○○本案及另案所犯,犯罪
時間與手段,均屬相當,亦與詐欺集團車手組合,有組員
駕車載送、其他組員下車領取包裹,可以互相接應、監控
之作案模式相合,益徵被告丁○○前開所述非虛。是以,被
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含有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後,係將該包裹交付與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堪可認定。
3.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一般利用便利超商辦理寄送
包裹服務,通常會指定寄送至自身所在附近之便利超商以利
隨時領取,倘非所欲領取包裹涉及不法,包裹收件者欲隱匿
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實無特意大費周章委請專人專
程搭載前往遠處之超商領取包裹之可能。縱以被告丙○○所供
上開搭載被告丁○○之情節而觀,被告丙○○係自臺中火車站附
近之麥當勞搭載被告丁○○,往北向前去有相當距離之臺中市
豐原區上開便利超商領取前揭包裹,再將被告丁○○載往南向
之嘉義,此等領取包裹及載送之過程實悖於常情,由不知情
且非配合之人搭載前往,僅徒增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況被
告丙○○上開所辯各節,均為被告丁○○否認,被告丙○○復未能
提出可供查證被告丁○○或他人有在TELEGRAM群組發表「包車
」之資訊,實無任何事證可能檢驗被告丙○○所辯之真實性。
從而,被告丙○○此部分所辯,衡屬卸責之詞,而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丁○○上開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丙○○、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原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確定,以107年
度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復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丙○○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丙○○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
被告丙○○論以累犯之前科中,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
之詐欺取財案件,加以被告丙○○前經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
心生警惕,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
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丙○○所犯之
罪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
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5頁),堪認已
就被告丙○○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
證責任。被告丙○○則表示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358頁)。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前案與本案
所犯均係財產性犯罪,且皆為故意犯罪,其猶未能記取前案
執行之教化,再犯本案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
,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除前開累犯加重部
分外,另有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被告丁○○則
另有犯詐欺罪之紀錄,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丙○○、丁○○皆值青壯,竟參加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收簿手工作,前往超商領取含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供不法使用,使告訴人受有提款卡損失之損害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然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係居
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犯罪分工,又
被告丙○○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被告丁○○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態度,及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丁○○供稱本案領取包裹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345頁、第354至355頁);被告丙○○則否認犯行,本案復無
積極證據足證其2人確有獲得報酬,自無從認被告2人有何犯
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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