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8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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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至緯
選任辯護人 張晁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6124、42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至緯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
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高至緯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其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
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二、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124、42933號),由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就其指使同案被告傅子謙販賣
毒品部分之供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子謙之證述不同,且
於偵查時,對自己所有的手機亦提供警方錯誤之開機密碼,
致使手機無法解鎖,而有隱蔽證據等情,足認被告有勾串證
人或共犯之虞;且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10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亦有相當理由認
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保全後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112年9月21日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於112年11月30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於112年12月21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2月6日
訊問被告後,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部分仍存在,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
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後續上訴或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被告應自11
3年2月21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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