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8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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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偉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510號、第27946號、第43079號)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44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仁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莊仁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次),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
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且於數月間,一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
22日執行羈押,並於112年12月14日裁定自112年12月22日起
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押票1紙及延長羈
押裁定1份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訊問
後,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被告嫌疑確屬重大,且前開羈押
原因均仍存在,並審酌本案業於113年1月11日宣判,分別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5年4月(3罪)、5年10月、5年2月
(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被告面臨刑責加身
,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亦隨
之增加;且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是於案件尚未確定之情形下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
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
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
事由,爰裁定自113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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