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8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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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溢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溢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在其使
用之社群網站Twitter暱稱「路七七、04(糖果符號)」之
個人頁面資訊欄內,運用「#」之hashtag串流功能,公開標
記「#糖糖妙妙屋、#冰冰裝備商、#台中、#24小時不歇業」
等表示販賣毒品之暗語。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
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便喬裝購毒者透過Twitte
r與張溢紘接洽,雙方再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毒品買賣
事宜,張溢紘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張溢紘與喬裝購毒者之
員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金新臺幣(下同)4
600元之合意後,因自動櫃員機之無卡存款功能僅能存入
仟元紙鈔,故員警遂於111年12月21日23時52分許,以自
動櫃員機無卡存款5000元至張溢紘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溢紘則於111年12月22日1
6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茂陽
門市,將裝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及1支香菸之香菸盒放入信
封袋內後,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服務,寄送該包裹至員警指定之宜蘭縣○○鎮○○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潤霖門市。員警嗣於111年12月24日12時27分許
,前往統一超商潤霖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並當場拆封而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於111年12月28日前之某時,張溢紘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
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價金4000元之合意後,
員警即於111年12月28日8時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無卡存
款4000元至張溢紘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張溢紘則於111年12月28日23時8分許,前往
統一超商茂陽門市,將裝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及1支香菸之
香菸盒放入信封袋內後,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
0000000000)服務,寄送該包裹至統一超商潤霖門市。員
警嗣於112年1月1日21時3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潤霖門市
領取上開包裹,並當場拆封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物。上開2次毒品交易因買家均為員警所喬裝,自始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溢紘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1年12月24日12時25分至40分、112年1月1日21時36分至49分,執行處所:統一超商潤霖門市)、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111年12月21日23時52分交易明細、111年12月22日16時13分統一超商茂陽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2月24日員警執行扣押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詢貨件列表(編號:Z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111年12月28日8時2分交易明細、112年1月1日員警執行扣押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溢紘之Telegram個人頁面(暱稱「台台會飛」)及其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使用之Twitter暱稱「路七七、04(糖果符號)」之個人頁面及推文截圖(見警卷第6-12、13-18、48、78-101、103-117、119-156、157-167、168-18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12月27日偵查報告(見宜蘭地檢他1552卷第3-7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12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0206066、0000000000號)、宜蘭地檢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字第128號、112年度毒保字第40號)(見宜蘭地檢偵卷第17-19、21-2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均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各次交易之購毒者均為員警所
喬裝,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而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各次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
減之。至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查獲,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55-60頁)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
大幅降低,且其本案犯罪情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堪憫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竟仍為上開犯行,若非買家為員警所喬裝,將戕
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甚值非難;復斟
酌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數量、情節,以及其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提供其毒品來源資訊予警方,惟
員警未能查獲其毒品來源,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方面:
一、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鑑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宜蘭地檢偵卷第17-19、21-23頁),
且各係被告本案2次販賣所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0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
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而無法與毒品析離,故應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之物,分別係供被告上開2次販賣毒
品時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
員警拆封包裹之照片可參(見警卷第82-100、105-117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依序收取價金50
00元、4000元,乃其各次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又被告另案
(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1號)於112年1月12日19時50分至
2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為警持查扣之現金
2萬0435元,其中9000元為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
216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9、20-26
頁)附卷可考。堪認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另案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案各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95公克) 宜蘭地檢112年度毒保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嗣入庫為臺中地檢113年度安保字第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信封、菸盒、香菸各1個 宜蘭地檢112年度保字第1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嗣入庫為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5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83公克) 宜蘭地檢112年度毒保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嗣入庫為臺中地檢113年度安保字第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4 信封、菸盒、香菸各1個 宜蘭地檢112年度保字第1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嗣入庫為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5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張溢紘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及另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張溢紘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及另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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