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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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成
黃文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乙○○及丁○○為兄弟之關係,丙○○、乙○○因認丁○○欠債尚未清償且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詎丙○○、乙○○均明知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個人影像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未經丁○○同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15時38分許,在丁○○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俊國社區,將載有「丁○○」及「臺中市○○區○○路000號....(詳細地址詳卷內資料)」、「欠債還錢」等個人資料之紙張(下稱本案傳單)數張,張貼於大俊國社區入口處,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公然揭露丁○○之姓名、住址及財務情況等得以直接識別丁○○之資料,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丁○○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丁○○,且以此等文字表示丁○○積欠債務不還又態度不佳之意,而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丁○○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此部分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未據告訴)。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乙
○○(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本案傳單於大俊
國社區入口處,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犯行,均辯稱:告訴人之姓名、住址雖係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之個人資料,然對於該社區住戶而言,不具秘密性,
未侵害告訴人之利益,是因為告訴人欠錢不還,又避不見面
,才不得已以此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被告2人之行為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然查:
㈠被告2人有將其等製作載有「丁○○」及「臺中市○○區○○路000
號....(詳細地址詳卷內資料)」、「欠債還錢」等之本案
傳單張貼於大俊國社區之入口處,為被告2人所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情節相
符(見偵16615卷第69至7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傳
單1張(見偵16615卷第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共7張(見偵16615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
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
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又無論自新法第41條
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之姓名及住址為其之個人資料,而被告2人將本案
傳單數張張貼於大俊國社區入口處外之欄杆、鐵柱等位置,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被告2人未曾提出任何其有徵得告
訴人同意之證據,且告訴人已就被告2人此舉提告,顯然被
告2人利用其等所蒐集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未經告訴
人同意,又倘若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而告訴
人又避不見面,其等應透過訴訟等合法程序請求,然被告2
人在可供不特定人閱覽之處張貼記載「欠錢不還」之本案傳
單,可認係迫使告訴人因輿論等壓力出面面對,告訴人亦於
偵查中指稱:因為我太太是社區管委會之委員,很多人認識
我們,看到被告2人張貼的本案傳單,就問我們有欠他們錢
嗎等語(見偵16615卷第69頁),亦足以印證告訴人已因本
案傳單而致其之名譽等社會評價受有損害,是被告2人在大
俊國社區入口處外張貼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本案傳單,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已逾越合理之
使用範圍,顯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客觀上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再者,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如何
流通使用、是否公開、其公開方式及位置等,均屬受憲法所
保障之隱私權範疇,被告2人均身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對於法律對於他人隱私權之保障,實難諉為不知。其等
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公開上開資料,仍執意在前開地點張貼
本案傳單,實難謂被告2人主觀尚無損害告訴人之意圖,又
本案傳單上所使用之字詞,已招致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
到負面影響,故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灼然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接續張貼前揭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紙張數張在大俊國社區入口處,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其等於準備
程序中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2人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
決其等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因認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心
生不滿,率爾於告訴人住處社區之入口處張貼載有前開內容
之紙張,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造成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法治觀念顯有
不足,所為實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輪胎工廠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親,父親中風在養
老院,母親過世了;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
扶養父親,父親中風在養老院,母親過世了(見本院卷第10
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內容,本件僅於主文第3項為沒收之諭知,
先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2人所製作載有「丁○○」及「臺中市○○區○○路000號
....(詳細地址詳卷內資料)」、「欠債還錢」之紙張,為
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已扣案(見偵16615卷第49頁)
,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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