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9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誌源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永生」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
提起公訴),擔任取簿手。洪誌源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2月15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維心,佯稱因公司遭
駭客入侵,若要取消會員,需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張
維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15分許,將其所申設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
豐原火車站」收費置物櫃內(206櫃07門),嗣由洪誌源依
「永生」之指示,於同年月16日12時30分許,前往上址拿取
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嗣張維心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誌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心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65反詐騙查詢結
果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他人,並分擔收取帳戶之任務,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
,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
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有拿到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是
未扣案之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