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9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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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定諳
選任辯護人 許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為政
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公告列管第四
級毒品,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合二種以上第四級毒
品成分,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2
日6時20分許,以暱稱「7799o 6688o」之名義,在通訊軟體
Telegram之公開聊天室發表「03出飲料50/100/150都有」之
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而喬
裝買家,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交易毒品
咖啡包共100包(經送鑑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
二苯酮,推估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
4公克,無證據證明丙○○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嗣警員於同年月23日1時20分許,
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號正心公園處,不久後
丙○○到場,並帶同警員步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雙
方相互交付價金3萬元及毒品咖啡包100包後,警員即表明身
分逮捕丙○○而未遂,並查扣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及附表編
號二所示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混合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毒品咖啡包是第幾級毒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然被告認為
一般咖啡包主要係第四級毒品,被告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成
分內含第幾級毒品並不清楚,亦無法預期本案毒品咖啡包內
含有第二級毒品,應以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罪論處等語。經
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4至28、83至85頁、本院卷第90、118、122至
12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被告
過程照片、被告於Telegram群組「Soha 工作交流群」內發
布之兜售毒品訊息擷圖、被告與警方於Telegram之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毒品外觀、秤重及初驗照片、被告與警方於Tele
gram之對話內容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
日刑理字第1126021541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
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2、37至61、101
至102頁、本院卷第49、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係重罪,販賣毒品者苟非意在圖利,
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毒
品之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我負債,債權人一直找我
媽媽,所以我才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賣毒品,我承認我販賣毒
品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可知被告欲藉由販賣毒品獲
得報酬,故被告本案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等情,已堪認
定。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揭毒品咖啡包是我從Teleg
ram上購買的,我跟賣家沒有見過面,賣家把毒咖啡包丟在
一個地方,我將錢丟在一個地方,我用2萬元買了100包,對
方有多送我3包,我有開其中1包喝掉,我不清楚扣案的毒品
咖啡包是什麼毒品,但我有使用過,吃起來就像糖果粉,我
個人喝起來沒有什麼反應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
第123頁),足認被告知悉前揭毒品咖啡包內確含有毒品成
分。而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多為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且多
非僅有單一毒品成分,而係混雜不同種類之毒品或添加物,
是被告當可預見前揭咖啡包內有混合二種以上第四級毒品成
分,應認被告有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前揭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後,鑑定結果為:經檢視內含綠色粉
末,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
基-5-硝基二苯酮」,測得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度約為1%
,「微量」係純度未達1%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4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93頁),可知前揭毒品咖啡包內含綠色粉末,而非甲基
安非他命常見之白色或黃色結晶外觀,且所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度未達1%,含量非高等事實。縱被告供
稱曾施用前揭毒品咖啡包,然被告得否預見前揭毒品咖啡包
內混有第二級毒品,已生疑義。參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施用方式,多係將其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置
入針筒摻水注射等方式為之,又被告自陳前揭毒品咖啡包自
己喝起來沒有什麼反應,是被告得否預見前揭毒品咖啡包內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非無疑。本案卷內無其他
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可預見前揭毒品咖啡包內混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僅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而無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2項及第4項之販賣混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然
卷內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可預見前揭毒品咖啡包內混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
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25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四級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
別即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警員自始無購毒
真意,被告本案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提供毒品上游之聯繫
方式給檢警單位,倘警方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2頁)。然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15日新北警
莊刑字第1124053734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1至113頁),故本案應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⒌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前揭毒品咖啡包除「2-胺基-
5-硝基二苯酮」外,其餘毒品成分輕微,顯然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處罰之立法目的不符,且前揭毒
品咖啡包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極度輕微,實與一般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造成之危害不同,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縱科
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經查,被告本案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00包,所造成之社會危害難謂輕
微,觀其犯罪情狀,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容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且販賣第四級毒品
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加重、減輕其刑
後,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並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之成癮性及對
人體之危害,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四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
用毒品行為氾濫,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為100包,交易價格為3萬元,數量非少,惟因遭警查獲
而販賣未遂,又前揭毒品咖啡包檢出2-胺基-5-硝基二苯酮
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則因純度未達1%而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智識
程度,以及先前從事很多工作,家庭成員有媽媽、2位姐姐
,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家庭經濟及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12
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經送
鑑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因上開毒品難
以析離,應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
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聯繫販
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21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方沒有拿錢給我,在這之前我就
被查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本案未有犯
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一 毒品咖啡包 100包 驗前總淨重約294.86公克。 二 IPhone7玫瑰金手機 (含門號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0 密碼:6667 IMEI:000000000000000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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