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0號
112年度訴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824、10771、35412、39396、39537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五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起訴書漏載)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
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
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仍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少許供王瀚正、李柏霖施用。
㈡乙○○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
日,在臺中市梧棲區之大都會KTV附近巷弄,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韋」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價格
,購入附表三編號1、2、5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三編號3所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附
表三編號4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
三編號6所示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
分及其他毒咖啡包共計400包,及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愷
他命後持有之,欲伺機出售牟利。因張書瑋向警供述曾向乙
○○購入毒品,而配合警方查緝,警方乃委由無購買毒品真意
之張書瑋佯裝買家,並在警方監控下,以通訊軟體FaceTime
與乙○○聯繫交易毒品,談妥以合計65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
2公克(4500元)及毒咖啡包5包(每包400元),乙○○即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
附表三編號8)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5包(即附表三編號2之②)予
張書瑋,並向張書瑋收取購毒款6500元,因張書瑋無購買毒
品真意而未遂,旋為警當場逮獲,並自上開車輛上或張書瑋
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㈢乙○○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XLL遊戲」(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XXL遊戲」)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XLL遊戲」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2分
許,以暱稱「Dan」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在「Soha工作
交流2群」群組發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暗示交易毒品廣告
,對外尋覓買家。經警瀏覽後發現,於112年9月11日,以通
訊軟體Telegram佯裝買家與「Dan」聯繫交易毒品,談妥以4
5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2.23公克後,乙○○即依「XLL遊戲」
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方式,販賣交付愷他命1包(即附表四編號1)予佯裝買
家之員警,並索取購毒款,因員警無交易毒品真意而未遂。
迨警表明身分,依現行犯規定逮捕乙○○,復經執行附帶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9824卷第29至51、167至170頁,偵4443
8卷第21至30、87至89頁、本院1910卷第94、225至230頁)
,核與證人張書瑋、李柏霖、王瀚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見附表一、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並有附表一、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4、16、17及附
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毒品交易係從中賺取價差,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毒品交易則可從中賺取報酬1000元等
語明確(見本院1910卷第94、230頁),足見被告確有營利
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為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
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
,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於「禁藥」,如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屬於「偽藥」
。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
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
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轉讓之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且非為前開說明所示核准製造之型態,復無
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自屬違法製造之偽藥,藥
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復有處罰明文。從而,明
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兩相比較後,縱
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
或係轉讓未成年人,致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所定
本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藥事法仍為後法且所定轉讓偽藥罪
為較重之罪,此既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則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藥事法處斷。
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
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毒品交易,
係經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張書瑋或員警,分別與被告或其共犯
聯繫談妥交易毒品內容後,由被告攜帶毒品前往交易,經警
當場查獲,則被告既本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販賣毒
品行為,然因購毒者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
能真正完成毒品交易,揆諸前揭說明,均僅能論以販賣毒品
未遂罪。
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
之毒品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為販賣而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毒咖啡包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附
表三編號3所示毒咖啡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
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附表三編號6所示毒咖啡包含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64110號鑑定
書(偵9824卷第183至187頁)在卷可按,乃於同一包裝內摻
雜調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所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基於法律
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
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存在。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2之①、5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三編號3部
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4、7、9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三編號6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8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之②部分)。被告為販賣
、意圖販賣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毒品、
意圖販賣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
編號1部分)。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XLL遊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以一行為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供證人王瀚正及李柏霖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轉讓偽藥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意圖販賣而同時購入持有附表三編號
1至9等毒品,繼續發展至同時販賣附表三編號2之②、8所示
毒咖啡包、愷他命予證人張書瑋,則被告販賣附表三編號2
之②、8所示毒品犯行與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附表三其他毒品
之犯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應認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犯意圖販賣持有上開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⒊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
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
未遂,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之。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
適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法先
加後遞減、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遞減之。
⒋本案無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小韋」或共犯「XLL遊戲」
因而查獲該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6日
中檢介陽112偵9824字第1129123002號函文(本院1910卷第5
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30日中市警一
分偵字第1120052506號函文(本院1910卷第59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6日中檢介陽112偵44438字第112912
6930號函文(本院1998卷第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2年11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43310號函文暨所附
職務報告等資料(本院1998卷第45至53頁)在卷可參,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⒌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
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
,且為警當場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再為販賣愷他命犯行,對
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上開2
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均已大幅減輕,
另被告前開所犯轉讓愷他命犯行,亦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
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不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毒咖啡包,且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
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
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數
量、販賣毒品之金額、販毒犯行止於未遂、對象人數、被告
及其辯護人所述之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1910卷第110、119至171、232至233、235至241頁
)、當事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有期徒刑逾6
月部分,考量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未遂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
時間間隔長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被告所犯2次販賣毒品未
遂犯行,既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執行刑,即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要件不符。另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犯行
,審酌被告恣意轉讓毒品後,復販賣毒品2次,難認被告已
深刻瞭解毒品犯罪之危害性,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且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至9
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
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且係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
行所販賣或販賣所餘或同時持有意圖販賣之物,均與本案有
直接關連,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或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
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4、16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3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販賣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1910卷第10
7、108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係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轉讓偽藥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證人王瀚
正、李柏霖於警詢或偵訊時供述被告將愷他命倒在其等K盤
內供其等施用等語明確(偵10771卷第81、93、235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現金6500元,係無購買毒品真意之
證人張書瑋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所交付被告之購毒款,被告實
際上無從取得該款項,且該款項已由證人張書瑋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10771卷第143頁),自毋庸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5及附表四編號2、4、5、6所
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附表四編號6
所示現金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均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述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尚未
取得報酬等語(本院1910卷第230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受讓者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種類及數量 轉讓過程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王瀚正、李柏霖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干城立體停車場之道路上 愷他命少許 不知情之李柏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乙○○及不知情之王瀚正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毒品途中,乙○○於左揭時間、地點,在上開車輛上,將愷他命少許倒在K盤供王瀚正及李柏霖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王瀚正、李柏霖。 ⑴證人李柏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0771卷第69至81頁、他字9905卷第227至228頁) ⑵證人王瀚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0771卷第83至95頁、他字9905卷第233至234頁)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824卷第139頁) 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9824卷第63至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771卷第131至129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12年度安保字第650號】(偵9824卷第197、209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12年度安保字第651號】(偵9824卷第177、189至195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12年度保管字第2266號】(偵9824卷第211、217至219頁)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交易過程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張書瑋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干城立體停車場 愷他命2公克(即附表三編號8)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5包(即附表三編號2之②) 6500元 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張書瑋佯裝買家配合查緝,並在警方監控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乙○○磋商交易細節後,達成由張書瑋以合計6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2公克(4500元)及毒咖啡包5包(每包400元)之合意,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干城立體停車場進行交易。經乙○○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由不知情之友人李柏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乙○○及不知情之友人王瀚正前往,並於左揭時間,抵達左揭地點,由坐在副駕駛座之乙○○透過車窗販賣交付左揭毒品予張書瑋,並向張書瑋收取購毒款6500元,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張書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 ⑴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⑵證人張書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0771卷第97至101、103至107頁、他字9905卷第239至240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771卷第131至139頁) ⑷贓物認領保管(偵10771卷第143頁) 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手機頁面截圖(偵10071卷第149至18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64110號鑑定書(偵9824卷第183至187頁) 2 喬裝買家之員警 112年9月11日凌晨1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1罐(即附表四編號1) 45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2分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XLL遊戲」之成年人以暱稱「Dan」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在「Soha工作交流2群」群組發送「04出(菸圖示)(飲料圖示)(丸子圖示)需要請提前預約價格保證甜」之暗示交易毒品之廣告,對外尋覓買家。經警瀏覽後發現,於112年9月11日,以Telegram佯裝有意購買毒品,經發送內容為「(菸圖示)還有?」、「怎麼算?」之訊息詢問,「Dan」則發送內容為「半半35半65」、「煙的話,我這邊是做半 半半,就是用中藥罐裝,然後半半是2.25,半是4.5這樣…」、「2.23‧4500」之訊息回覆,經雙方磋商後,談妥以45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2.23公克,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面交易。乙○○即依「XLL遊戲」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處所,並於112年9月11日凌晨1時29分許以Telegram傳送「白11」之訊息告知車輛外觀,經喬裝購毒者之警員坐上該車之副駕駛座,由乙○○將左揭愷他命販賣交付予員警,並索取購毒款,經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因員警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 ⑴員警職務報告(偵44438卷第31至3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438卷第37至41頁) ⑶現場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偵44438卷第45至56頁) ⑷新莊分局丹鳳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偵44438卷第57至59頁)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4438卷第71頁) ⑹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12年度安保字第1202號】(偵44438卷第109、117頁) ⑺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44438卷第115頁) ⑻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12年度保管字第4457號】(偵44438卷第119、125至129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持有人 備註 1 毒咖啡包(標示「讚」字樣包裝) 50包 ⑴編號A1至A50,經檢視均為標示「讚」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214.02公克(包裝總重約66.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7.37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A1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①淨重3.04公克,取1.07公克鑑定用罄,餘1.9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6公克。(偵9824卷第183至1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64110號鑑定書) 乙○○ 本院1910卷第49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12號編號1 2 毒咖啡包(標示「牛B」字樣包裝) ①35包 ⑴編號B1至B40,經檢視均為標示「牛B」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171.02公克(包裝總重約56.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4.9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B3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①淨重2.78公克,取1.24公克鑑定用罄,餘1.54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4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9公克。(同上鑑定書) 乙○○ 本院1910卷第49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12號編號2 ②5包 乙○○販賣交付張書瑋 3 毒咖啡包(紅蘋果圖示包裝) 40包 ⑴編號C1至C40,經檢視均為紅蘋果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165.83公克(包裝總重約38.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6.91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C37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①淨重3.19公克,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1.84公克。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同上鑑定書) 本院1910卷第53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16號 4 毒咖啡包(財神爺圖示包裝) 180包 ⑴編號D1至D180,經檢視均為財神爺圖案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803.47公克(包裝總重約151.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51.73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D134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 ①淨重3.08公克,取1.42公克鑑定用罄,餘1.6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18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13公克。(同上鑑定書) 乙○○ 本院1910卷第49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12號編號3 5 毒咖啡包(標示「BOMB」字樣包裝) 4包 ⑴編號E1至E4,經檢視均為「BOMB」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16.98公克(包裝總重約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58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E3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①淨重2.68公克,取1.51公克鑑定用罄,餘1.1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1公克。(同上鑑定書) 乙○○ 本院1910卷第49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12號編號4 6 毒咖啡包(哈密瓜圖示包裝) 3包 ⑴編號F1至F3,經檢視均為哈密瓜圖案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13.13公克(包裝總重約3.3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80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F1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①淨重3.20公克,取1.01公克鑑定用罄,餘2.19公克。 ②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同上鑑定書) 乙○○ 本院訴字1910卷第49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12號編號5 7 愷他命 2包 ⑴編號G1至G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82.49公克(包裝總重約1.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0.79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G2鑑定: ①淨重49.32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49.22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4%。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G1至G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86公克。(同上鑑定書) 乙○○ 本院1910卷第49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12號編號6 8 愷他命 1包 ⑴編號G3,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⑵驗前毛重1.56公克(包裝重0.40公克),驗前淨重1.16公克。 ⑶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09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0.98公克。(同上鑑定書) 乙○○販賣交付張書瑋 本院1910卷第49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12號編號6 9 愷他命 5瓶 ⑴編號H1至H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53.26公克(包裝總重約32.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06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H2鑑定: ①淨重9.0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04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1%。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H1至H5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05公克。(同上鑑定書) 乙○○ 本院1910卷第49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12號編號7 10 K盤(彩虹熊) 1組 乙○○ 本院1910卷第45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823號編號3 11 K盤(粉紅色) 1個 李柏霖 偵9824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2 K盤(黑色) 1個 王瀚正 偵9824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3 密封罐 16個 乙○○ 本院1910卷第45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823號編號1 14 分裝夾鏈袋 1包 乙○○ 本院1910卷第45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823號編號2 15 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偵9824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6 iPhoneXR行動電話(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偵9824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7 現金6500元 張書瑋交付乙○○之購毒款,已發還張書瑋 偵10771卷第1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送驗結果 持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晶體) 1罐(集結成袋)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淨重:2.0941公克 驗餘淨重:2.089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偵44438卷第11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乙○○販賣交付員警 偵44438卷第109頁112年度安保字第1202號 2 iPhone手機(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偵44438卷第119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457號編號1 3 iPhone 6S手機(金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偵44438卷第119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457號編號2 4 iPhone SE手機(黑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偵44438卷第119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457號編號3 5 記憶卡 1張 乙○○ 偵44438卷第119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457號編號4 6 現金1萬5500元 乙○○ 偵44438卷第131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456號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至9、13、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