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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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眞
周敏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0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眞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
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
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敏莉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
停工命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址設臺中市○○區○路街000號之「會達工業社」為從事粉體塗
裝業務,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稱,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金屬表面處理業之列管事業,林耀眞與周敏莉為夫妻
,林耀眞為會達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會達工業社之財
務、工廠作業等相關事務,周敏莉為會達工業社之登記負責
人,其雖非主要處理上開事務之人,惟仍具有管領權限,並
就會達工業社之事務狀態知之甚詳,非僅為掛名之登記負責
人。會達工業社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以109年8月4日中
市環稽字第1090084711號函檢送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
4日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
-000000),命令會達工業社現場全部停工。林耀眞、周敏莉
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
停工命令之犯意聯絡,仍在會達工業社工廠內進行產生廢水
之製程,而未遵行上開停工命令。嗣因環保局於112年5月15
日派員前往會達工業社實施稽查,發現會達工業社仍進行金
屬粉體塗裝作業,逕自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環保局遂採取
水樣送驗,檢驗結果鋅檢測值為5.39mg/L,未符合流放水標
準,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耀眞、周敏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其等
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林耀真部分見偵卷第9至11、85至
87頁、本院卷第69至71、75至83、103至113頁;被告周敏莉
部分見偵卷第33至35、85至87頁、本院卷第69至71、75至83
、103至11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4日中
市環稽字第1120072555號函暨檢附之通報案件資訊(見他卷
第5至6頁)、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見他卷第7頁)
、環保局112年5月1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見他卷
第9至21頁)、環保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見他卷第23頁
)、環保局109年8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84711號函(見
他卷第25至26頁)、環保局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
書及送達證書(見他卷第27至28頁)、環保局環保罰鍰分期
付款申請表(見他卷第29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見他卷第31至32頁)、被告林耀眞112
年9月12日庭呈照片、設備訂購單、未登記工廠納管補正相
關函文、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家宬環保股份
有限公司清運通知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影本(
見偵卷第89至12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第11、1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112年11月20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122515710號函暨所
附會達工業社109年7月至112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見本院卷第35至56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周敏莉為會達工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其除偶爾至現場
協助包裝業務外,就會達工業社未領有水污染排放許可證、
前經環保局以上開裁處書命全部停工,以及遭命停工後,未
經主管機關同意即復工等情,均知甚詳,被告林耀真為會達
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主要由被告林耀真負責會達工業社之
相關事務,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4、86頁,本
院卷第69頁),而事業負責人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該加重規
定,並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
犯同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
所為停工命令罪,均應依第36條第5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耀真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不
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罪,未依同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予以加重,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
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4頁),使被告林耀真就此部
分知所防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
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罪
決意,於000年0月間上開停工命令裁處後、至本案查獲間,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從事未經許可排放廢水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周敏莉累犯部分: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
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見解參照)。查被告周敏莉於1
08年間因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8年中簡字第350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周敏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周敏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周敏莉前經判處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
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參酌其所
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
就被告周敏莉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耀真、周敏莉分別為
會達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明知會達工業社經
環保局稽查後,認有未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逕自將作
業產生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而裁處命其停工,被告2人
仍於上開停工命令後,繼續開工作業,漠視政府處分命令之
效力,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排放廢水對環境造成之危
害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本案查獲後
已設置廢水處理設備之犯後態度;並佐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所受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理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林耀真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均表示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查被告林耀真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不周,致罹刑典,且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案後購置廢水處理設備、向主管
機關申請納管等情(見偵卷第89、91、103頁),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被告林耀真緩刑2年,
以啟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林耀真所犯之罪罪責非微,
且廢水含重金屬鋅,進入川流之後,直接影響魚蝦生存環境
,亦間接被周圍引水灌溉之農作物所吸收,為消費者食用後
,危害民眾的身體健康,造成的生態環境破壞亦難以回復,
對環境造成相當之影響,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有賦予相
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以提點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耀真應於判
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
元。至被告周敏莉前因賭博案件於108年8月26日,有期徒刑
2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認被告周敏莉未符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
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
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
,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
,應依法宣告沒收。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
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
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
(二)經查,會達工業社因負責人即被告2人本案排放廢污水之犯
行,客觀上確有節省處理該廢污水之成本,此乃因犯罪所獲
取之利益,屬犯罪所得,就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會達工業社因從事粉體塗裝所生之廢水
,應設置廢水淨化處理設備,並取得許可後,始得排放至地
面水體,或應委託廢水處理公司清運,始為合法,此據被告
林耀真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且觀本院依職權函調之
會達工業社109年7月至112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可知(見本院卷第35至56頁),會達工業社於上開期間均有申
報銷售額及稅額,應認會達工業社於環保局裁處上開停工命
令後,至本案遭查獲前,均有繼續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
惟被告2人均未依上開說明,設置廢水淨化處理設備、取得
許可,或委託廢水處理公司清運,會達工業社因被告2人節
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即屬本案之犯罪利得,
另據被告林耀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期間清運費用
大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認被告2人就本案之
所節省之廢水處理費用,應為10萬元,且未據扣案,並考量
被告2人共同為會達工業社之負責人,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
有共同分配之使用權限,故就上開犯罪所得,應平均各負擔
半數即5萬元之沒收及追徵責任,是依前開規定,爰分別於
被告2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5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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