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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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煥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27
、47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煥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煥榤(原名:賴登楷)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經由網際網路,在多數人得以自由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社團
或通訊軟體社群,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陳致嘉、黃○達(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楊博翔,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李煥榤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登楷,下稱李煥榤郵
局帳戶)或其不知情之當時女友呂頤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頤風中信帳
戶)內。嗣上開告訴人遲未收到交易商品,始知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嘉、黃○達、楊博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煥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該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
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加重詐欺案件
中,同為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在網路刊登虛偽販賣物品的
訊息,可能導致多數瀏覽民眾陷於錯誤而受騙,雖有不該,
然被告並非參加詐欺集團,且被告以自己或女友帳號透過電
腦連結到網路刊登詐騙訊息,請告訴人3人匯款到該等帳戶
內,甚為容易遭警循線查獲,與其他網路詐欺犯罪者利用公
共網路、境外網頁或人頭帳戶對公眾進行詐欺之集團性或組
織性之犯罪相比,被告的惡性顯較低,得款金額亦非鉅,犯
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詳下述),堪
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
此與詐欺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
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本院審酌上情,認縱
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3次犯行
,均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3
人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
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
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以身試法,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
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犯行所獲取之利益非高,且已與告訴
人3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經濟情形一般,無須扶
養親屬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3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
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之金額,固均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
㈠被告已返還詐得之款項予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博翔,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告訴人楊博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
,並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偵二卷第33、87頁、本院卷第3
5頁),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業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陳致嘉、黃○達,分別以
5,000元、1萬1,5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而被告因調解所應支付之金額,
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
),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上開告訴
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2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74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27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2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陳致嘉 李煥榤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DRG俱樂部-二手零件買賣」,以暱稱「浮雲」刊登販賣機車車燈之訊息。嗣陳致嘉瀏覽上開訊息後,與李煥榤聯繫並談妥價格,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晚上8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元至呂頤風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致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7至39頁)。 ②證人呂頤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7至21、129至133頁、偵二卷第35至37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77頁)。 ④陳致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35至36、79至80頁)。 ⑤陳致嘉與暱稱「浮雲」即李煥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偵一卷第81至85頁)。 ⑥陳致嘉匯款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85頁)。 ⑦呂頤風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141、153、168頁)。 2 黃○達 李煥榤於111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SYM DRG專屬買賣版」社團,刊登販賣機車車燈之訊息。嗣黃○達瀏覽上開訊息後,與李煥榤聯繫並談妥價格,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匯款6,500元至呂頤風中信帳戶。 ②於111年9月30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5,000元至李煥榤郵局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3至46頁)。 ③黃○達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一卷第41至42、101至103頁)。 ④黃○達提供之臉書「SYM DRG專屬買賣版」社團頁面翻拍照片、「賴登楷」即李煥榤之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各1張(偵一卷第105頁)。 ⑤黃○達與暱稱「賴楷」即李煥榤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106頁)。 ⑥黃○達匯款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107頁)。 ⑦黃○達提供之「賴登楷」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張(偵一卷第108頁)。 ⑧呂頤風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141、154、169頁)。 3 楊博翔 李煥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6分許,在臉書「SYM DRG專屬買賣版」社團,刊登販賣機車燈具之訊息。嗣楊博翔瀏覽上開訊息後,與李煥榤聯繫並談妥價格,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7日晚上6時23分許,匯款2,900元至呂頤風中信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博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9至51頁)。 ③楊博翔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61至65頁)。 ④楊博翔匯款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87頁)。 ⑤楊博翔提供之「賴登楷」即李煥榤之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95頁)。 ⑥楊博翔提供之臉書「SYM DRG專屬買賣版」社團頁面翻拍照片1張、李煥榤刊登之訊息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97頁)。 ⑦呂頤風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141、153、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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