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彬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VU THI THU TRANG(越南籍,中文名:武氏秋莊)
(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TRUONG THI HUYEN(越南籍,中文名:張氏玄)
(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591、33600、42094、5025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 ○ ○○ ○○ (武氏秋莊)犯如附表五編號2至3「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 ○ ○○○ (張氏玄)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 ○ ○○ ○○ (中文名:武氏秋莊)為男女朋友
、甲○○ ○ ○○○ (中文名:張氏玄)則為其等之友人,
其等3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第三級
毒品,均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
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8、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又丁○○及武氏秋莊均明
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皆為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該等第二級毒品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不得非法轉讓,且供其等轉讓之下列藥
錠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止,在臺
灣地區某處,持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包
你發」、「惡名昭彰」之人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再使用如附表一
編號4、7、11及13所示之粉末、顆粒及夾鏈袋、附表二編號
2至5所示之粉末、夾鏈袋、攪拌器及分裝袋、附表四所示之
離子夾,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添加成分不明之粉末攪拌混合後
置入咖啡包之包裝袋,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8、9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以此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
(二)張氏玄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以及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6
月17日為警查獲止,受丁○○及武氏秋莊委託,不定期於社群
軟體「臉書」上,刊登丁○○承租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
5樓之KTV廣告,並至該KTV看顧櫃檯共4次,且持武氏秋莊交
付之該櫃檯抽屜鑰匙,為其等保管置於該抽屜內如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8
、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如有顧客洽購,則以愷他命大包新
臺幣(下同)4000元、小包20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500元之
價格販售,且約定顧客每購買大包愷他命、小包愷他命、毒
品咖啡包1包,張氏玄各可得佣金300元、150元、50元。
(三)丁○○及武氏秋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丁○○將上開毒品咖啡包置於上址KTV內
供販售,並持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而由武氏秋莊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上址KTV之廣告
、接受顧客預約、帶領顧客搭乘電梯進入上址KTV,以及於
丁○○外出時負責與顧客為毒品交易,以此分工方式,於112
年6月17日為警查獲前3週內某日,在上址KTV內,以每包500
元之價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與LIU MINH HIEU(中文名
:劉明孝)。
(四)丁○○及武氏秋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使用前開手機、附表一編號
17、附表二編號1之電子磅秤各1臺,以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12、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刮卡及悠遊卡予顧客研磨愷他命,
而以前述分工方式,於112年6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KT
V之V3包廂,同時為下列行為:
1.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與NGUYEN THA
NH PHONG(中文名:阮成豐)及劉明孝。
2.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與NGUYEN VAN KIEN(中文名:阮文堅)。
3.轉讓混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藥錠1
顆與阮文堅。阮成豐、劉明孝及阮文堅購買及受讓上揭毒品
施用後,剩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五)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丁○○同意執行搜索,於112
年6月17日1時45分許至同日5時40分許,在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又於同日
2時40分許至同日3時5分許,在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扣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丁○○、武氏秋莊、張氏玄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573至5
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武氏秋莊、張氏玄於警詢、
偵訊、本院羈押審查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
偵33591卷二第69至87、97至127、149至157、169至195、30
9至317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3、41至45、67至71頁、本院
聲羈更一卷第65至70、111至115頁、偵33591卷三第7至9、9
7至103、113至118頁、本院偵聲卷第47至63頁、偵33600卷
三第537至539頁、本院訴字卷第61至67、85至91、572、589
頁),核與證人劉明孝、阮成豐及阮文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偵33591卷一第59至61、75至81、242至245頁、偵3359
1卷二第25至33頁)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證人阮文堅、被告武氏秋莊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6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書、本院搜
索票、如前述時間及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點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丁○○所持手機通聯紀錄表、
上址KTV現場格局布置圖及查獲物品標示、警方帶同被告丁○
○至上址KTV搜索蒐證照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鑑驗書及鑑
定書、112年4月11日警員偵查報告、上址KTV之商業登記資
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各1份在卷可稽(偵33591卷一第67至73頁、偵33591卷二第1
31至137頁、偵33600卷一第37、307至347頁、偵33600卷二
第21至65、99至103、155至229頁、偵33600卷三第439至445
、581至585頁、他卷第7至21、45至49頁),堪認屬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
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
販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
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武氏秋莊進行犯罪事實一(三)、(四)1.、
2.之毒品交易時,均非無償提供前揭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與
前述購毒者,皆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丁○○、
武氏秋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
務性提供毒品給前述購毒者,足見被告丁○○、武氏秋莊主觀
上均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氏玄為謀
求前述佣金,以前開方式為被告丁○○、武氏秋莊保管前揭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且約定以上揭價格販售,參
以被告丁○○及武氏秋莊乃意圖營利而販賣該等毒品乙節,業
如前述,足認被告張氏玄係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張氏玄有與何人完成毒品交易,且依本案卷附證據,亦難認
被告張氏玄有著手對外銷售或行銷上揭毒品,故其上述行為
尚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既、未遂罪,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武氏秋莊、張氏玄之
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被告張氏玄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丁○○及武氏秋莊
就犯罪事實一(三)、一(四)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四)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四)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丁○○、張氏玄
及武氏秋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被告丁○○
及武氏秋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被告張氏玄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被告丁○○及武氏秋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張氏玄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
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另就被告丁○○及武氏秋莊所為犯罪事實一(四)1.2.3.部分,
按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
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
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
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丁○○及武氏秋莊就犯罪事實一(四)1.、2.
、3.所為,雖各販賣或轉讓不同毒品與他人,惟均係於同日
所為,且乃販賣與一同在上址KTV之V3包廂消費之顧客劉明
孝、阮成豐及阮文堅,無法排除其等均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
販賣及轉讓,且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販賣及轉讓上開毒
品,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被告丁○○及武氏秋莊就犯罪事實
一(四)1.、2.、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此等部分應分別論以
數罪係有所誤會,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三)被告丁○○及武氏秋莊就犯罪事實一(三)、一(四)所為,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罪事實一(三)、一(四)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被告武氏秋莊所為犯罪事實一(三)、
一(四)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案起訴書主張被告丁○○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7月29
日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33600卷
一第5至14頁)以為佐證,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等語
。而被告丁○○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丁○○前案犯行與
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
告丁○○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
,爰僅將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丁○○
就其所為上述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2罪),被告張氏玄就其
所為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被告武氏秋莊就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2罪)之犯行,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皆應依上揭規
定對被告丁○○、張氏玄、武氏秋莊減輕其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及警方均函覆表示並無因被告3人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19日中檢介稱112偵33600字
第112914609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2
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62863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451至455頁),自難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3人減免其刑。
(八)被告丁○○、武氏秋莊、張氏玄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本院訴字卷第592至596頁)。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
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
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
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
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
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社會對之深惡痛絕,因此政府近年來為
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
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製造、運
輸或販賣毒品者如遭查獲將科以重刑一事,近年來在政府致
力宣導下已廣為周知。而查被告丁○○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且
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39頁之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武氏秋莊自承為高中
畢業,前已在臺灣地區工廠工作6年;被告張氏玄自承為國
中畢業,前已在臺灣地區工廠工作2年(見本院訴字卷第591
頁),顯見被告3人均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上述情
形皆不能諉為不知,卻均漠視法令規定,為求財鋌而走險,
復參以本案被告丁○○製造上開毒品咖啡包後,與被告武氏秋
莊共同於上址KTV販售與消費之顧客,被告張氏玄則受其等
委託保管上開毒品咖啡包供該等顧客購買,且歷時長達數月
等犯罪情節,難認被告3人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苟於法
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
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
策。據此,不能認被告3人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亦難
認被告3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是本院認均不宜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丁○○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被告張氏玄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被告丁○○及武氏秋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均已生危害於社會及造成他人身體
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風險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應予嚴正非
難;並考量被告丁○○、武氏秋莊、張氏玄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3人參與之程度及分工、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為
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復
參酌被告丁○○前有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以及被告丁○○自陳國中
畢業、入監所前在家中幫忙及經營KTV、每月收入約4至5萬
元、離婚、有一女未成年及母親均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武氏秋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所前在工廠工作6年、每
月薪資約2萬多元、離婚、有一子未成年及母親均需扶養、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張氏玄自陳國中畢業、入監所前在工廠
工作2年,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至2萬元、離婚、有2子未成
年及父母均需扶養、經濟狀況貧窮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
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量刑之
意見(本院訴字卷第591至5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丁○○所犯上開3罪、被告武氏秋
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樣、手段類似,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等犯行之犯罪情節等情,各
定其等2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1、14至16所示含有各
該毒品成分之物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5、6、10、15、16所示之物,分別含有各該編號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雖均混合其他成分,惟皆難以析離,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
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
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
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8年度台上
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8、9、11、14所示之物,分別含
有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且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
係供被告丁○○製造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1至3
、8、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丁○○所製造;如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愷他命係供被告丁○○及武氏秋莊販賣等情,均業
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丁○○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被告丁○○及武氏秋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既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第
三級毒品即均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
(三)前開用以盛裝編號1至3、5、6、8至11、14至16所示之物之
包裝袋,均因無法析離,皆仍有微量之前開第二、三級毒品
殘留,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
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4、7、13、附表二編號2至6、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係供被告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及武氏秋
莊為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7、附表二編號
1、6、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丁○○及武氏秋莊
為犯罪事實一(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丁○○及武氏秋莊為犯罪事實一(四)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生之
物,皆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丁○○及武
氏秋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及武氏秋莊
為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被告丁○○因而獲取500元之價金,此節為被告武
氏秋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偵33591卷三第101頁),核與被告
丁○○所述(偵33600卷三第537至538頁)相符,堪予認定,雖
未扣案,仍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及武氏
秋莊為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部分,均尚無證據證明其
等2人因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四、至於警方雖有於前揭時地扣得其他扣案物,惟該等扣案物或
非被告3人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
爰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1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武
氏秋莊於112年3月1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0○○○○號「
阿松」之男子購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50包,及無償取得含相同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7包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扣得上開毒品,因認被告武氏秋莊涉犯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其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被
告武氏秋莊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而綽號為「阿松」之人,然而其於本案取得供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係來自被告丁○○,二者顯然不同;況且被告武氏秋莊於
112年3月17日警詢中稱:我持有上開毒品之目的是我自己要
施用等語(毒偵1193卷第13頁);復於翌日偵訊中稱:我一
次買50包,會送7包,我一個禮拜用4包,沒有要轉賣給其他
人等語(毒偵1193卷第60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武氏秋莊
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自難認其持有
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與其於本案經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有想像競合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無從一併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櫃檯):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編號1至11部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463號鑑定書,偵33600卷三第581至585頁;編號14至16部分,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439、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33600卷三第439至445頁) 1 毒品咖啡包(黑白色熊貓圖樣,現場編號1-1) 21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驗前總純質淨重47.7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2 毒品咖啡包(黑色金字天皇字樣,現場編號1-2) 14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驗前總純質淨重23.1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3 毒品咖啡包(粉紅色太空人圖樣,現場編號1-3、1-11) 31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驗前總純質淨重97.5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4 不明粉末(白色,現場編號1-5) 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5 不明粉末(白色,現場編號1-6)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驗前純質淨重0.16公克 6 不明粉末(白色,現場編號1-7)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6%,驗前純質淨重0.02公克 7 不明粉末原料(綠色,現場編號1-12) 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8 毒品咖啡包(黃色米奇圖樣,現場編號1-16) 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驗前總純質淨重0.4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9 毒品咖啡包(玩很大字樣,現場編號1-17)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驗前純質淨重0.2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10 不明顆粒(金色包裝、綠色碎藥錠,現場編號1-19)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均微量 11 不明顆粒(綠色,現場編號1-20) 5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3%,驗前純質淨重1.13公克 12 刮卡(現場編號1-9) 1張 無 13 分裝夾鏈袋(現場編號1-10) 2包 無 14 愷他命(現場編號1-14) 1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65.3%,驗前純質淨重10.1932公克 15 毒品咖啡包裝袋(黑白色熊圖樣,粉紅色粉末,現場編號1-18)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以上純度均<1%)、愷他命(純度48.6%,驗前純質淨重0.1402公克) 16 MDMA(粉紅色錠劑,現場編號1-21) 10顆(2包,驗前淨重各為4.3675、0.127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各為35.8%、29.6%)、安非他命(純度均<1%)、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各為5.8%、4.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各為1.1%、2.3%) 17 電子磅秤 1臺 無
附表二(扣案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員工休息室):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電子磅秤 1臺 無 2 不明粉末原料(綠色,現場編號2、3、6) 3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463號鑑定書,偵33600卷三第581至585頁) 3 夾鏈袋 1批 無 4 攪拌器 1組 無 5 毒咖啡分裝袋 1批 無 6 IPHONE 14 PRO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無
附表三(扣案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V3包廂):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K菸 1支 2 K盤(含K他命殘渣) 1個 3 K他命 1捲 4 搖頭丸 1顆 5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5包 6 悠遊卡(含K他命殘渣) 1張
附表四:(扣案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C室):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離子夾 1支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丁○○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11、13、附表二編號2至6、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武氏秋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4、17、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10、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武氏秋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4、17、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10、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