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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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宥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宥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柒佰陸拾肆包(合計淨重壹萬玖仟柒佰參拾點陸
伍公克,含包裝袋柒佰陸拾肆只)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嘉宥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因受陳達慶(所涉犯
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
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
2948號判決上訴駁回)與陳彩昕0○○○○○○執行中)之託,竟基
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往泰國,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
報酬,教導陳達慶與陳彩昕以香氛禮盒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藉以掩蓋毒品之氣味,並以複寫紙包裝避免遭查緝,同
時向其2人介紹泰國當地常用之貨運公司。嗣陳達慶與陳彩
昕利用黃嘉宥所提供之毒品包裝技術,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分裝後用複寫紙包裹,再塞入香氛禮盒中,以此方式規避海
關及警方檢驗。陳達慶於連絡完成寄送毒品事宜後,於111
年10月31日先行返回臺灣,並於111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
載為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玉米」之成年人,共同指示陳彩昕將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共計10,350公克之香氛禮盒2箱(分別裝有198包、202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00包)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業者,
自陳彩昕在泰國居住之Life Condominium A樓公寓載運至「
Thai Eastern Express貨運公司」而起運,欲寄至我國。嗣
經泰國警方接獲線報前往「Thai Eastern Express貨運公司
」,於111年11月29日17時許,當場查獲上開裝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香氛禮盒2箱,並於同年月30日16時30分許,在
泰國Life Condominium A樓公寓,以上開貨品遭貨運公司退
貨為由進行誘捕,因而查獲正欲領取上開貨品而甫下樓之陳
彩昕,泰國警方並於陳彩昕在該棟公寓居住之279/334號房
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64包(共計9,386公克)、大紙
箱、磅秤、使用過之橡膠手套、複寫紙、透明塑膠袋、密封
袋及手機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察第四大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嘉宥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
至62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
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
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213至217頁、
本院卷第61頁、第116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06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照片圖檔翻拍照片、備忘錄
、毒品鑑定報告【泰國中央鑑定局出具,有泰文、中文對照
,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查扣紀錄【泰
文、中文對照】、泰國Bungkoom派出所出具之毒品案偵查報
告【泰文、中文對照】、共犯陳彩昕遭泰國警方查獲之逮捕
紀錄【泰文、中文對照】、查獲現場照片、泰國貨運公司員
工與暱稱「秦秦A3912」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彭冠富會員資料維護、個案委任書、另案被告陳達慶扣案手
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泰易go」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另
案被告陳達慶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台北董」對話紀錄、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起訴書【另案
被告陳達慶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
日刑偵四字第1126044829號函檢送被告名下銀行用戶個資及
交易明細(見偵43736卷第63至73頁、第77至至187頁、第203
至209頁、第229至2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
年度保管字第535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第81
至9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
圖,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
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
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
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
,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犯陳彩昕將內藏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共計10,350公克之香氛禮盒2箱(分別裝有198包、
20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00包),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
業者,自其在泰國居住之Life Condominium A樓公寓載運至
「Thai Eastern Express貨運公司」,然未及出境即為泰國
警方在該貨運公司查獲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共犯陳
彩昕在泰國已委由不知情之司機,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其
在泰國之居住處運送至「Thai Eastern Express貨運公司」
,然該批毒品在該貨運公司即為泰國警方查獲,尚未走私至
我國境內,依上開說明,共犯陳彩昕既已將毒品起運離開現
場,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已既遂,惟因該批第三級
毒品尚未輸入至我國境內,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則屬未遂
階段。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毒品運輸應就起運之
狀況而定,就本案至少應該要通過泰國海關或已經到泰國海
關,始為既遂,若僅就起運即認定為既遂,似過於嚴苛等詞
,要無足採。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既、未遂僅屬行為態
樣之不同而已,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已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
院卷第110頁、第118至119頁),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併此敘明。被告幫助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行為,為其幫助
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未遂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
情節輕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所涉幫助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此觀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213至2
17頁、本院卷第61頁、第11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所涉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其犯罪情節亦較
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因其所涉幫助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幫助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
輕其刑事由。
⒋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
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犯罪
,自無不知之理,為圖自己利益,竟為本案幫助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1年9月,依一
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
,是被告本案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自己利益,鋌而
走險,搭機前往泰國,藉由教導以香氛禮盒包裝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掩蓋毒品之氣味,且以複寫紙包裝避免遭查緝,
並介紹泰國當地貨運公司之方式,而為本案幫助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罪,其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後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於
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
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頁),兼衡被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之犯行,符合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所幫助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數量,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1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為圖不法報酬10萬元,鋌而走險,
搭機前往泰國,幫助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泰國運送來臺
,且本案遭泰國警方查獲欲運送來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
量甚鉅,如自境外流入我國境內,勢必嚴重損及國人健康及
危害社會治安,尚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慮及
被告行為主觀惡性及本案犯罪情節,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經泰國警方查扣之764包白色晶狀體之物,經泰國中央
鑑定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
19,730.65公克,總純質淨重16,866.995公克),有泰國中
央鑑定局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至82頁),
足認確屬第三級毒品無疑。上開第三級毒品雖遭泰國警察查
獲扣案而未運抵我國境內,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其為本案犯行,
已獲取10萬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4頁、第214頁、本院卷第6
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偵四
字第1126044829號函檢送被告名下銀行用戶個資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9至234頁),此10萬元之報酬為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係被告用於聯繫親友,其為本案
犯行時,係使用之前的手機與陳達慶、陳彩昕聯繫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第215頁
),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該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泰國警方所查扣之大紙箱
、磅秤、使用過之橡膠手套、複寫紙、透明塑膠袋、密封袋
,係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一般人均可
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以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所查扣之手機,並非被告所有,卷內亦乏積
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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