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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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擇維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陳佐維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劉郁晟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16號、第32717號、第32718號、第40397
號、第41101號、第41854號、第42097號、第43440號、第46711
號、第46855號、第48567號、第49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柒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丙○○、甲○○、乙○○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適審判法第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丙○○、甲○○、乙○○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丙○○、乙○○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甲○○否認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坦
承其餘犯行,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涉犯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意圖營
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
甲○○、乙○○之涉犯犯罪次數非少,可預期將來刑責甚重,衡
諸常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足認被告甲○○、乙○○有規
避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
法益重大,經衡量被告甲○○、乙○○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
甲○○、乙○○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自112年12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另被告丙○
○否認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丙○○涉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修正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散布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檢方仍繼續追查本案犯
罪組織之其他發起人,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考
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重大,經衡量其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
羈押被告丙○○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自112年12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丙○○、甲○○、乙○○之期間即將於113年2月
6日屆滿,並於113年2月22日經本院訊問被告丙○○、甲○○、
乙○○,認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仍均坦承
涉犯上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
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罪
之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證,足認被告甲○○、乙○○涉犯上開
罪嫌之嫌疑重大;被告丙○○則改稱否認全部犯行,惟有起訴
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涉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
織、意圖營利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之嫌疑仍屬重大,
考量檢方仍繼續追查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發起人,足認其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被告丙○○、甲○○、乙○○之前揭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再考量被告甲○○、乙○○所涉修正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罪嫌,為最重本刑逾有期徒
刑10年以上之罪,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重大,經衡量
被告丙○○、甲○○、乙○○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罰
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丙○○、甲○○
、乙○○均應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丙○○、甲○○
、乙○○均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3年3月7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丙○○、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分別以其希望可以回去
處理債務、看父母家人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丙○○之
辯護人以:本案相關證據均已扣案,被告丙○○本身經營公司
,因被羈押而洐生一些債務問題,希望可以讓被告丙○○具保
停止羈押,回去處理債務、看家人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被告甲○○之辯護人以: 被告甲○○業已坦承相關犯行,僅
係就被害人人數部分尚有爭議,此外被告甲○○另案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業已偵查起訴,被告甲○○並無串證或逃亡之疑
慮,且被告甲○○亦願意每日到住家附近派出所報到或配帶電
子腳鐐,希望鈞院能以該等手段取代羈押處分等語,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乙○○在偵、審均已
坦承犯行,就被告乙○○所涉部分之相關證據應已保全,被告
乙○○願接受法律審判及制裁,請斟酌比例原則及羈押最後手
段性之情況,認被告乙○○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鈞院可定
相當金額,並以限制出境、出海及禁止與共犯接觸手段停止
羈押,因檢察官求刑將近30年,請讓被告乙○○還有跟家人互
動的機會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認被告丙○○、甲
○○、乙○○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均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
要,業如前述,並考量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本案仍待調查
相關事證,為確保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
繼續羈押被告丙○○、甲○○、乙○○之必要,故被告丙○○、甲○○
、乙○○及其等辯護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
事妥適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四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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