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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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浥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7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9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2
年度簡字第701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浥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怡良」印文柒枚及署名肆枚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徐浥航前於民國111年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
樓之8「亞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顧問公司
)之董事長,陳怡良時任亞洲顧問公司之董事兼股東。徐浥
航明知陳怡良並無意願擔任亞洲顧問公司之董事長,亦未授
權徐浥航簽署相關文件,徐浥航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前之不詳時許,在
不詳地點,未經陳怡良同意,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盜蓋陳怡
良之印章,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造陳怡良之署名,
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復徐浥航持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
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臺中市政府承辦之公
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
、監察人改名、監察人地址變更登記等不實事項,並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怡
良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怡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徐浥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被告徐浥航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
官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簡
卷第45頁、訴2276卷第60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
更登記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犯行,辯稱:附表所示私文書均係告訴人陳怡良親自
簽名、用印,我只負責送件,我收到的文件都是告訴人已經
簽好名的,我沒有偽造告訴人簽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間擔任亞洲顧問公司之董事長,告訴人時任亞
洲顧問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前之不詳時
許,持形式上蓋有告訴人印章及告訴人署名之附表所示私文
書,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致臺中市政府承辦之公務
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
監察人改名、監察人地址變更登記等事項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396卷第35頁、簡卷第44頁、訴2
276卷第62至63、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至10、45至46、117頁、
訴2276卷第48至5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14日府授
經登字第11107337580號函文、亞洲顧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
書、補正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11701027
9號鑑定書暨字跡鑑定說明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至30、199
至2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偽造附表所示
之私文書,上面所有我的簽名都不是我本人簽署,我也沒有
授權他人簽署,我沒有參加111年6月1日之股東會和董事會
,我沒有答應擔任亞洲顧問公司之負責人,我也不清楚亞洲
顧問公司的大小章是誰在保管,臺中市政府有發文告知我亞
洲顧問公司變更登記之事,我才去市政府查詢而得知本案,
在得知此事之前,我從沒看過附表所示私文書,也沒有人跟
我說會在股東會議事錄上面蓋我的章或簽我的名字,111年6
月30日被告有跟我在全家超商金福星門市見面,被告希望跟
我談本案和解,當時被告有向我承認附表所示私文書都是被
告自己偽造的等語(見他卷第9至10、45、46頁、訴2276卷
第49至54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未曾見過附表所示
私文書,也未授權他人簽名或用印,亦未同意擔任亞洲顧問
公司負責人,直至臺中市政府發函後告訴人始知悉本案,且
被告曾於111年6月30日前往上開超商,向告訴人坦承本案犯
行,並與告訴人商談本案和解等事實。
㈢附表編號3、4、6所示私文書有關「陳怡良」之署名,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
認與告訴人親自簽署之字跡不相符等情,有前揭鑑定書暨字
跡鑑定說明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9至201頁),可知附表編
號3、4、6所示私文書上「陳怡良」之署名,非告訴人親自
簽署等事實。另觀附表編號1所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聯絡
人係記載被告資料而非告訴人資料,領取方式為「自領」(
見他卷第15頁),足證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非告訴人所經
手,是告訴人應不知悉亞洲顧問公司變更登記乙事。
㈣附表編號3所示亞洲顧問公司111年6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出
席欄雖記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股,出席率100
%」,持有股份之人記載為告訴人、被告、徐子荃及徐劉鳳
珠共4人,討論事項說明欄記載:「因業務需要,公司對外
事務及營運事項均由陳怡良董事負責全權處理」(見他卷第
19頁),然證人徐劉鳳珠、徐子荃於偵查中均證稱:我有在
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簽名,但我沒有參加111年6月1日之股
東會,我也不知道當天出席的人有誰等語(見他卷第88、89
頁),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係虛偽記載,且證人徐劉
鳳珠、徐子荃均不知悉告訴人是否出席之事實。審酌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審中均證稱未參加亞洲顧問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
會,亦未應允擔任負責人,附表編號3、4、6所示私文書均
非告訴人親自簽署,告訴人又於臺中市政府發文前無法得知
本案變更登記乙事,故告訴人未同意擔任亞洲顧問公司負責
人等節,應堪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當時是我去送
件和領取的,上面的聯絡人是填我的名字、手機及E-mail,
我從108年至110年間陸續請告訴人去變更登記,直到111年
間因為我在學校擔任教職,如果我有掛負責人就無法變成正
職,我非常困擾,所以我請告訴人盡速變更登記,我把資料
拿去公司請告訴人簽名,告訴人在公司有自己的辦公室,我
親自把文件放在告訴人桌上,大概一星期後我再去告訴人辦
公室拿文件,告訴人就把文件簽好了,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
書之聯絡人欄位沒有填寫告訴人資料,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在
逃避債務,很難聯絡,我就寫我自己的資料,變更負責人一
事沒有經過開會同意,告訴人一直拖延、找理由叫我繼續當
負責人,告訴人有口頭答應擔任負責人,但我沒有資料證明
等語(見訴2276卷第62至65頁)。可知被告因擔任亞洲顧問
公司負責人而受有困擾,被告雖多次催促告訴人變更負責人
,然告訴人均未配合辦理相關流程,最後係由被告持附表編
號1所示文件送件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被告既因擔任負責
人而無法順利取得教職正職資格,足證被告確有偽造附表所
示私文書之動機。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未留下告訴
人聯絡資料,領件方式填寫「自取」,顯見被告係刻意隱瞞
告訴人,以順利遂行上開犯行。附表所示文件均由被告親自
送件,未經手他人,足證被告確有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犯
行。
㈥附表編號3、4、6所示私文書顯示「陳怡良」之署名,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無法認定是
否與被告書寫字跡相符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199頁),固無法認定其上告訴人署名係被告所簽署,
惟被告自108年間起多次催促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而未獲積
極回應,附表所示私文書經案外人徐子荃、徐劉鳳珠親自簽
名後,均係被告經手處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認本
案係經被告相當規劃及準備,就其自身所為,被告已充分認
知並意欲為之,足證附表所示私文書顯示之告訴人署名,應
係被告委由不詳之成年人代為,僅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該人
就未得告訴人同意一事知情而仍為之。從而,附表所示私文
書均應認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盜蓋告訴人印文,另委由
不知情之第三人偽簽告訴人姓名,嗣被告持附表所示私文書
向臺中市政府辦理亞洲顧問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臺
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變更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不實事項,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108年後有同意擔任負責人,但這是我與
告訴人2人口頭間對話,我沒有資料可以證明等語(見訴227
6卷第65頁)。惟觀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5月25至26日間之
對話紀錄,被告陸續傳送:「公司的事情你盡快安排接手,
時間、空間都給你了,開完庭後確認權利義務,若我還是負
責人,你只是要繼續營運,不做變更,那我就是選擇終止關
係,以上」、「今天下午南投開庭,請確認公司負責人及監
察人、股東變更進度,無進度即進入相關停業程序」、「如
果你沒有要變更負責人及股東,為何要繼續營運?5/29宣判
我與合庫的債權債務後,我與亞洲的關係告一段落,這個部
分是我主導,自然我來負責處理,公司營運從開始到現在,
都是你在負責,理當將公司交給你,如果你不想收,想繼續
做,就自己當負責人」等訊息給告訴人(見簡卷第47至49頁
),可知000年0月間被告仍繼續要求告訴人擔任亞洲顧問公
司負責人之事實。若告訴人已應允擔任負責人,被告何須傳
送前揭訊息要求告訴人為變更負責人之登記?又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審中均證稱未同意擔任負責人等節,已如前述,足證
告訴人未同意擔任負責人。故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2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附表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臺中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
公務員將不實之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管理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依前開說明,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盜用印章當
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且與偽造署押之行為同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㈣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代簽告訴人姓名,乃利用該人
偽造告訴人署押,為間接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亦
未獲得告訴人授權使用其印章,竟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
取;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數次稱坦承
犯行後,旋改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訴2276卷第68頁),暨
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係
供被告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用
之物,惟業已向臺中市政府行使,自非屬其所有之物。至附
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7枚、署名共4枚,雖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印文、數量及所在欄位 卷證出處 1 亞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①申請人簽章欄位內「陳怡良」之印文1枚 ②代理人簽章欄位內「陳怡良」之印文1枚 他卷第15頁 2 亞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補正申請書 ①申請人簽章欄位內「陳怡良」之印文1枚 他卷第17頁 3 亞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 ①公司印章欄內「陳怡良」之印文1枚 ②記錄欄內「陳怡良」之署名1枚 他卷第19頁 4 亞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①公司印章欄內「陳怡良」之印文1枚 ②主席欄內「陳怡良」之署名1枚 他卷第21頁 5 亞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①代表人簽章欄內「陳怡良」之印文1枚 他卷第24頁 6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①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內「陳怡良」之署名2枚 他卷第25頁 7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內「陳怡良」之印文1枚 他卷第27頁 總計 偽造「陳怡良」印文共7枚、署名共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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