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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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仁
居臺中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黃靖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289萬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仁前係王自新之雇員,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前
往王自新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之辦公室與王
自新見面,趁王自新離開辦公室之際,竟因缺錢花用,為取
信陳有慶以順利取得借款,基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擅自開啟辦公桌抽屜,徒手竊取抽屜內王自新
所有、以其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申請之票號QA0000
000、QA0000000號空白支票2紙,並當場持王自新之印章蓋
用其上「發票人簽章」欄位,及填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金額
及發票日,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以下分別簡稱「A
支票」、「B支票」),再於112年5月10日持向不知情之陳
有慶借款而行使之,使陳有慶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足生損害於王自新、陳有慶。嗣陳有慶於1
12年7月11日14時許,持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前往第一商業銀
行清水分行兌現,經行員發現支票上之印鑑章與留存之印鑑
章樣式不符,並通知王自新,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自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昱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2、81-82頁;本院卷第39-
45、91-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自新、證人即被害人
陳有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3-17、25-27頁)相
符,並有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
33頁)、支票兌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7-39
頁)、扣案支票照片(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昱仁
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自屬
偽造有價證券,嗣復持該等偽造之支票供作擔保,向被害人
陳有慶借款,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據證人陳
有慶證述無訛,則被告既係以上開偽造之支票供擔保而借款
,自應另論以詐欺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
㈢起訴書已敘及被告因缺錢花用,而於前揭時、地持偽造之支
票交付給不知情之被害人陳有慶並向其借得300萬元等事實
,惟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
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尚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
卷第4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
卷第43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毋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盜蓋「王自新」之印章為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偽造支票後持之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竊盜、詐欺
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主觀上均係為求順利取得借款之同
一目的,犯罪之時、地密接,且行為有部分重合,可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向被害人詐取借款,恣意
竊取告訴人之支票,並將偽造之支票交予被害人,致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借款,被告所為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
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且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
。又被告雖與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依所承
諾之條件履行,迄今未賠償分毫;而被告另雖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款項,然亦未依期履行,此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和解書、金錢借貸契約書、轉帳明細、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6、115至121、125頁);復
查本案並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
其必須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為,在客觀上實不
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
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為向被害人詐取借款,竟竊盜及冒用告訴人之名
義而偽造支票,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予被告
,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權益,並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
,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惟均
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木工,與妻子育有1名年幼小孩,經濟狀況
普通(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係本件偽造之有價證券,是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支票上「王自新」之印文,既係被告陳昱仁盜用真正
印章所生,尚非偽造之印文,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
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
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被害人陳有慶詐得之借款30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又雖已與其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然其等和解條件所示之內容履行期限尚未全部屆至,被告僅賠償被害人10萬9000元,有網銀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1頁),而未實際全部清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犯罪所得未實際給付部分289萬1000元(計算式:300萬-10萬9000=289萬1000)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有依和解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
(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
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20條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代號 1 QA0000000 王自新 112年5月31日 200萬元 A支票 2 QA0000000 王自新 112年6月15日 200萬元 B支票
*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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