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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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珮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5653號、第51337號、第5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珮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譽蓁」署名壹枚、指印捌枚
均沒收。
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珮羽與許名竹間有借貸債務關係,林珮羽為取信於許名竹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某時
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潭子新圓通
店內,未經其母王譽蓁之同意或授權,冒用王譽蓁之名義,
簽發日期為西元2022年4月11日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並在其上偽造「王譽蓁」之署名1枚及指印8枚,用以表示王
譽蓁向許名竹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意,而偽造私文
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許名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譽
蓁、許名竹。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簡稱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林珮羽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1666號卷第63、67頁,偵35653號卷第
266頁,本院卷第333、4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名竹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王譽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51666號卷第41至47、51至59、85至89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大雅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借據影本、被告報
案之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許名竹提出與「小晴(珮羽媽80000)」、被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000年0月間錄製影像之譯文、被
告提出與「Nadow-GHU」(許名竹)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
本、許名竹提出與暱稱「珮羽(欠35000+2000...)」、「黃
晴」、「珮羽環中東路一段19」、「小晴(珮羽媽80000)
」、「小晴(珮羽媽70000)」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
(見偵51666號卷第39、91至97、107至111、141、149、151
、159、191至209、215至229頁),復有系爭借據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二)被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經被害人王
譽蓁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被害人王譽蓁名義偽造系爭借據
並持之向被害人許名竹行使,用以取信被害人許名竹,足以
生損害於被害人王譽蓁、許名竹,所為實屬不該;(二)被
告為國中畢業,日前從事傳播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有3
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44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王譽蓁、許名
竹均表示無意追究其刑事責任(見偵51666號卷第89頁,本
院卷第114、4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系爭借據上偽造之「王譽蓁」署名1枚、指印8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偽造之系爭借據,業經其行使而交予被害人許名竹,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其餘扣案之借據、本票,核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均
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許名竹間有借貸債務糾紛,
被告、林俊良(被告之父)、康芫綸(被告之前夫)、莫博
丞、尤柏耀(後4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林冠評(被
告之兄,甫通緝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寶」之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7月25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潭子花式撞球館(下稱系爭撞球館),為與告訴人許名竹商
討債務處理方式,先由被告、康芫綸將正在撞球館內之告訴
人許名竹叫出撞球館外,再由林俊良、林冠評、康芫綸、莫
博丞、尤柏耀及「小寶」,違反告訴人許名竹之意願,以強
拉強推之方式,將告訴人許名竹強帶往撞球館旁廣場,被告
亦隨同前往該廣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
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
,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如僅單純之無異議、未加制
止,或同時在場,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故除有證據證明未
明示之一方確有推由他人共同實行特定行為者外,縱其於他
人實行行為之過程中,未為反對之陳述或另為表意,仍不宜
任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逕認其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
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之證明,
始足以共謀共同正犯據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名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林俊良、林冠評、康芫綸、莫博丞、尤柏耀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系爭撞球場館,與告訴人
許名竹商討債務事宜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要求我的家人強迫許名竹與我們談判,我與林俊
良、康芫綸會合時,沒有講到如果許名竹態度不好的話,要
用強力的方式要求他配合,如果我知道林俊良會動手,根本
不會進去系爭撞球館叫許名竹出來,許名竹是自行出來的,
後來有發生推擠,但是我沒有動手,我被擠在旁邊,根本看
不到,我有請店家報警,還有幫忙許名竹把人推開等語。經
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許名竹間有借貸債務糾紛,被告、林俊良、
康芫綸、莫博丞、尤柏耀、林冠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寶」之人,於111年7月25日21時50分許,陸續前往
系爭撞球館,被告、康芫綸先將在撞球館內之告訴人許名
竹叫出撞球館外,嗣林俊良、康芫綸、莫博丞、尤柏耀、
「小寶」等人,違反告訴人許名竹之意願,以強拉強推之
方式,將告訴人許名竹強帶往撞球館旁廣場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許名竹、證人林俊良、康芫綸、莫博丞、尤柏
耀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許名竹
部分,見偵35653號卷第143至147、255至256頁;林俊良
部分,見偵35653號卷第138至141、234至235頁、本院卷
第163頁;康芫綸部分,見本院卷第269頁;莫博丞部分,
見本院卷第113頁;尤柏耀部分,見本院卷第113頁),並
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偵35653號卷第1
81至185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查明案發過程,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憑(見本院卷第414至4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本案之發生經過,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許名竹、證人
林俊良、康芫綸、莫博丞、尤柏耀、林冠評之歷來供述、
證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老公康芫綸跟我爸林俊良晚上8時
出門忙公司事情,康芫綸忙完後,在撞球場正要開檯打撞
球,剛好看到許名竹也在那邊,就聯絡我過去,要討論我
跟許名竹的債務問題,我到場後跟康芫綸進去叫許名竹出
來,因林俊良想了解我跟許名竹的債務問題,我沒有指示
林俊良及其他人對許名竹拉扯,我只是去撞球場裡面叫許
名竹出來,我不知道林俊良會這樣做等語(偵35653號卷
第131至13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到現場後,我去球館
內請許名竹出來,我沒有拉扯許名竹等語(偵35653號卷
第2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我前夫康芫
綸找我去的,他說他與我父親林俊良在那邊,要問許名竹
為何利息那麼高,要我一定要過去,我到場後,我爸爸叫
我與康芫綸進去找告訴人出來講,不要影響人家生意,我
沒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後來又發生推擠,但我被擠
在旁邊,根本看不到,我請店家報警,我還有幫忙許名竹
把人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
2.證人即告訴人許名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去系爭撞球館打球,林珮羽、康芫綸叫我出去,稱林俊良
要跟我講事情,之後講沒幾句,對方的人就上來要把拉去
旁邊,我說我不要,之後他們就一起把我拖到旁邊,要帶
我去旁邊的廣場講事情,林珮羽沒有對我動手,什麼都沒
做,也沒有要求其他人對我做出任何不利動作指示的相關
言語等語(見偵35653號卷第145、256頁,本院卷第423頁
)。
3.證人林俊良於警詢時證稱:我女兒林珮羽向許名竹借款2
萬元,但是前前後後大概還了60萬,我覺得很不合理,所
以叫林珮羽約許名竹出來談債務問題,林珮羽說許名竹都
在系爭撞球館出入,所以我就跟林珮羽相約在系爭撞球館
碰面,我跟林冠評開一輛車先到系爭撞球館,等到林珮羽
、康芫綸騎車來之後,我就叫林珮羽、康芫綸進去叫許名
竹出來,叫出來之後,店家也出來並告訴我們要講事情不
要在他們門口,要講去旁邊講,我原本只有跟林冠評、林
珮羽、康芫綸相約在那,後來林冠評怕對方會叫人,所以
林冠評又叫他的兩個朋友前來,我跟我兒子的兩個朋友有
拉許名竹等語(見偵35653號卷第139至140頁);於偵訊
時證稱:我女兒林珮羽與許名竹貸款了2萬元,但是已經
還了60幾萬元,許名竹又向林珮羽要5萬元,但林珮羽真
的沒有錢,告訴我這件事情,我詢問林珮羽許名竹常在哪
邊出入,林珮羽告訴我就在系爭撞球館,我才叫林珮羽及
康芫綸一起到系爭撞球館要跟許名竹討論債務問題,因為
店家要我們去旁邊,許名竹不走,所以我才拉扯許名竹到
外面,我沒有打許名竹,只有拉扯等語(偵35653號卷第2
33至235頁)。
4.證人康芫綸於警詢時證稱:我騎我岳母的機車載林珮羽到
撞球館打撞球,我碰到許名竹之後,通知林俊良到撞球館
,因為林俊良想了解林珮羽跟許名竹借貸欠款的狀況,我
當時與林珮羽走進去系爭撞球館內,請許名竹到撞球館外
,沒有人號召圍堵、毆打許名竹,我不認識莫博丞、尤柏
耀、「小寶」等語(見偵51337號卷第35至39頁)。
5.證人莫博丞於警詢時證稱:我本來要回家,後來在撞球場
看到林珮羽,就過去打招呼,聽他哥哥林冠評說林珮羽跟
人有債務糾紛,我就好奇留下來想了解,當時許名竹有走
向我,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態度也很差,我本能下就把他
推回去等語(見偵35653號卷第127至129頁);於偵訊時
證稱:當時我與尤博耀吃完飯要回家,路過撞球館附近看
到林珮羽,我就下車去看一下,然後看到林俊良與林冠評
也在現場,他們告訴我許名竹要林珮羽償還過多之款項,
我就想一起去了解一下等語(偵35653號卷第238頁)。
6.證人尤柏耀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車與莫博丞要前往莫
博丞家,行經系爭撞球館時,莫博丞發現他的朋友在撞球
館,說要下車去找他,我才停車跟他一起去找他朋友,我
跟莫博丞沒有接到任何的通知,沒有人號召圍堵、毆打等
語(見偵35653號卷第122至12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開
車載莫博丞經過系爭撞球場,莫博丞看到認識的朋友,就
要我停車,他要下車聊天一下,我也有下車,我們還沒有
下車,就看到很多人走過去,我就跟過去看看等語(見偵
35653號卷第237至238頁)。
7.證人林冠評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是相約在撞球館,我是駕
駛BCL-9561自小客車過去,當時許名竹出來後,林珮羽、
康芫綸在門口請林俊良過來,林俊良詢問許名竹為何2萬
元的債務要還到60萬元,許名竹沒有回應,只有說要打電
話就一直往旁邊去,康芫綸見狀就往他身上搭肩,我當時
看到「小寶」往他身上揮拳,後來是因為我們顧及那邊是
店家,想請他去旁邊的公園去說,後續我也不清楚他被誰
勾著就帶去公園等語(見偵35653號卷第117頁);於偵訊
時證稱:我妹妹林珮羽跟我說,她與許名竹要在撞球館談
債務問題,所以我才去現場,到了現場後,林珮羽、康芫
綸進去請許名竹出來,我在外面機車上等,老闆娘跟我說
因為是店家,所以請我們去旁邊講,但我並沒有拉扯被害
人,莫博丞是我朋友,他是在回家的路上看到我們,就問
我們發生什麼事,我告訴他是要處理債務糾紛,他跟他的
朋友尤博耀就留下來等語(見偵35653號卷第234頁)。
(三)依據被告及各證人之上開陳述內容,本案係林俊良想瞭解
被告與告訴人許名竹間之借款情形,被告、林俊良、林冠
評、康芫綸相約在系爭撞球館碰面,莫博丞、尤柏耀則是
偶然路過系爭撞球館,眾人相約過程中並未謀議要對告訴
人許名竹暴力相向,而眾人抵達系爭撞球館後,被告、康
芫綸為商討債務事宜,進入撞球館內叫告訴人許名竹出來
,告訴人許名竹出來後,店家也出面要求眾人不要聚集在
門口,應到他處談判,林俊良遂要求告訴人許名竹一同前
往他處,但告訴人許名竹不從,林俊良、康芫綸、尤柏耀
、莫博丞、「小寶」始臨時起意,以強拉強推之方式,將
告訴人許名竹強行帶往系爭撞球館旁之廣場,至於被告則
未對告訴人許名竹下手實施強拉強推之行為。
(四)又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康芫綸與告訴
人許名竹於案發當日22時8分24秒起一起走出系爭撞球館
,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僅單純走到坐在機車上之林
冠評身旁,並未趨前包圍告訴人許名竹,22時8分44秒起
,告訴人許名竹轉身向後,莫博丞、康芫綸、尤柏耀、林
俊良、「小寶」自此始陸續對告訴人許名竹實施推擠拉扯
,將告訴人許名竹帶向他處等強制行為,而當時被告並未
下手參與,被告先是站在原地不動,自22時8分56秒起,
始開始跟在眾人身後移動,但於22時9分0秒又停下腳步,
未追隨眾人,直至22時9分28秒始離開監視器畫面。
(五)綜觀上開事證,被告雖與康芫綸進去系爭撞球館叫告訴人
許名竹出來,然被告係單純出於林俊良想了解其與告訴人
許名竹間債務問題之目的而為之,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林
俊良等人所為之強制犯行,事先與林俊良等人已有謀議,
並推由林俊良等人下手實施,此由告訴人許名竹並非一出
現在系爭撞球館外,即立刻遭林俊良等人押往他處,亦足
徵之,自無從將被告論為共謀共同正犯。而被告雖於林俊
良等人下手實施強制行為時在場,然林俊良等人係因告訴
人許名竹拒絕前往他處談判而臨時起意,被告並無從預見
,被告本人並未出手強拉強推告訴人許名竹,亦無任何吆
喝或其他助勢之動作,告訴人許名竹復未指稱被告有命林
俊良等人將其強行帶往撞球館旁廣場,足見被告就林俊良
等人所為之強制犯行,確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
於被告所辯有幫忙報警、勸阻他人等節無論是否屬實,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在場時,縱未積極阻止林
俊良等人之行為,或表示反對之意,仍不能逕認其與林俊
良等人間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而論為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而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陳立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檔名「video-0000000000.mp4」部分: ①影片一開啟,影片左上方顯示「0000-00-0000:06:43」、「CH5」。 ②22時7分9秒起,康芫綸(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牛仔褲,下巴掛著口罩)從畫面右邊出現後,消失在畫面右下角。 ③22時7分12秒至15秒,林珮羽(身穿黑色短袖、短褲、綁馬尾)跟在康芫綸後面,從畫面右邊出現後消失在畫面右下角。分頭) ④22時7分25秒起,林冠評(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淺色牛仔褲,1分頭)、莫博丞(穿著白色短袖上衣,胸前有圓形圖樣)、尤柏耀(穿著藍色短袖上衣,戴黑色口罩)陸續從畫面右邊出現往畫面左邊走後,停留在畫面左下方。 ⑤22時7分34秒至37秒,尤柏耀、莫博丞消失在畫面左下方,林冠評仍站在畫面左側停放白色自小客車車頭前,綽號「小寶」之男子(穿著黑色上衣、兩邊白色條紋運動長褲)從畫面右邊出現,站在畫面右側機車停放處。 ⑥22時7分42秒至45秒,林俊良(穿著白色上衣,胸前有長方形圖樣、黑色長褲)在畫面右邊出現後消失在畫面右方。此時林冠評緩步往畫面下方走消失在畫面,「小寶」則緩步往畫面中央移動。 ⑦22時7分52秒起,林冠評從畫面下方出現,坐到畫面中間停放之機車上,莫博丞、尤柏耀也陸續從畫面下方出現,走到林冠評旁邊。 ⑧22時8分4秒起,一女子(穿著白色上衣印有黑色英文字母、長髮,下稱甲女)從畫面下方出現走向林冠評後,隨即轉頭消失在畫面下方。 ⑨22時8分24秒起,林珮羽、康芫綸、許名竹(染髮、穿黑色短袖印有NIKE字樣上衣、黑色短褲)從畫面右下方出現,許名竹站在畫面右下角抽菸,康芫綸站在許名竹左邊,莫博丞站到許名竹面前,林珮羽則走到坐在機車上之林冠評身旁。 ⑩22時8分38秒起,林俊良從畫面右邊出現,甲女伸手走向林俊良,林俊良與甲女談話,一名穿著淺色上衣之高壯男子(下稱乙男)跟在林俊良後面,林珮羽走到甲女身旁。 ⑪22時8分45秒起,許名竹轉身向後,莫博丞隨即擋在許名竹面前,康芫綸站在許名竹左邊,莫博丞再以身體及手臂推許名竹,使許名竹後退至畫面右下角,康芫綸仍站在許名竹左邊,林俊良亦出手往許名竹方向推,上開四人均退到畫面右下角處。林珮羽、乙男、林冠評、「小寶」則站在一旁。 ⑫22時8分48至49秒,許名竹往其右前方移動,康芫綸、尤柏耀、莫博丞跟著移動,林俊良拉許名竹往畫面右前方走,康芫綸、尤柏耀、莫博丞跟在許名竹後面,林冠評移動至林俊良身後,林珮羽則在站在原地不動。 ⑬22時8分50秒,「小寶」伸手穿過林珮羽右手邊,毆打許名竹一拳。 ⑭22時8分51秒起,林俊良拉著許名竹往畫面右上方走,康芫綸、尤柏耀、「小寶」、莫博丞緊跟在後。 ⑮22時8分53秒起,林冠評、乙男往畫面右上方走,林珮羽停留在原處。 ⑯22時8分56秒起,林珮羽開始往畫面右上方走。 ⑰22時8分59秒起,林冠評停在畫面右上方柱子旁,林珮羽走向林冠評。 (影片於22時9分1秒結束) 檔名「video-0000000000.mp4」部分: ①影片一開啟,影片左上方顯示「0000-00-0000:07:06」、「CH7」,甲女站在畫面正上方的柱子旁。 ②22時7分8秒至16秒,康芫綸、林珮羽依序從畫面下方出現往畫面左上方走,進入左上方撞球店內。 ③22時7分23秒起,林冠評、莫博丞、尤柏耀依序從畫面下方出現往上方走,林冠評坐到右邊停放機車上等待,莫博丞、尤柏耀站在撞球店門口等待,莫博丞並向撞球場內探頭觀望。 ④22時7分40秒起,林俊良、「小寶」從畫面右下方出現。 ⑤22時7分45秒起,林俊良回頭往畫面右下角離開,莫博丞向撞球店內探頭觀望,林冠評走到撞球店門口,「小寶」慢慢往畫面左上方移動。 ⑥22時7分55秒起,林冠評走回原乘坐機車處,莫博丞亦轉頭,莫博丞、尤柏耀走到林冠評身旁,其後尤柏耀走到撞球店門口,甲女走向林冠評方向後,又轉頭返回。 ⑦22時8分20秒起,許名竹走出撞球店,林珮羽、康芫綸跟在許名竹後面走出來,接著站在許名竹的左手邊。 ⑧22時8分26秒起,康芫綸伸手指向前方,許名竹站立在一旁抽菸。 ⑨22時8分33秒起,莫博丞移動到許名竹面前,尤柏耀站在許名竹後面,康芫綸站在許名竹左手邊,林珮羽則往前走,經過林冠評乘坐機車處,站在林冠評附近。 ⑩22時8分38秒起。林俊良從畫面下方出現往左上方走,後面跟著乙男。 ⑪22時8分40秒,甲女走到林俊良面前,與林俊良談話。 ⑫22時8分44秒起,許名竹看手機後欲轉身,康芫綸擋在許名竹左手邊,莫博丞用雙手及身體將許名竹往後推,尤柏耀從許名竹背後抓著許名竹上臂。 ⑬22時8分47秒,林俊良走到許名竹前方,伸長右手推許名竹胸前。 ⑭22時8分48秒起,林俊良拉住許名竹上衣胸口往前走,尤柏耀、康芫綸亦推著許名竹往前移動,莫博丞緊跟在後。 ⑮22時8分50秒起,「小寶」出手毆打許名竹一下,康芫綸、尤柏耀跟在許名竹後面一同往畫面右下方走,林俊良繼續拉住許名竹上衣往前,康芫綸、尤柏耀、「小寶」、莫博丞跟著往前走,消失在畫面右下方。 ⑯22時8分53秒起,林冠評伸手向前指,林冠評、乙男開始往畫面右下方走。 ⑰22時8分56秒起,林珮羽開始往畫面右下方走。 ⑱22時9分0秒,林珮羽、林冠評、乙男站在畫面右下角停留。 ⑲22時9分5秒,林冠評消失在畫面下方。 ⑳22時9分13秒起,甲女上前與乙男談話,林珮羽站在一旁。 ㉑22時9分28秒,甲女轉身往畫面上方離開,林珮羽則往下走消失在畫面右下角。 (影片於22時9分32秒結束) 檔名「video-0000000000.mp4」之影片: ①影片一開啟,影片左上方顯示「0000-00-00 00:10:29」、「CH11」。 ②22時10分35秒起,人群在畫面左上方處晃動,有持用手機反光情形。 ③22時10分44秒起,穿著黑色上衣男子拉著另一名身材微胖穿著黑色上衣男子往畫面右上方走,左邊跟著一名穿著黑色上衣男子,白上上衣男子緊跟在旁邊,其餘穿黑色上衣、白色上衣男子跟在後面走。 ④22時11分17秒,人群停留在畫面右上方,畫面結束(影片於22時11分17秒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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